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玲瑜義務辯護人曾國華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玲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幸玲瑜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4時53分許,駕駛其母親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下背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看見告訴人倒地,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
107年5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