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6705號、第67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8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555號、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安錡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蘇念汝 」、「業務主管 虞志偉 」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 陳永儀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林文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陳玉棋陳鴻榮袁朋城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陳聖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葉峯君 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張雅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安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遇到有人向我表示有正當工作招募,意者洽LINEID:「su56680」,隨後我加入LINE與暱稱「蘇念汝」討論,他叫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及上FTXPRO虛擬貨幣平台,依她指示創立帳戶,並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她使用,稱虛擬貨幣帳戶可以提供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成,並指示我至合作金庫綁定6個帳戶,之後她便介紹我給另一位主管,暱稱「業務主管虞志偉」,要我申辧合作金庫的網路銀行,將網銀帳戶交付給他使用,並指示我至合作金庫綁定銀行帳戶共4個,並於每個禮拜五將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我合作金庫的戶頭,我都從ATM提領出來當作薪水,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110012745號卷第1至5頁,本院卷一第4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陳永儀等10
人因遭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儀、林文生、陳玉棋、陳鴻榮、袁朋城、陳聖書、葉峯君、張雅禎、證人即被害人 翁慧珈賴韋 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雲警虎偵字第1110012745號卷第6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11至15頁、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072號卷第20至24、40至42頁、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606號卷第13至17、52、53頁、楊警分刑字第1110042726號卷第19至21頁、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83855號卷第5至13頁、信警偵字第1120002738號卷第15至1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37602號卷第1至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2617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雲警虎偵字第1110012745號卷第9至13、14、15至20、27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5871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16至
22、25、31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2841號函暨檢附郭安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072號卷第7至19、25至3
8、43至46、53至55、61至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3247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606號卷第5至12、18至20、29、32至41、47至51、54、56、60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郭安錡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楊警分刑字第1110042726號卷第17、18、23至25、35、51、67、79至83、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個人相片截圖、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紙、陳聖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郭安錡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83855號卷第15至17、29、30、45至51、53至57、62、63、67至103、第105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峯君金融卡背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3368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7070號函暨檢附客戶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見信警偵字第1120002738號卷第19、20、29至37、41至7
1、73至79、81至8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張雅禎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12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3680號函暨檢附郭安錡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37602號卷第9至11、13、15至16、19至23、25至39、第41至46頁)及被告112年2月4日陳報狀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等可資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之存入、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之用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為高中夜校美容科畢業,111年6月間至今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六日上班,平日沒有工作,之前曾在輪胎工廠擔任輪胎作業員,也有做過咖啡店外場、櫃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蘇念汝」、
「業務主管虞志偉」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蘇念汝」初始雖表示要向被告租FTXPro數位貨幣帳號,但隨後就向被告表示FTXPro帳號綁定帳戶需有網路銀行、並詢問被告有什麼銀行帳戶,被告就此立即反問「是租戶頭的意思嗎?」、「應該不是網路詐騙吧」(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對話過程中也曾向「蘇念汝」詢問「確定是合法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所拍照傳送之密碼通知書上更有「密碼切勿告知他人」之明顯警醒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可見被告已有認知對方實際上是要租用金融帳戶,而非只是單純註冊FTXPro帳號、配合登入,並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到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是以,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854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555號、第1556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陳永儀等10人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夜校美容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而獲得6,000元(見本院卷第43、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起訴/併辦案號⒈陳永儀(提出告訴)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3日,以假網站向告訴人陳永儀詐稱:能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取利益等語,誘騙告訴人陳永儀匯款儲值,告訴人陳永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28分許3萬元ATM轉帳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111年8月1日13時34分許2萬6,000元⒉林文生(提出告訴)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假投資網站及假投資標的為餌,使告訴人林文生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1時22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入帳)30萬元臨櫃匯款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⒊陳玉棋(提出告訴)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陳玉棋詐稱:投資6萬元能獲利18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陳玉棋誤信可獲得高額獲利,因而匯款。111年8月2日14時32分許6萬元網路轉帳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⒋陳鴻榮(提出告訴)所屬於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網站使告訴人陳鴻榮誤信可以投資獲利,告訴人陳鴻榮陷於錯誤後,為入金至投資帳戶因而匯款。111年8月1日12時44分許3萬元網路轉帳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111年8月1日12時47分許3萬元⒌翁慧珈(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手機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翁慧珈,再以LINE與翁慧珈聯絡,向翁慧珈誆稱:伊經營代理投資外匯之網站,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路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翁慧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3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⒍袁朋城(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告訴人袁朋城,再經由LINE以「 賴憲政 」名稱與告訴人袁朋城聯絡,向告訴人袁朋城誆稱:可在「VMISL」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告訴人袁朋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12時55分許22萬元臨櫃匯款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⒎ 賴韋錂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由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賴韋錂,再經由LINE以「 李子揚 」名稱與告訴人賴韋錂聯絡,向告訴人 賴韋錂誆 稱:在「m.blarats.top」網站加入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取利益云云,告訴人賴韋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日14時52分許22萬元臨櫃匯款111年度偵字第8545號⒏陳聖書(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經由手機交友軟體Lemo結識陳聖書,再以「 張林冰 」等名稱經由LINE與陳聖書聯絡,向陳聖書誆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的APP「Central購物商城」,匯款購買貨物經營虛擬店鋪、銷售商品獲取利益云云,陳聖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0時36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111年8月1日10時37分許5萬元111年8月2日09時25分許10萬元111年8月2日12時28分許10萬元111年8月2日17時18分許8萬元⒐葉峯君(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網站結識葉峯君,再以「 張雅詩 」、「Amada」、「Mercado」等名稱經由LINE與葉峯君聯絡,向葉峯君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美客多」網站儲值投資商品及虛擬貨幣買賣獲取利益云云,葉峯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5萬元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5萬元111年8月1日09時36分許5萬元⒑張雅禎(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 康詩涵 」名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張雅禎,再經由LINE以「Dancy歆歆」名稱與張雅禎聯絡,向張雅禎誆稱:可以在「百勝國際」網站加入會員儲值進行博奕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張雅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32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12年度偵字第1556號111年8月1日13時33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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