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秋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秋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㈡犯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第㈡點」,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前案犯
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車不穩而為警尾隨後更加速逃逸,經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6號被告史秋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秋環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9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秋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