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林心如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1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心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如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網路賺錢創業廣告天堂」,瀏覽名稱「YuTing」之人所刊登之兼職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得知若註冊投資比特幣APP「Maicoin」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因對方投資每1枚比特幣之抽成5,000元等高額報酬,竟仍以縱使自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之金額係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故意,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YuTing」、「晴天」、「Bp俊」等所屬三人以上成員、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7月間,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予LINE名稱「晴天」、「Bp俊」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分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經檢察官更正刪除)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本院卷第126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帳戶資料(各類帳戶査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個資檢視)等,並以依被告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有詐欺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分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父親出意外,且尚在求學中社會經驗不足,當時因家中僅有母親一人負擔經濟壓力過重,始想上網找兼職幫助家計,並有再三確認係合法工作,發現有問題之後也有積極與詐欺人員聯繫,依被告之學經歷及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確實有誤信詐欺人員之言而從其指示為本件行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019號函暨檢送林心如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楊岳勳 (原名 周國輝 ,下均稱楊岳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優派購物APP畫面擷圖照片、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王乙雯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臉書及優派購物APP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 侯欣如 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程麗英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優派購物APP畫面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陳圅鋆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優派購物APP畫面擷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王憶婷 報案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李承澔 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與簡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各類帳戶査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三)觀以被告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59至75頁),可見如下情況:
1.被告係先於網路之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創業廣告天堂」看到暱稱YuTing的兼職貼文後,而與詐欺人員聯繫,詐欺人員並告知:「我們這邊的兼職簡單的說就是幫我們老闆註冊一個投資平台不需要你投資儲值的平台是正規合法的可谷歌搜索註冊審核通過了老闆會儲值到你賬戶上去投資貨幣」等語,向被告強調係合法正規之工作。
2.詐欺人員後續指示被告先下載Maicoin之APP並建立帳戶,且頻頻詢問被告審核進度,被告過程中表示有遭退件、並多次截圖給詐欺人員確認情況,詐欺人員再協助被告續行申辦Maicoin帳戶之步驟,可見被告對於Maicoin虛擬貨幣之操作並不熟悉,又在被告詢問「我比較好奇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買」,詐欺人員則回覆以「示例比特幣價格現在是一百多萬一枚銀行每天限額100〜300萬如果今天老闆需要購買100枚比特幣就會需要很多賬戶協助購買了啦」等語,於被告對詐欺人員表示「我真的超怕被騙欵」等語之後,詐欺人員則回覆以「放心了拉不會騙妳」、「沒有網銀賬戶和密碼我們怕妳攜款跑路」、「網銀密碼是辦證老闆錢能購買比特幣」,並不是要提款的密碼等語,再衡酌被告當時為學生甫滿20歲年紀甚輕,雖有打工之經歷,但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有可能。
3.又被告後來發現已經有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但暫時無法從事交易後,乃向詐欺人員表示「可是公司的錢在我的帳戶裡面」、「不然我把錢轉回去算了」等語,是倘若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該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表明要將款項轉匯回去,益彰顯被告並無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而來。
(四)被告沒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然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學生,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現為低收入戶),父親自109年間意外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並且需要龐大的醫療及照護費用等情,有被告之供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機構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佐(110年度偵字12249號卷第10頁、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105、151至167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身心壓力均鉅,注意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即有可疑。
(五)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有將款項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楊岳勳(原名 周輝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下旬,以臉書名稱「 陳信恩 」結識楊岳勳,進而以「陳信恩」、「優派購物」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LINE與楊岳勳聯絡並誆稱可在「優派購物」APP從事批發以獲利云云,致楊岳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心如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17日21時7分許3,500元②110年7月19日10時25分許6,500元③110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20,000元④110年7月23日19時24分許50,000元⑤110年7月23日19時28分許50,000元⑥110年7月24日0時1分許20,000元⑦110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10,000元⑧110年7月29日10時5分許1,200,000元⑨110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5,000元⑩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170,000元⑪110年8月2日15時42分許45,000元⑫110年8月2日20時9分許180,000元2王乙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臉書名稱「 陳杰昊 」結識王乙雯,進而以「陳杰昊」、「優派購物」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LINE與王乙雯聯絡並誆稱可在「優派購物」APP從事批發以獲利云云,致王乙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心如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7日10時21分許3,000元②110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5,000元③110年7月30日16時13分許30,000元④110年8月1日14時55分許100,000元⑤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30,000元⑥110年8月2日16時16分許50,000元⑦110年8月4日15時0分許100,000元⑧110年8月5日11時33分許100,000元⑨110年8月9日11時2分許159,999元⑩110年8月9日15時47分許131,268元3侯欣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5688km」結識侯欣如,誆稱可在「優派購物」從事批發以獲利云云,致侯欣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9日12時33分許2,000元②110年7月29日19時42分許2,000元③110年7月30日17時52分許5,000元④110年8月1日18時12分許3,000元⑤110年8月2日19時44分許10,000元⑥110年8月3日12時12分許30,000元⑦110年8月4日12時26分許20,000元⑧110年8月4日17時24分許10,000元⑨110年8月5日14時7分許8,000元4程麗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20時許,以「 林宜瞳 」、「優派購物」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LINE與程麗英聯絡並誆稱可在「優派購物」APP從事批發以獲利云云,致程麗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8月4日13時19分許3,000元②110年8月5日14時59分許45,000元③110年8月6日21時35分許15,000元5陳圅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名稱「 單子薇 」結識陳圅鋆,進而以「優派購物」、「優派購物小單」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LINE與陳圅鋆聯絡並誆稱可在「優派購物」APP從事批發以獲利云云,致陳圅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0日15時53分許2,000元②110年7月21日11時21分許2,000元③110年7月22日17時16分許3,000元(手續費13元)④110年7月24日12時25分許15,000元(手續費13元)⑤110年7月26日17時6分許18,000元(手續費13元)6王憶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臉書名稱「 王雯 」結識王憶婷,進而以「lucky」、「優派購物」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LINE與王憶婷聯絡並誆稱可在「優派購物」APP從事批發以獲利云云,致王憶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8月8日16時1分許878元②110年8月9日13時43分許1,500元7(追加起訴)李承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以「程碧瑩」名義結識李承澔,進而透過LINE與李承澔聯絡並誆稱可投資加入經營獨立網路商店「特邦購物」以獲取利益,但須先儲值點數云云,復佯裝為該商店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李承澔佯稱:因帳戶疑似有異常而將帳戶凍結,需匯款總儲值金額之50%以解除云云,致李承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8月2日16時57分許10,000元②110年8月3日12時10分許50,000元③110年8月3日15時36分許40,000元④110年8月5日12時8分許50,000元⑤110年8月5日16時47分許50,000元⑥110年8月7日17時58分許50,000元⑦110年8月8日16時36分許50,000元⑧110年8月9日13時29分許30,000元附表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明細):
編號匯出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戶1110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5,8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110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3,80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110年7月24日19時50分許1,5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10年7月25日14時16分許4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110年7月27日18時07分許4,86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6110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1,963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110年8月2日11時47分許35,7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8110年8月3日9時34分許863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5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9110年8月4日7時2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850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110年8月5日20時58分許5,005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9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