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陳武 志被告 羅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7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中租屋處,原告於103年4月間搬回雲林老家照顧母親,被告不願搬回雲林,並於同年5月初自行搬離臺中租屋處而音訊全無,其間雖曾於同年12月間聯絡1次,也僅是被告要求原告撤銷失蹤人口協尋,並告知自印尼返臺後再洽談離婚事宜,惟事後並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並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且自106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兄陳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在臺中居住,原告為了照顧母親搬回雲林,被告沒有一同回來,也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聽原告說有跟被告聯絡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被告自102年起,有數次入出境之紀錄,最近一次是106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自103年4月間不願與被告共同搬回雲林,之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期間雖曾於103年12月間與原告聯繫1次,惟該次僅要求原告撤銷失蹤人口協尋,事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