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雄指定辯護人蕭佩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5、1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永雄係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彰化縣大村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賴英瑜 (該選區唯一女性代表候選人)之支持者,其與 楊文貴 則為相識30餘年之鄰居。呂永雄為使賴英瑜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5、16時許,前往楊文貴(其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楊文貴,並要求楊文貴投票支持賴英瑜,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文貴明知呂永雄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賴英瑜,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111年11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另經楊文貴同意後繳回收受之賄賂3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永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5號卷【下稱選偵165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楊文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5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彰化縣大村鄉第22屆鄉民代表會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彰選一字第111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3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大村鄉平和村第12鄰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選偵165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0元予有投票權之楊文貴,而楊文貴當場允諾並收受,是被告所為已達交付賄款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楊文貴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賄賂300元予證人楊文貴之犯行(見選偵165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
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違反法紀從事賄選,尋求證人楊文貴之支持,而向其交付賄賂,所為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其母及其孫、孫子分別為3歲及5歲,對外有農會貸款之負債,另每年須向國稅局支付地租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1年10月,緩刑2年至4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10萬元公益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99年6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予楊文貴之賄款為300元,經楊文貴於偵查中自行提出300元扣案,且楊文貴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前開300元,此有楊文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65、17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是依上述說明,前開3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3支、口罩33包,以及在被告車上查扣之口罩8包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8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