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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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THAKUNSORASI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THAKUNSOR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NTHAKUNSO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且騎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己受傷,足見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操作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號被告CHANTHAKUNSORASIT(泰國籍,中文名 阿碩 )
男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2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AKUNSORASIT(泰國籍,下稱阿碩)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先後在南投縣南投市某2家泰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 郭鎮嘉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碩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醫院對阿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鎮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順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