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9日18時40分,在高雄市○○路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7年10月
2日提出申訴,經該局停車管理中心於97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70048157號函覆,異議人仍不服,該局遂依異議人之申請,於97年10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設置在高雄市○○○路人行道「03-17時限停小型車、17-03時限停機慢車」之標誌牌被樹枝遮蔽,且依規定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再停車格旁人行道僅有「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附近並未發現有「03-17時限停小型車、17-03時限停機慢車」之標誌牌,另路面上標繪之「17時至翌日凌晨3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等文字,係繪在汽車格位外,且字體很大,已超出1個格位長度,也未說明限停位置,駕駛人很難判別,該文字應繪在停車位格子內。又17時以後天色已開始昏暗,97年9月19日異議人違規當時適逢下雨,視線更不佳,以現有標誌不足、立牌位置不良、「計時收費停車場」牌示未加註「17-03時限停機車」及路面標字內容不完整等多項缺失下,實難讓駕駛人掌握路況,而發生違規事件,此乃非異議人之過,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近明星街限時停車位,而該處限定小型車停放時間為每日3時至17時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第19、20頁),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14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48157號函及98年2月1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06692號函,均函覆說明高雄市○○路段(六合路至明星街),於路口兩端及中間均豎立「03-17時限停小型車、17-03時限停機慢車」之告示牌,並於地面整排格位外漆繪「17時至翌日凌晨3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字樣,供駕駛人遵循,有各該函文暨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第12、13、39~
41頁),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停車之行為,則異議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高雄市○○路段(六合路至明星街)鄰近六合夜市,於晚間夜市○○○段人潮、車潮均較日間為多,為維護該處交通秩序,而依上開規定,禁止汽車於每日17時至翌日3時停放於該路段,自屬有據,且基於上開目的對汽車停放時間所為限制,就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辯稱「03-17時限停小型車、17-03時限停機慢車」告示牌之設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之規定,牌面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等語,然依該條但書規定,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告示牌之水平或俯仰角度,則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設置,即難謂不當。再者,前開路段整排地面漆繪有「17時至翌日凌晨3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等字樣,且路旁豎立有「03-17時限停小型車、17-03時限停機慢車」之告示牌,有卷附採證照片及事後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況異議人亦自承漆繪於路面之文字字體很大,堪認異議人已注意到該等文字,其雖辯稱當時之想法是在停車格外面不能停車,然停車格外本即不可停車,且按該等文字內容係對於駕駛人停車所為之限制,衡情自應針對使用停車格之駕駛人所為之規範,又異議人停車當時前後均無停放汽車,益徵於上開時間該路段因禁止停放汽車,故無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之停車格,則異議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異議人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且其人不在車內,故由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將其車拖吊移置適當處所,亦為依法所為之處置。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聲請撤銷拖運費暨保管費部分,因此部分非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本院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