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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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萍選任辯護人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所得電線貳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清晨4時2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大成國中,再由該不詳之成年人翻越該校圍牆後,徒手竊取承包該校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甲○○所有,而置於該校之重量、長度不詳之電線2綑,得手後即由乙○○駕駛上揭車輛接應,並將所竊得之電線裝載上車後逃逸。案經大成國中校方人員發現有異,經調取監視錄影報警且通知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的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22張、門號00000
00000號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路線圖4張、車輛照片共43張
、車行軌跡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買奶粉及尿布而行竊的犯罪動機,得手的電線2綑已變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有六個小孩需要親自扶養(其中一個是唐氏症重度身心障礙者、最小的子女1歲)、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告需親自扶養六個小孩,此次因缺錢買奶粉及尿布而行竊,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竊得之電線2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上揭犯罪所得去向及如何分配,於本院審理中稱:竊得的電纜已經賣掉了,賣掉的錢我一個人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實際所分得之數額,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綑,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