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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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嘉沁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袁嘉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凱基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18,091元、利率0%、共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6,149元,因雙方差距過大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計有債務3,256,404元,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具狀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月付18,091元、利率0%、共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6,149元,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目前係於藍姑娘美食坊擔任外場服務生,每月薪資
收入為25,000元,有其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又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4,000元、勞健保費1,101元、水電瓦斯費共431元、行動電話費350元、食品費6,000元、衣物費350元及乙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51元,每月共20,183元,亦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817元(計算式:25,000元-20,183元=4,817元)可供支配。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計達3,466,589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4,817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6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66,58
9元÷4,817元÷12月≒59.97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另查聲請人雖自陳曾於
103年度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業務津貼501,013元,及名下有2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9,721元、47,018元,亦有其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南山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惟縱將該2筆保單均以解約、加計其保險津貼所得金額,亦僅足清償債務共587,752元(計算式:501,013元+39,721元+47,018元=587,752元),聲請人尚餘債務2,878,837元(計算式:3,466,589元-587,
752元=2,878,837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