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吳昆祝 訴訟代理人 王桂華 被告 翁巧雲 (即 翁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5日結婚,詎被告於結婚後97年5月16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認其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5日結婚,詎被告於結婚後97年5月16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認其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出境後,無再入境資料,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無意返回台灣地區,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上述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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