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6、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南向行駛至明德路交岔口(下稱本件路口)向東左轉之際,因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因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之違規記點達6點,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行經本件路口時,本件自小貨車之前輪於黃燈之際已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不應裁處罰鍰及記點,則異議人並未在6個月內有違規記點達6點之情形,不應吊扣駕駛執照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均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查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員警 謝秉均 之陳述為其論據。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秉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日執勤係與員警 吳宏仁 各騎1台警用機車在本件路口之明德街西向東方向,我們是第1輛機車,前無其他車輛擋住視線,當時明德街口已是綠燈,我們均已起駛且機車前輪均已過明德街西側停止線,異議人才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從輔仁路往南至明德街口紅燈左轉往東行駛,我們以鳴笛,打開警報器方式追異議人,大約追2個路口異議人就加速,最後異議人要逆向左轉,但因有分隔島異議人無法左轉才又打回右邊停車,因異議人一直違規,後來又按喇叭B車想插入車隊,我才拔出未上膛、未開保險之槍枝示警云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卷第20至22頁)。另證人即員警吳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以隔離訊問方式證述異議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後經警攔停之過程亦與證人謝秉均所述大致相同(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卷第
22、23頁)。而本件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僅有紅燈左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一節,有該舉發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卷第12頁),然倘依證人謝秉均、吳宏仁證述異議人違規後經警攔停之過程的內容觀之,則異議人於本件路口闖紅燈後至員警拔槍示警為止,異議人至少尚有爭道行駛以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若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確如證人謝秉均所述,則員警謝秉均豈有可能僅於上開舉發單上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蓋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並無單一舉發單舉發單一違規事實之限制,員警謝秉均就本件所為之舉發是否有瑕疵,已非無疑。況證人謝秉均復於本院證述:(問:為何沒有裁罰拒絕稽查而逃逸?)因異議人一直否認闖紅燈,又要求裁罰金額較低之違規事項,我們才以目睹違規事項裁罰云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卷第22頁),另證人吳宏仁則證述因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認定很主觀,也很容易申訴云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卷第23頁)。惟依證人謝秉均上開證述異議人之駕駛行為乃係客觀事實,且經證人謝秉均、吳宏仁當場目睹,並無欠缺裁罰異議人「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足認證人謝秉均、吳宏仁就此部分之證述顯違一般舉發常情,不足採信,本院尚難僅因證人謝秉均、吳宏仁之前揭證述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異議人雖於97年9月17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913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卷第6、15、16頁),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裁處違規記點,則異議人並無「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不得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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