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山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南陽路與育樂路交岔路口(南陽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育樂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揭「警告」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莊準 於同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陽路,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莊準人車倒地,受有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李金山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準警詢、偵查及本院時的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現與老婆及二個小孩同住、老婆及小孩都需要被告扶養、現在工地從事販賣的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