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張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經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
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信封在卷可憑,經查相對人確未在該址居住,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7年11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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