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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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梅花扳手與T型扳手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7日2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美術南三路口,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與T型扳手各1支,用以竊取 涂鳳貞 所有、是時交由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身所懸掛汽車車牌0面既遂。嗣甲○○行竊得手後、欲更行竊取該小客車上所懸掛另面車牌之際,旋遭是時在車內之乙○○發現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供實施前揭犯行所用梅花扳手、T型扳手各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梅花扳手、T型扳手各
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乃係攜帶自備梅花扳手、T型扳手各1支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又該等工具長度各約22公分、30公分,均為鐵製品且可單手握持一節,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照片1紙(參見警卷第13頁)可參。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拆卸汽車車牌,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前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綜此以觀,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T型扳手各1支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梅花扳手、T型扳手各1支及手套1雙俱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