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王勁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勁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14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1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為避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致量刑過重,應以教化為原則,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尤以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之定刑,應注意加乘之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抗告人犯罪固自食惡果,但原裁定所量之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