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之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97年度執字第7730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協商條件履行。而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對聲請人每月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第7730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能執行其薪資3分之1範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8,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者,聲請人因被強制執行而保有每月薪資3分之2,是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涉,自不致阻礙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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