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署押壹枚、指紋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明知由綽號「 小杰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因一時貪圖新台幣五千元利益,乃受「小杰」委託代為租賃房屋而加以收受,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稱自己為「乙○○」,向不知情之甲○○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一枚與捺印指紋四枚),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後,將之交予房東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房東甲○○,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上址查獲偷渡之大陸女子 龔汝迪牟小梅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了五千元利益,而收受乙○○之國民身分證,代「小杰」之成年男子出面承租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國民身分證是贓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一號附卷可佐,被告既為了五千元,而從「小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且並未詢問該國民身分證之來源,顯然知悉該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署押一枚、指紋四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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