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務人甲○○
1號3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0,147元。伊每月收入僅薪資約28,000元及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25,000元,共約53,000元,惟伊有五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依法受其扶養,且伊之配偶因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是伊每月按協商條件還款後,僅剩約33,000元作為伊一家七口之生活費用,已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故協商條件既未考量伊基本必要生活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於民國95年度所得僅316,478元,96年度所得僅280,000元等情,亦有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債務人及其配偶、長女之台北市政府津貼匯入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於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確實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