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協商成立為每月應繳納金額2萬815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持續繳納至96年9月10日。惟因其現有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除每月自己生活所必需為1萬1250元外,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5500元扶養費用,每月僅餘8250元已不足以支付債務清償方案。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頁)、97年2月至5月薪俸袋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頁),足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確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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