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辛○○○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
號原告乙○○原告庚○○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壬○○
之1被告子○○
之5被告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以其對訴外人大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陳貞文及原告丁○○之執行名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被告子○○、癸○○,子○○、癸○○並已具狀承受執行程序),認坐落高雄縣○○鄉○○○段141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面積一層370.56平方公尺、二層98.31平方公尺,合計
468.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47號,即同上門牌號碼,面積一層587.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1036號,即同上門牌號碼,面積一層88.06平方公尺、一層夾層
99.96平方公尺,合計999.9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等3筆建物(下稱系爭3筆建物),係其債務人大寬公司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68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中。惟系爭3筆建物係訴外人甲○○,在80年間,於原建物遭遇颱風吹倒滅失後,出資所重新建造之另一獨立建物,其等之所有權自屬甲○○所有,嗣甲○○之後於87年4月29日死亡,因甲○○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亦已亡故,而原告等人係甲○○之兄弟姐妹,系爭3筆建物乃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原告等人所有。茲因系爭3筆建物係原告等人所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大寬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8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3筆建物確是被告之債務人大寬公司所有,而非甲○○所建造,亦非原告等人所有;且系爭3筆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亦無獨立之構造,只是同段第21號建物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條之規定可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需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前題要件,因此如執行程序在第三人提起之前或之後,業已因其他原因而終結,則第三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即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而顯無理由。經查,本院本件92年度執字第568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業已於9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受在案,有被告之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2頁),而向法院聲請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係向法院所為之單獨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後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本件92年度執字第568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於同年月21日發生撤回之效力而終結。本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撤回而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