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蔡永議

上訴人 林碧慧

被上訴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拆屋還地可以,可是對方聲請鑑定很多次,但是我們覺得聲請鑑界的費用不應該由我們來負擔。本件系爭房子是上訴人從法院拍賣的時候標的,一開始點交的時候就已經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了,不是上訴人去占用的。因為我們是拍賣買來的,所以訴訟費用及鑑界費用,希望對方也能夠分擔。

二、上訴人只願意拆除原審判決中的建物占用到對方土地的鋼構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件甲的部分)。另外,原審判決附件乙部分的平台建物,並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並沒有權利去拆除。所以,上訴人不同意拆除非屬於上訴人建物的平台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件乙部分)。

三、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將原本要請求拆除部分的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願意用價金跟被上訴人購買。另外,因水泥地並不是上訴人鋪設的,上訴人在拍定房屋時,就有該水泥地;那不是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為什麼要拆。上訴人在跟法院拍這塊土地時候,水泥地就已經存在了。編號乙的水泥地,跟上訴人所購買的鋼構房屋地面層也沒有完全連接在一起,編號乙水泥地不是上訴人鋪設的,上訴人拍定的範圍也只是鋼構物跟土地。而且,我們已有自己拆除廠房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部分。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00195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參,上訴人林碧慧對113年1月3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對於鑑定書內容無意見,會依法院判決拆屋還地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9、170頁)。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亦未自動拆除,上訴人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從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1358.2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蔡永議、林碧慧各持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6)即門牌嘉義縣○○鄉○○路000號建物合計697.46平方公尺(蔡永議、林碧慧各持分二分之一)。

三、占用被上訴人1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處分權確實屬於蔡永議、林碧慧:

(一)查上開拍賣係測量「地上物」即鋼構物面積,並未測量「地面水泥地」面積。該「地面水泥地」係緊鄰鋼構建物。地面水泥地範圍約百分之七十在蔡永議、林碧慧之15地號土地上,其餘約百分之三十占用上訴人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審卷第123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顯見係屬蔡永議、林碧慧拍定之前手所鋪設。鋪設時誤將部分範圍水泥地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6地號土地(即鑑定圖代號乙範圍)。

(二)鋼構建物處分之效力,及於水泥地:

1、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1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第2項)。

2、查(建號126)即門牌嘉義縣○○鄉○○路000號建物係屬「主物」,水泥地屬於「從物」,且水泥地與(建號126)建物均屬蔡永議、林碧慧拍定之前手所鋪設,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蔡永議、林碧慧因拍定建號126建物,一併取得水泥地之處分權,灼然可見。

四、上訴人林碧慧在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有何意見?上訴人林碧慧回答沒有意見,已經產生訴訟法上自認的效果。而上訴人上訴到鈞院第二審,翻異前詞主張原審判決編號乙13.73平方公尺水泥地不屬於上訴人所有,顯然是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

五、另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上訴人陳稱已經自己拆除廠房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部分。但是,上述鋼骨鐵皮屋雖然有稍微縮進去,但是外面的整個鋼筋仍全部都裸露在外面,此部分上訴人方面並沒有處理,被上訴人也不能幫上訴人拆(庭呈現場照片一份)。

六、原審112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有檢附8張現場照片,其中編號4至8可看出系爭鋼構物與水泥地是緊連的,因此,水泥地仍然為拍賣效力所及。

七、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張瓊云所有,另毗鄰之同段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為上訴人

  蔡永議、林碧慧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件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面建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計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上揭16地號土地。

三、次查,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二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58.28平方公尺)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總面積697.46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二人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債務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其中有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跨越地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揭16地號土地。此部分建物,上訴人並無占有鄰地即1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也坦承無權占有鄰地,

  然上訴人辯稱已經自己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部分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述鋼骨鐵皮屋雖然有稍微縮進去,但是外面的整個鋼筋仍全部裸露在外面,此部分上訴人方面並沒有處理,並且提出現場照片一份為證【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未完全拆除鋼骨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部分。因此,本件上訴人仍負有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第查,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雖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揭16地號土地上,但該部分的水泥地平台,非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債務執行事件中之拍賣標的物,且該部分水泥地平台,為開放式的空間,可獨立進出,非附屬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建物。該部分的水泥平台,並不具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亦無常助主建物之效用存在,故上訴人並無因拍得上揭126建號建物而取得該部分水泥地平台之所有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部分的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碧慧在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有何意見?上訴人林碧慧回答沒有意見,已經產生自認的效果;上訴人上訴到第二審,翻異前詞主張原審判決編號乙水泥地不屬於上訴人所有,是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在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撤銷自認,並說明伊二人向法院拍這塊土地時,水泥地就已存在了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即視同自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也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的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照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林碧慧在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詢問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僅消極的回答沒有意見,並無積極的表示承認有拆除水泥地平台之處分權與拆除的義務存在,至多僅是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因此,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至於上訴人林碧慧另陳稱「會依法院判決拆屋還地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170頁)一語,則僅是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結果的意思而已,並非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事實。而且,縱然本件認為上訴人所述已產生自認的效果,但因該水泥地平台確實在於拍賣之前就已經存在,而且當時拍賣之標的物也沒有在拍賣公告內容記載水泥地平台部分,因此,

  上訴人並無因拍得126建號建物而取得水泥地平台所有權,亦即,上訴人確實無拆除該平台之處分權存在,故本件如果認為上訴人已自認,則所為之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錯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仍然應准許上訴人將不符合事實之自認撤銷,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之其中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駁回的部分,判決予以准許,核屬有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