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告洪 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被告賴 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原告預定要向被告借款所簽立,惟事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交付,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項;又兩造係經由訴外人 楊雅萍 介紹而認識,原告自民國107年間開始與被告涉入539(簽牌)、互助會、借貸等事,期間被告同意原告代他人(下稱A)下539,嗣A落跑,被告即要求原告代A償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以此為由經常向原告催債,期間原告經常延遲給付代償還款項,被告遂要求原告參加互助會抵付,而當會錢不足抵付時,甚至給付不出A之賭債,被告告知要幫原告向友人借貸(月息5%-6%),惟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一塊錢,也不清楚、認識更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友人,迄今本利滾利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款項,原告就匯款,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收取464萬2,889元,上開金額已遠高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307萬元,被告亦迄無舉證證明對原告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又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係擔保借款之事實,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有資金的往來,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予被告,開立之目的係擔保借款之實現,原告稱其未取得借款金額,惟並未說明如未取得,又為何於不同之期日開立票據,如第一紙票據未獲得借款金額,原告又如何願意再開立第二紙票據,且原告自承有清償借款予被告,益見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否則如何清償被告借款;又兩造本係友人關係,曾互相參加對方擔任會員之互助會,是以兩造間有經常性之金錢往來,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第三人名,係因原告借款時,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基於情誼,被告向自己友人借款,再由被告借款予原告,是消費借貸關係係發生於兩造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其內容為:「(淑玲月底會(192900)陳董30萬.息(15000)香君60萬.息(30000)=237900借15000共收妳(252900)淑玲以上今天麻煩妳哦謝謝)好的」、「 素蘭姐 我5萬元有轉入了,請查收。真的對不起!有拖累妳了,很希望我的過度期能趕快解套,妳對我的用心我銘記在心,只是每次延誤到妳,我就會好難過,真的是進退兩難,欠妳的人情我這輩子要怎麼還...」、「素蘭姐今天要跟妳妹妹借的20萬元,扣完利息可以先10萬元放妳那邊,妳幫我處理這幾天要給的會錢和寶哥的利息嗎?其餘的可以先給我處理店裡的房租和貨款嗎?因為最近台中和 員林 要跑中秋節的活動(中秋節是美容業的三大旺季之一),所以廠商有預購活動,要先把特惠活動商品預購起來才可以降很多的成本,利潤才會好。」、「素蘭姐妳今天可以先借我55萬元,我想先進中秋節活動的產品,還有房租,活動今天進貨10組送3組,這樣我活動送客人會比較省成本,客人買療程的意願會比較高」、「素蘭姐目前欠款的部份還有會錢是否讓我先暫時緩下來,可以請這些我欠款的人一起坐下來談一談嗎?我實在真的扛不下去了..妳那邊我又欠那麼多錢,我實在沒辦法專心做美容了...」、「我這個月不吃不喝會錢和欠妳的部份要20幾萬,我真的沒辦法撐下去了,真的解套就只有給我時間,把店結束掉讓我努力找工作去衝刺,相信我有一天能把債務還清,現在每天都是挖東牆補西牆,客人聽到風聲都不敢來了,我之前努力打拼的結果都付諸流水了,30年的努力都化為烏有..」、「(只有給我時間才能有轉圜的於地,素蘭姐可以求求那些債主出面,我跟他們做下來好好談一談嗎?我是真的很有誠意要還錢,有很誠意要去解決問題,但是目前的我真的是走投無路,沒有能力正常還錢...)...至少該付的要付不這麼不負責任的丟著該付的不能怠慢的款項妳都非常的清楚每每都這樣..真氣死人,怎可以每次都這樣,尤其妳的會,妳的,我的包括帳及借的帳怎可以????」、「素蘭姐明天要給妳妹妹的利息,因為我要付儲值卡的客人是預約晚上7:30的,所以我要等她明天晚上付完錢才幫妳轉入喔~我擔心妳妹妹唸妳,所以再麻煩妳跟她說一聲,利息匯入之後我會用賴妳告知妳一聲。謝謝妳」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且原告時常有資金短缺需要向被告借款之需求之事實,惟於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資金之需求要借款後,並無任何被告有表示已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之對話,亦無其他可證明原告縱未取得金錢,但被告亦已依照原告要求將金錢直接交付予其他債權人之證據,何況上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與本票簽發有關聯之事實,而票據之簽發原因多端,不僅是消費借貸,自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與系爭本票簽發之關聯性為何,縱然有關,但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有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金錢之證據,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307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有交付307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起訴,經兩造書狀交換,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庭後7日內提出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之證據,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賦予被告失權效,惟被告未於庭後7日內提出,於本院111年3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提出互助會單3紙,若准許提出,顯然將延滯訴訟,且屬可歸責於被告,違反適時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23萬元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22日

2

CH0000000

2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8日

3

WG0000000

6萬元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7日

4

WG0000000

6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1日

5

WG0000000

30萬元

108年12月11日

109年1月10日

6

WG0000000

58萬元

108年12月11日

109年1月10日

7

WG0000000

15萬元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7日

8

WG0000000

40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9

WG0000000

15萬元

109年3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10

WG0000000

40萬元

109年3月23日

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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