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肆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前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認為該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肆拾肆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