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被告 幸玲瑜 義務辯護人 曾國華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幸玲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業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同月20日寄存於被告上開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各於同月18日、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即被告幸玲瑜亦於107年6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