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1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李素妙 前於民國95年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工作內容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相關行政事務,並以代為收取保管該大廈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流程規定,倘於收取管理費後、至遲須於3日內將所收款項全數存入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指定帳戶,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然甲○○猶於前述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該大廈管理員多次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後,未事先徵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嗣因該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蔡詩巧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代京城大廈管理費收支簿影本、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0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所列侵占款項明細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代收保管現代京城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為其業務內容,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財物,侵占數額雖屬非微,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參,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取日期│金額(新台幣)│├──┼────────┼─────────┤│①│95年9月11日│25000元│├──┼────────┼─────────┤│②│95年9月12日│13000元│├──┼────────┼─────────┤│③│95年9月14日│25000元│├──┼────────┼─────────┤│④│95年9月16日│20000元│├──┼────────┼─────────┤│⑤│95年9月22日│20000元│├──┼────────┼─────────┤│⑥│95年9月26日│50000元│├──┼────────┼─────────┤│⑦│95年10月5日│40500元│├──┴────────┼─────────┤│總計金額│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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