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李朝順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李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朝順為被告李重雄之大哥,訴外人 李順雄 、 李麗枝 為原告之三弟及大妹,被繼承人 李節 為兩造及前開訴外人之母親。李麗枝已於民國101年1月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被告竟趁訴外人等二人住院期間,於100年9月23日,將二人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上開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875萬元,原告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333元。又訴外人等二人於87年8月30日前已付清價款,向被告購買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共130萬元,被繼承人李節為兩造母親,於65年11月8日匯款於被告27萬元、70年7月4日被告又收被繼承人20萬元,合計收取175萬元,上開建物土地總價為140萬元,被繼承人李節已超付35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李順雄各11萬6,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57萬4,333元,返還訴外人李順雄594萬9,330元。
(二)被繼承人李節係於98年10月2日死亡,被告卻於98年8月17日分兩次各提領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49萬元、40萬元。另於98年8月18日分兩次各提領34萬1千元、49萬元。合計共領取172萬1千元。則被告應給付李朝順45萬8,933元。另被繼承人李麗枝亦於101年1月9日死亡,被告竟於98年8月25日不法提領李麗枝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9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49萬元、同年9月4日提領29萬5千元、同年12月9日分兩次各提領49萬元、48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4萬5千元,合計共提領23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順雄各796,667元。且被告曾於77年7月8日向被繼承人李節借款80萬元,雙方言明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自77年8月至102年9月計25年,被告未給付被繼承人李節共180萬元,原告依法可得60萬元。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順雄各185萬5,600元
(三)被告未經訴外人李順雄同意,即於98年8月12日、同年11月10日逕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後,分別領取131萬6,311元、67萬2,884元,被告兩次共領取金額為198萬9,195元,應返還訴外人李順雄。
(四)被繼承人李節死亡後,被告盜刻原告李朝順及訴外人李麗枝、李順雄之印章,用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故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六訴外人李順雄印鑑章、身分證返還予訴外人李順雄。
(五)又被繼承人李麗枝死亡後,被告盜刻原告與訴外人李順雄之印章,並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逕將彰化縣花壇鄉630、715、715-1、716、716-1、7
25、725-1、725-2等8筆地號土地分割繼承變更所有權人為所有繼承人。被告應將附件三、附件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李順雄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333元,返還訴外人李順雄594萬9,33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順雄各185萬5,600元。3、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李順雄198萬9,195元。4、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5、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六訴外人李順雄印鑑章、身分證返還予訴外人李順雄。6、被告應將附件三、附件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李順雄。7、第一項至第三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母親即被繼承人李節所交代,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以作為日後照顧訴外人李麗枝、李順雄生活所需費用,並經訴外人等二人同意,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始能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而訴外人李麗枝自98年10月2日至100年8月1日住院期間,開銷皆由被告支付,至100年8月1日因骨折出院後,由被告請專人照顧,嗣後於101年1月9日病逝。
(二)被繼承人李節生前交代被告領取其存款100萬元、40萬元後,被告已交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如何使用,被告並未過問。被繼承人生前,被告長期照顧母親及弟妹,專門請人照顧及伙食費22萬5,000元、租用計程車及零花5萬元、台大醫院費用3萬元、辦理花壇鄉農地農用證明費用5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12萬元、納骨塔費用12萬元、辦理遺產繼承費用5萬元、承天禪寺做佛七7萬元等,被告支出已大於母親所遺留下之現金173萬元,現已無剩餘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節於民國98年10月2日死亡,長子為原告李朝順,次子為被告李重雄,三子為訴外人李順雄,長女為訴外人李麗枝,次女 李麗華 已於96年10月24日死亡,有許乾堯、 許婉琪 、 許婉琳 等三名子女存在,對被繼承人李節遺產可代位繼承。
(二)訴外人李麗枝於民國101年1月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三)訴外人李麗枝與李順雄均罹患精神疾病,並曾長期住院接受治療。
四、本件所爭執者,訴外人李麗枝與李順雄將自己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盜領被繼承人李節、李麗枝生前存款?是否應返還原告185萬5,600元?被告是否應將附件一所示原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附件三、附件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本院審酌如下:
(一)當事人適格問題?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經訴外人李順雄到庭證稱:「我不要原告當我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我沒有要告被告李重雄,我沒有委託原告幫我寫起訴狀或將我列為原告」等語(分別見本件101年12月26日、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李順雄並未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未經訴外人李順雄合法代理,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一項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李順雄594萬9,330元;第二項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順雄各185萬5,600元;第三項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李順雄198萬9,195元;第五項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六訴外人李順雄印鑑章、身分證返還予訴外人李順雄;第六項被告應將附件三、附件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返還訴外人李順雄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返還原告157萬4,3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順雄、李麗枝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行為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據訴外人李順雄多次到庭證稱:「我沒有要當原告,我不要告我二哥李重雄,多半是他在照顧我,因為媽媽死後有留一筆錢,特別交代他要照顧我,我有行為能力,我已經出院了。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他名下這件事情,我不要告他,他沒有任何錯,我的錢擺在二哥他那邊,我很放心。」等語(分別見本件101年12月26日、102年2月20日、102年7月17日、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李順雄能清楚陳述及表達自己想法,且並未受監護宣告,自有完全行為能力。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優勢證據,以證明訴外人李順雄、李麗枝二人於100年9月23日,將其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段○○○○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訴外人等人當時無行為能力,或係受詐欺、脅迫情事,從而,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7萬4,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否有盜領被繼承人李節、李麗枝生前存款?是否應返還原告185萬5,600元?
1、惟經證人 楊廷尊 到庭證稱:「我係被繼承人李節之弟弟,也是兩造的舅舅,被繼承人生病時,係由我和另一位姊姊照顧,那時通知原告李朝順他母親病危,要他回來照顧,結果他沒有回台,後來被繼承人臨終前一再交代被告,說被告還有妹妹李麗枝、弟弟李順雄沒有辦法生活、他不放心,被繼承人往生後安置於殯儀館,由被告處理後事,那時在我們見證下,將被繼承人的錢轉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後事,被繼承人生前有說希望將全部的錢、印鑑等等,通通在我們的見證下移交給被告處理後事,弟弟、妹妹的生活費全部由被告負責。」等語(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 林淑女 到庭證稱:「我是兩造舅媽,被繼承人交代被告,一些東西要給被告,要被告去照顧妹妹、弟弟,被繼承人說要全部給被告,說要給大的和弟弟兩百萬元。」等語(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李順雄到庭證述:「不要告二哥,母親死後有給一筆錢,放在二哥那邊,我放心讓二哥看管錢。(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4、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節負有80萬元債務部分,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日期為77年7月8日,無論80萬本金或是利息部分,至被繼承人李節98年10月2日死亡時,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曾於被繼承人李節、李麗枝生前領取二人銀行帳戶內存款,係遵照被繼承人李節所交代,且李節在證人楊廷尊、林淑女面前均再三表示,放心將存簿、印鑑、身後事均交由被告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上開二人存款,需返還原告共185萬5,600元(125萬5600元+6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是否應將附件一(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所示原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附件三(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630、715、715-1、716、716-1、725、725-1、725-2號土地登記清冊)、附件六(上開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
1、關於原告印鑑章部分:經被告到庭抗辯:「我沒有拿過原告印鑑章,其他附件三、附件六聲明部分,被告下次當庭交還原告」等語置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件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並無原告印鑑章,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被告嗣後於於104年6月18日當庭交還原告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630、715、715-1、716、716-1、725、725-1、725-2號八筆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原告印章一顆,訴之聲明六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均予駁回,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