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麟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劉 鳳嬌 告訴被告李麟緒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李麟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麟緒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適穿越李麟緒駕駛車輛與 高敬凱 (未據告訴)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間隙、由 劉鳳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劉鳳嬌左腳遭李麟緒駕駛車輛之右前輪胎攆壓而受有閉鎖性踝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鳳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麟緒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鳳嬌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劉鳳嬌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狀況及全部之犯罪事實。│││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4│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0月4│證明告訴人劉鳳嬌因上開│││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麟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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