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廖嘉永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
(一)緣債務人李宜蓁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3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7,94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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