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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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93號原告 陳王寶月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經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及訴外人 周錦淑 簽訂共同合購書,約定以合資之方式做詢價圈購興櫃轉上市上櫃股票,其獲利平均以3個月約7%至9%不等。其後原告將投資款項共計69萬1,600元繳付予周錦淑與其夫王駿杰後,卻未能如期返還本金及獲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被告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除被告曾昭榮通緝中未審結外,被告姚柏丞及 梁柱業 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雙盈公司則因與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移送前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1至3頁、第37頁)及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外放)附卷可參。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姚柏丞及梁柱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非被告姚柏丞及梁柱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姚柏丞及梁柱賠償,因此,本院刑事庭此部分之移送,難認合法。又被告曾昭榮部分,本院刑事庭係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其移送意旨,可知上揭裁定係以被告曾昭榮共同觸犯前述銀行法之犯罪為由,逕將被告曾昭榮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如上說明,原告既非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昭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刑事庭此部分之移送,亦難認合法。另原告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梁柱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非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