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漏載月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欲交付衣物與竊盜犯罪嫌疑人 鍾泓諭 ,但為該署正值辦理交保勤務之法警丙○○拒絕,乙○○竟萌生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對在場執行交保勤務之法警丙○○、 賴正欽 、 王招順 等人,以臺語當場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渠當時是罵女友甲○○,不是罵法警云云。惟證人即法警丙○○到庭證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點半左右,被告過來詢問我們裡面犯罪嫌疑人鍾泓諭的交保的事情,我就跟他解說,但是這個被告身上沒有帶錢,所以他沒有辦法辦交保,但是被告要求我們拿衣物給鍾泓諭,我們因為安全的考量所以拒絕,他就忽然變得很不高興,所以用臺語罵『幹你娘』及『雞巴』等語,還說你們囂張什麼,被告是面對我罵,被告當時面對著我距離大約半公尺至一公尺左右,...」(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陷害之理。雖證人甲○○證言:係因伊一直要拉被告離開法警室,被告不高興才會罵伊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平常不會用這種話罵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應無為細故而出言辱罵證人甲○○之理;況且被告出言辱罵前,因交付衣物與犯罪嫌疑人鍾泓諭之事,為法警丙○○拒絕,被告亦供明在卷。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執行公務之法警,而非證人甲○○。被告辯詞及證人甲○○所證,無非為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辱罵依法執行交保勤務之法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同時侮辱在場多名法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雖數名公務員同時受辱,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巴」同時辱罵公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惟證人丙○○到庭供明被告係面對著伊辱罵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漫罵之言詞,習慣多用於對人之侮辱;而被告亦無其他侮辱公署之言語或舉動。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侮辱公署,尚嫌無據。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