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仁因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本件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坦承大部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應係指有「客觀」跡象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時,始得以此為由羈押之。原審法院羈押之理由,以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告,即臆測有逃亡之虞,自非「客觀」之認定,何況抗告人涉犯本案後,即返回住家繼續居住,並無逃匿之狀況。此外抗告人自始承認犯罪,僅求酌減刑度,亦無規避司法制裁之情事,請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或令抗告人交保候傳等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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