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陳媮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房貸新台幣(下同)16,000元,然抗告人於民國95年協商前已購入該屋,於協商當時既已知悉且得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之考量,在客觀事實並未顯著變動之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惟查,抗告人已說明係父母嗣後因無法繼續分擔房貸,致抗告人無法負擔高額房貸而毀諾,另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於96年度之所得合計為932,977元,且無收入減少致無法分擔房貸之情形,然抗告人之父 陳時男 已於96年7月15日退休,目前確無薪資收入;母親 陳蔡菊 已近20年未工作,故原審所調閱之資料乃為96年上半年度之工作薪資及退休金,是與抗告人之陳述並無不合。原裁定確有疏誤率斷之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
80期,不計息,按月清償9,636元,惟抗告人於繳納17期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並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就未參與前揭協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房屋貸款,致函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堪認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第29頁)為證,尚堪採認。另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交通、手機及日常生活費共計8,000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之標準,堪認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8,000元,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人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7頁至53頁)為憑,惟依上開說明,另參酌甲○○、乙○○目前係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因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為標準,以計算甲○○、乙○○之每月生活費用始為合理,而甲○○、乙○○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在內共有二人,故抗告人每月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應共計9,660元(計算式:9,660元×2÷2=9,660元),抗告人關於扶養費之主張在未逾9,66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尚須支出坐落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1房屋貸款每月16,000元(下稱系爭房貸),並提出房貸繳款紀錄即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為據,然其自承該屋是與父母合力購買,暫登記在其名下,並共同居住,且與父母按月負擔各半房貸(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房貸費用應為8,000元。雖其又辯以:父母於購屋後,父親於96年退休,母親無工作,父親尚有自身房屋貸款每月近2萬元需繳納,致無餘力繼續分擔系爭房貸,致抗告人須獨自負擔系爭房貸每月16,000元云云,並提出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依陳時男、陳蔡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9頁至67頁、第74頁至77頁),可見陳時男、陳蔡菊9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791,727元、141,250元,陳時男名下尚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陳蔡菊名下計有投資45筆,於96年因投資獲利之總額即達141,250元,顯見二人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餘力得分擔上開房屋貸款,況抗告人既自陳係為與父母同住,方合力購買上開房屋,則陳時男又何有另行再購屋,且繳納每月近2萬元貸款之必要,益徵抗告人主張需獨自負擔房屋貸款每月16,000元乙節,並不足採。
㈢綜上,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
用、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房屋貸款後尚餘4,340元(計算式:30,000元-8,000元-9,660元-8,000元=4,340元)可資運用,如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803,624元,共約需償還185個月(803,624元÷4,34
0元=185)。又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33歲,是抗告人按月清償債務共185個月(約15.4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即可清償完畢,故無從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參以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縱認抗告人曾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亦未見其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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