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補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告訴人因有事突然返家,當場為告訴人撞見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始獲悉上情。」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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