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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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51,47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89,844元,但每月必要支出80,000元,因此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債務人因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76期,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51,47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直至96年1月毀諾,有債權銀行提出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為適法。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現每個月收入約89,844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80,000元,債務人實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云云。惟債務人係於96年1月毀諾,因此應以毀諾前是否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經查:
㈠債務人95年收入計1,078,198元,平均每月收入89,849元,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家計20,000元、交通費
7,000元、通訊費3,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應以9,829元為已足。
㈢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8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256號15樓之5房屋乙棟,現值共2,512,922元,另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0654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8樓之6,現值共376,599元。坐落臺南市之不動產所有權於90年6月5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5,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2月18日向丁○○設定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3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3,716,000元。坐落臺中市之不動產所有權於83年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80,000元,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3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278,00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96年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前揭坐落臺南市不動產雖未經鑑價,惟徵之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地產價格上漲等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時之價額,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經債務人陳報係為債務人妹妹,又債務人亦未提供相關向丁○○借貸金錢之證明,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尚難採信;另坐落臺中市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即大於目前貸款餘額。故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可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所餘尚可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債務人不思圖此,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
㈣債務人主張每個月為其子女丙○○及戊○○、母庚○○○
及父己○○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11,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已如上述,參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之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之子丙○○及戊○○每月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6,500元計算為適當。又丙○○及戊○○之扶養費用應由其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故本院認債務人為其子女丙○○及戊○○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6,500元為已足;另己○○、庚○○○有3名子女,即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3人,故本院認其為父母支出扶養費每月以4,333元(6,500元*2/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已足。
㈤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89,849元,扣除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20,662元(計算式:
9829+6500+4333=20,662元)後之餘額為69,187元,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51,479元,且每月尚有近2萬元之餘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另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