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債務人甲○○
號1樓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IT38X22L22JFK;┌──┬──────────────────────────────┐│編號│文件│├──┼──────────────────────────────┤│01│汽車行照影本。│├──┼──────────────────────────────┤│02│保險契約影本。│├──┼──────────────────────────────┤│03│釋明參加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之原因。│├──┼──────────────────────────────┤│04│提出近一個月支出油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05│ 黃游美寶 (債務人之配偶)民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06│釋明現在是否尚有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07│釋明膳食費達8,000元之原因。│├──┼──────────────────────────────┤│08│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