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卯○○
子○○庚○○壬○○酉○○辰○○亥○○丙○○辛○○乙○○天○○申○○未○○戊○○丁○○巳○○寅○○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己○○及子○○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被害船主 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 、王 世鴻 、劉 鐵麟周金山吳美枝王根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 、盧 啟東杜茂森 等人之協議書各叁張及報到單壹張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被害船主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 王世鴻劉鐵麟 、周金山、吳美枝、王根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 盧啟東 、杜茂森等人之協議書各叁張及報到單壹張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因受苗栗縣 南龍 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理事長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引介,任職南龍漁會臨時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改任工友乙職;己○○為南龍漁會之助理技術員,平時掌管船舶異動資料;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時係擔任南龍漁會總幹事,癸○○擔任該漁會推廣股股長, 顏德坤 則擔任該漁會信用部主任。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經漁民之陳情,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協商及函文來往結果,決定協商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督導成立「污染鑑定小組」,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正式成立該小組,成員包括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共十五人。並由位於台北市○○街○○號六樓台灣漁業顧問社(下稱漁顧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苗栗縣政府,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得標,約定於二百十個工作天承攬進行調查損害評估工作,而評估結果經「污染鑑定小組」審核認可後,即作為受損害漁民向中油公司求償之依據。依據中油公司與上開鑑定小組協議之賠償費分為:(一)直接損害賠償部分:對養殖魚池、採集蚵貝、捕抓魚苗、漁塭、船筏、漁網具之污染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由南龍漁會接受漁民登記後,核轉漁顧社並辦理領勘。(二)間接損害賠償部分:按漁業權區資源損害經「漁顧社」評估屬間接損害,計分漁業(即魚獲量)、魚苗、蚵貝類、海瓜子四類資源損害。其中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會議,決議中油公司以預付方式先行墊付三千二百萬元,辦理先行發放,附表一編號九之會議決議間接損害部分,中油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其中漁顧社評估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編寫「苗栗縣後龍鎮油污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下稱賠償基準研擬),作為苗栗縣政府、漁會、中油公司賠償之標準,漁會並將上開賠償基準研擬交給承辦人員作為承辦業務之依據。賠償基準研擬(見第五十二頁)認為漏油事件發生後,苗栗縣政府及南龍區漁會已針對由污染賠償問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其中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兩次會議中決議,魚塭、網具、船筏之損害由漁會、縣政府漁業課共同認定,並向漁會登記。並於第附十七之一頁中載明:依據漁會委員小組意見,由於本次漏油事件對南龍漁會所轄專用漁業權區漁業資源造成損害,故在其所轄九個漁港中合法入漁(有船籍證照)之船筏,均應先按船筏規模給予證照費之賠償,其賠償標準為:「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五萬元、二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下機漁船每艘十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採逐船、逐筏先予配發,餘款則再
依上述比例方式發給船筏主以補償魚獲損失。針對具有證照之船筏部分,經漁會列管之資料,直接造具受償清冊,報送縣政府處理,因此南龍漁會須依照「污染鑑定小組」審核通過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先編造在該漁會「有證照」之漁船名冊,稱為「印領清冊」,之後報請苗栗縣政府。而中油公司則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上開損害賠償費用,陸續核撥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至苗栗縣政府或南龍漁會帳戶,由南龍漁會代為進行核發補償費工作。
二、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進入南龍漁會工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時任南龍漁會之理事長丑○○及總幹事午○○指派接辦有關中油公司漏油污染事件,帶領漁顧社人員前往損害地區勘查直接損害部分,及辦理間接損害印領清冊之造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賠償金時,擔任審核受領者身份之職務。己○○擔任該漁會之助理技術員,負責掌管船筏異動資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時,亦受丑○○及午○○指派,負責將南龍漁會轄內登記之船筏資料提供予卯○○造具補償費印領清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卯○○、己○○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共同造具間接損害印領清冊時,均明知承辦賠償業務應依據漁顧社所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辦理,即限於在南龍漁港中合法入漁(有船籍證照)之船筏,始得按船筏規模給予證照費之賠償而列入補償費發放印領清冊,然二人為遂其等不法詐得補償費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將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至○五二等混有不符合上開領取補償費標準之南龍漁會轄內船舶登記等資料,自漁會電腦拷貝至磁碟片交予卯○○列印製作補償費發放印領清冊(扣案印領清冊第一至三十頁),卯○○乃未經該漁會同意,承前與己○○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擅自改變上開標準,以現在實際進港作業的漁船為標準,徹夜製作印領清冊,並為詐領更多補償費,而自磁碟片原有資料,多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0一至0二二號受領者,在接近翌日(五日)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將不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之受領者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印領清冊。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製作前開補償費印領清冊完成後,為圖規避審查,僅將該印領清冊第一至三十頁部份交付給南龍漁會推廣股直屬長官癸○○;然癸○○因疏未詳加核對,逕將原來電腦資料列印後擬稿先會請船舶業務承辦人己○○核對,因己○○明知該清冊中混有卯○○違反上開發放標準,以其前提供不實資料給卯○○造冊之結果,乃未將印領清冊與所保管船舶異動是否符合補償費發放標準再予以核對,即轉呈總幹事午○○批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午○○乃批示依法定程序發放,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南龍漁會對補償費發放監督、控管之正確性。且依南龍漁會訂定之補償費發放方式,本應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附件後,並加蓋印章後,交由卯○○負責審核漁民身份及所附資料的正確性後,由卯○○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卯○○」職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由請領之漁民持上開資料,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交給櫃臺人員,信用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卯○○」職章,則依據卯○○所填寫的金額,給付受領者款項或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然卯○○基於前開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確實詳查請領漁民之身分,及審核受領者所附資料,由其二人在未得補償費受領人同意下,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協議書及報到單後,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南龍漁會信用部職員誤以為補償費領取人有授權卯○○、己○○領取補償費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後,將各該補償款分別交付卯○○及己○○二人,其二人得手後朋分花用,亦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南龍漁會對補償費發放監督、控管之正確性。計卯○○獨自詐領補償費六十萬元,與己○○共同詐領補償費二十萬元,己○○另獨自詐領補償費一百六十萬元。
三、子○○於八十四年間任南龍漁會理事時,以其妻妹顏 沈蓮珠 之名義持有「海釣二號」漁船一艘,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專營海釣娛樂事業證照。子○○經營上開海釣船, 依顏 沈蓮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歷次陳報苗栗縣政府之「海釣事業計劃書」,均載明每航次每人收費係一千元、預估每航次載客人數為二十人,其經營期間實際收費標準則為每航次每人收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視載客之團體人數多寡而定)、釣客包船之每航次收費為一萬二千元。前開漏油事件發生後,該海釣船經「漁顧社」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製作港檢登記表計算該船平均載客人數係為十一.一人,縱依上開 顏沈蓮珠 名義製作之「海釣事業計畫書」換算或經「漁顧社」查核其實際之收費標準,予以全數從寬認定每人每航次之收費標準為二千元計算,該海釣船每航次之平均收入亦僅為二萬二千二百元,詎子○○於前開漏油事件發生後,為詐領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誑稱該海釣船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為三千元,以供「漁顧社」憑以製作評估報告向中油公司求償,總計共向中油公司詐得補償費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
四、案經南龍漁會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分別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查共同被告卯○○、己○○、庚○○、 林詮榮 、酉○○、辰○○、 羅旺英 、丙○○、辛○○、乙○○、天○○、申○○、未○○、戊○○、丁○○、巳○○、寅○○及證人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癸○○、午○○、丑○○、 陳清森鄧達祺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己○○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七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受僱在南龍漁會擔任臨時工,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接辦有關上開漏油事件之賠償事宜,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始開始造冊,並於接近翌日(同月五日)中午始完成造冊程序,及上開漏油事件之賠償手續係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加蓋印章後,交由其負責審核漁民身份之正確性,並由其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卯○○」職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之漁民即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信用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卯○○」職章,則依據其所填寫之金額撥付給請領漁民或將款項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及賠償應依據「漁顧社」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作為其承辦中油公司賠償業務之標準,及其確有為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等事實不諱,惟以伊與共犯己○○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犯行。本件其餘被告確實為從事漁業之人,他們應有資格領取賠償金,伊跟他們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伊係參考上開發放標準來發放的,伊係希望漁民能領到錢就可以,並非圖利他們等語置辯。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坦承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惟以伊與共犯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犯行,船筏主之賠償金伊均有發放,船筏主亦有領到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子○○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向中油公司領取補償費二百九十餘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海釣事業計劃書係伊託人寫後,拿回來給職員抄寫的,伊並未謊稱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為三千元,該款項係石油公司派員去查的,查的結果每人每航次是三千到三千五百元,伊並未提供不實之娛樂漁船損失資料給漁顧社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卯○○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卯○○於發放陳清勇所有之永豐十號、李忠輝所有之漁渡號、王世鴻所有
之世鴻號、宋維金所有之優美六號、邱得盛所有之得盛號、呂進鵬所有之進展八號等補償費部分,係分別由被告己○○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署押並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偽造船筏主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及呂進鵬等人之領款報到單,及中油公司之協議書,再由被告卯○○填製支出傳票,持以詐領取得該船筏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一百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卯○○及己○○等二人分別自白在卷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卯○○及己○○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李忠輝部分:據證人李忠輝於調查站證稱:「我現職以捕魚為業並擔任『漁
渡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船員」、「(問:提示: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及污染後龍海域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乙份,請問該清冊列載『漁渡號』李忠輝(船統一編號CT2-4188)獲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你是否確實領得該款?)答稱:我本人從未領得該款。」、「(問:前述印領清冊上蓋有『李忠輝』之印文,請問該印章是否屬你所有?)答稱:我刻有二、三顆印章使用,故無法確定該蓋在印領清冊上印文之印章是否屬我所有,但我從不曾在該份印領清冊上蓋用過我本人印章」、「(問:你是否曾授權他人得刻用你印章並代你領取前述補償費?)答稱:我從未授權他人得刻用我印章,亦不曾委託他人替我領取過該款」、「(問:
你是否曾將你身分證及印章遞交他人使用?原因為何?)答稱:我記得在八十四年十月份在後龍鎮外埔漁港辦理漁船寄港時,曾將我本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南龍漁會職員己○○辦理寄港登記手續::」、「(問:你是否知悉有前述之中油污染補償費可領?)答稱:我居住在新竹市,且漁船在外埔港屬「寄港」性質,故從未想過可以申領補償費情事,南龍漁會亦從未告知我可以申領補償費之事」、「(問:據本站調查:南龍漁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理事會決議『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償費依法收回』,請問你於何時寄港?漁會有無要你繳回原領之二十萬元補償費?你做何處理?)答稱:本屆現任漁會總幹事 蘇國權 曾口頭說明要向我收回該二十萬元補償費,經我表示我從不曾領取過該二十萬元補償費」、「(問:你是否知悉何人涉嫌侵占前述應給你之二十萬元補償費?)答稱:本月十五日左右,我同鄉好友陳清勇(永豐十號船隻,印領清冊上列載應領二十萬元補償費,但亦遭人盜領)告訴我說漁會己○○曾表示願還他十萬元,後增至十六萬元,當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則將二十萬元現金欲直接交渠收取,經渠拒絕,另向我表示己○○要渠傳話給我,亦願還款給我」等語(八十六聲監五三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忠輝從未向南龍漁會申領或受通知領取本件中油污染事件補償費,且未於領取「漁渡號」船筏補償費之相關報到單、協議書等文件上署押、用印,亦未有授權他人辦理領取相關手續之情事甚明。又據被告卯○○於偵、審中陳稱:「(問:據李忠輝、陳清勇證述 渠等 補償費各二十萬元遭人冒領,請問你是否知情?)答稱: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向我表示,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六人委託渠代領款項,據我事後得知,上述六人合計應領款項一百萬元,其中李忠輝、陳清勇均未領得款項,後因本漁會認渠等船筏係於污染事件後發生後始辦理寄港,而有意追回核發款項,造成渠等二人知悉經人冒領款項情事,己○○曾有意將渠等各二十萬元款項在案發後交還,但渠二人拒收,己○○曾表示要找 楊瑞林 (李忠輝等二人之友)出面調解,以求息事寧人,但結果我不清楚,另王世鴻亦反映領款不足,但結果如何我不清楚」、「(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 龍興 、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問:據己○○陳述說:李忠輝的報到單跟協議書都是你寫的?)答稱:那時一起辦,那時李忠輝還沒有簽,就說請我先幫忙代簽,我就幫他簽,李忠輝當時不在,但事後我都有告知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等人,有告訴他們有哪些款項可以領,都有知會他們」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參以被告己○○亦供稱:「(問:提示:在卯○○住居所搜扣編號E-八-三二證物乙份,請問表列「永豐十號」船筏及船主陳清勇等八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代為簽領之情行為何?你有無獲得渠等授權請領款項?是否悉數交給渠等收取?)答稱:經我詳細審視,其中陳清勇、 王世鵬 、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名義的報到單及協議書,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寫,而李忠輝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則係卯○○所簽寫;我未經陳清勇、李忠輝等六人之同意及授權,即自漁會信用部冒領渠等之補償費計一百萬元,我領得前述一百萬元補償費後即置放於漁會辦工室抽屜,迄八十六年六月發生冒領船筏補長費事件後,我即透過楊瑞林(李忠輝等人漁獲的收購人)將補償費發還給他們,據楊瑞林向我表示,除邱得盛無法聯繫尚未發還外,其餘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呂進鵬的補償金均已發還」、「(問:劉政池、郭慶義、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之污染補償費為你所冒領,你如何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答稱:我於劉政池及郭慶義至南龍漁會辦理『專營娛樂』執照時,取得彼等之身分證影本,而陳清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經我之通知叫渠等攜來漁會交給我的,至於劉政池等人之印章,因為辦理船舶業務經常需要使用印章,所以渠等均留有印章交我保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問:據本站向貴漁會調借你保管之船主印章比對前述補償費印領清冊上之簽領人印文,發現證物E-八-(一)名單上有 許漢文顏沈連珠蔡芳秀劉進木 、(二)楊瑞林、 洪國泰賴原順郝何美玉 、(三)董麗香、(四)巳○○、 呂水筆 、(五)呂水筆、許漢文、(七) 陳塗生王淑慧 、(八) 鄭張粉 、(九)賴國雄、盧啟東、
(十)酉○○、(十二) 魏早財 、(十五)辰○○、 藍根祥 、(十六)趙 李寶玉 、(十八) 陳世明 、酉○○、賴國雄、 黃育樂劉豪傑 、(十九)盧啟東、 康文成 、賴國雄、(二十)錢 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 、董麗香、(二十一)辰○○、 林煙墩 、董麗香、(三十一)董麗香、羅旺英、寅○○、申○○、(三十一)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劉鐵麟等人均係使用你存管之渠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上;另比對上述等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發現亦多係由你或卯○○代為署押渠等姓名,請問你與卯○○是否利用漁會存管上述諸人印章之機會而逕為偽造渠等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再盜蓋渠等印章而將補償費侵占入己?上述諸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與卯○○分別代為署押情形為何?)答稱:上述諸人中,經我署押渠等姓名於報到單及協議書上之人員,業經我於前述中說明,但說明時漏列黃清旺乙人之報到單等,亦係經我代為簽寫渠姓名,餘諸人中,經我審視渠等報到單,發現許漢文、顏沈蓮珠、洪國泰、王淑慧、趙李寶玉、李忠輝等,均係卯○○代為署押渠等姓名,另楊瑞林、賴原順、巳○○、呂水筆、陳塗生、鄭張粉、酉○○、劉豪傑、辰○○、林煙墩等,則由渠等自行簽名,此外劉鐵麟之報到單上僅蓋有印章,但並無人簽名,我確實利用我本人存管之船主印章而盜領王世鴻等數人應領之補償費(已如前述),至於卯○○,我記得渠在負責經辦該項補償費發放期間,曾二度向我調借船主印章(我將全數我存管之印章三百餘枚皆持交卯○○自行尋找使用)但其用途為何,我不知道」、「(問:前述E-八-(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印領清冊列載之船筏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至貴漁會辦理設籍不應列為受償對象,請問造冊經過及緣由為何?渠等補償費經或卯○○侵占情形為何?)答稱:
原本未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始來本漁會辦理設籍之船筏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經卯○○請示苗栗縣政府(應是電話中向漁業課 呂思賢 ),獲告自行研究辦理,卯○○乃向我索取該等船筏資料,補行造冊(即E-八-(三十一))為受償對象;至寄港部分之船筏,原 考量渠 等屬其他縣市而無意列為受償對象,但卯○○表示部份船筏是在污染事件前已在本地區辦理寄港,應予以補償,故亦再補行造具乙份受償清冊(即E-八-(三十二)表列各船名),該二份表列受償對象,經卯○○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者計有「順豐二」吳錫棋係二十萬元及「鐵麟」劉鐵麟係五萬元,經我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計有:「永豐十」(陳清勇)二十萬元、「漁渡」(李忠輝)二十萬元、「世鴻」(王世鴻)十五萬元、「優美六」(宋維金)十五萬元、「 德盛 」( 邱德盛 )十五萬元、「 大衛營 」(劉政池)二十萬元、「 大富 」(郭慶義)十五萬元等」(以上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九十八至一○三頁)、「(問:你共領了那幾艘船隻的補償金?)答稱:永豐十號、世鴻號、優美六號、德盛號、進展八號、漁渡號、大衛營號、 平祥 發號、大富號共九艘船」(第三二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等語,另證人李忠輝復證稱:「(問: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陳述說沒有領到二十萬元,有何意見?)答稱:那時還沒有領。過後才有領,在漁會領的」、「(問:誰交錢給你?)答稱;漁會的人交給我的,不知道是否為己○○交給我的」(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等語,足見此部分係由被告卯○○擅自冒用被害人李忠輝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協議書等文件,再由被告己○○持其平日所保管之李忠輝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二十萬元甚明。
⒉陳清勇部分:查證人陳清勇證稱:「(問:提示中油公司漏油污染後農海域
賠償名冊,請問你有沒有領取中油公司賠償金額二十萬元,該名冊簽領欄之印章是否你所親自蓋印?)答稱:我沒有領取中油公司之二十萬元補償費,該名冊簽領欄之『陳清勇』印文,並非我所蓋印。而該名冊住址欄之地址台東縣○○鎮○○路○○○號,是我台東之地址,但我於兩年前即把戶籍遷至新竹市○○里○○路○段○巷○○○號」、「(問:你有無向南龍漁會申領前述中油漏油污染補償費?)答稱:因為中油漏油污染事件發生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我於該事件發生後一星期左右,才由新竹漁港遷往外埔漁港寄港,按補償規定我並沒有資格申領,故我並沒有向南龍漁會或其他單位申領前述補償費,我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申辦前述補償費」、「(問:你如何知悉「永豐十號」漁船被冒領補償費?)答稱:八十六年五月初現任南龍漁會總幹事蘇國權在南龍漁會一樓宴請漁民代表,蘇國權也邀請我參加,席間蘇國權向我表示,『永豐十號』沒有資格領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希望我把領得之二十萬元歸還,我當時向蘇國權表示,我並沒有領取任何補償費,經我求證結果,才知道我被冒名領取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問:提示中油公司漏油污染後龍海域賠償名冊,該名冊簽領欄之印章是否你所有?印章有無交給他人使用過?作何用途?)答稱:我總共有三顆印章,印文都是用正楷書寫,該名冊簽領欄之印章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三顆印章其中一顆,但就我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三、四個月,南龍漁會職員己○○曾經向我索取印章,據己○○向我表示,該印章係要辦理『永豐十號』漁船寄港之相關手續之用,約一個星期後我在漁會碰到己○○, 呂某 即把我的印章交還給我::」、「(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稱:就我所知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六月初即著手偵辦中油公司漏油補償費冒領案,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我準備出港時,己○○在外埔漁港駐在所前,從公事包拿出一大疊千元大鈔,呂某向我表示:『這二十萬元你拿去』,因為我明知我沒有資格領這二十萬元之補償費,所以我並沒有向己○○收取該二十萬元」(八十六聲監五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等語,足見被害人陳清勇從未向南龍漁會申領或受通知領取本件漏油事件補償費,且未在領取「永豐十號」船筏補償費之相關報到單、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辦理領取相關手續之情事,委無可疑。參以被告卯○○亦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 蔡龍興 、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調查站亦供稱:「(問:提示:本站搜扣編號E-八-一至E-八-二十一及E-八-三十一、E-八-三十二等受償人名單及報到單、協議書共二十三份,請問該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受領人姓名經你書寫者計有若干?原因何在?如何蓋章?)答稱: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者,計有蔡芳秀、 林高譚 (E-八-一,以下僅以第三數據代表)、 林嘉彬 (二)、董麗香(三)、 劉正森 、陳世明(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董麗香(二十)、 蘇建次 、董麗香(二十一)、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羅旺英、郭慶義、寅○○、申○○(三十一)及陳清勇、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三十二)等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其中董麗香是我太太,呂進鵬是我弟弟,經我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並蓋用其等印章,餘蔡芳秀等人均係我朋友,向我表示希我代為簽名後交給渠等自行蓋用私章以趕時間領取補償費,故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等語;於偵、 審中復 坦承其係在未得陳清勇同意及授權下,代陳清勇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上開⒈李忠輝部分中被告己○○之自白),被害人陳清勇於原審亦明白證稱:「(問:己○○何時拿給你二十萬元?)答稱:事後很久過了一段時間才給我,何時給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冒用被害人陳清勇之名義及盜用其印章偽造被害人陳清勇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二十萬元無疑。
⒊王世鴻部分:證人王世鴻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切結書是否你寫的?
)答稱:是的,寫之前確係領了五萬元」、「(問:切結書是何人寫給你簽名?)答稱:蘇國權,但名是我簽,印章是我蓋的,我有二條船,一條CTS-4852,我是由我太太去領,他到信用部蓋章領錢後就回來了」(見八十六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CT0─7852號的船?有無領到補償費十五萬?(提示中油公司漏油損害補償費調查統計附表)?)證人王世鴻:沒有。沒有領到錢。」、「(問:提示證物E─八─三十二之三,有無領到補償費十五萬?(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世鴻:名字不是我寫的,也沒有領到錢。」、「(問:提示告訴狀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由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世鴻:是我所簽的,有領到五萬元,他們造冊所寫的與我們領的不一樣。」「(問:有幾艘船?總共領多少錢?)證人王世鴻:當時我出國,我請我太太去漁會信用社問,確定有我們的名字,就將印章、身分證給他,蓋好就直接存到銀行,後來他們說我已經有領十五萬元,我說我只有領五萬元而已,後來也才會簽切結書給漁會。」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
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係在未得被害人王世鴻同意及授權下,代王世鴻義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見上開⒈李忠輝部份、⒉陳清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此外復有被害人王世鴻所立載明:「僅領取五萬元,未全數領取十五萬元補償費」等情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八頁)。益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人王世鴻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嗣經發現後企圖掩飾始交付五萬元予被害人王世鴻無疑。
⒋宋維金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在未得被害人宋維金同意及授權下,代宋維金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見上開⒈李忠輝部分及⒉陳清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人宋維金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嗣經發現後企圖掩飾始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害人宋維金無疑。
⒌邱得盛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係在未得被害人邱得盛同意及授權下,代邱得盛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上開⒈李忠輝部分及⒉陳清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人邱得盛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無疑。
⒍呂進鵬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有代其胞弟呂進鵬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之行為,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上開⒈李忠輝部份及⒉陳清勇部分中被告己○○之自白),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人呂進鵬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無疑。⑵被告卯○○於發放吳美枝所有之滿榮二十六號、劉鐵麟所有之鐵麟號等補償費
部分,由被告卯○○以偽造署押並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於製作船主吳美枝、劉鐵麟等名義之領款報到單,及中油公司協議書,由卯○○填製支出傳票,分別詐領取得該等船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卯○○、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卯○○及己○○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劉鐵麟部分:被告卯○○於調查站供稱:「(問:提示南龍漁會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五萬元支出傳票影本乙份,該傳票登載受領人係宋維金、呂進鵬、李忠輝、邱德盛、王世鴻、陳清勇等六人,惟依據公告之受償名冊
統計,該等六人合計應領款項僅一百萬元,請問以你名義製單提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所溢領之五萬元流向何處?)答稱:該傳票上漏載一名受領人劉鐵麟,渠受償金額係五萬元,經我受渠委託代為製作報到單及協議書(均蓋用劉鐵麟私章但未簽名),故總計為一百零五萬元無誤」、「(問:前述劉鐵麟既委託你代領款項,為何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僅蓋有印章而未簽名?你如何取得劉鐵麟之私章蓋用?)答稱:己○○經辦船舶業務,渠持有劉鐵麟私章,故劉鐵麟告知我可使用該印章代為製作報到單及協議書」、「(問:據檢舉劉鐵麟曾至漁會向你要求請領渠船筏(鐵麟號)五萬元賠償金,經你推說不能領款,請問你作何解釋?)答稱:『鐵麟號』係劉鐵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購得,且尚未辦理設籍,故我告知不能領款,但我願坦白承認我確有不法意圖而利用他人(何人名義我忘了)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已使用過並領得款項)重複領取五萬元,因恐事發,故再製作劉鐵麟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用以填補該筆經我詐領之五萬元,我以上所言有部分不實,我願更正補充」、「(問:你是否以前述相同手法詐得其他款項?)答稱: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計不清楚),我曾經利用三個人名義重複詐領得二十五萬元(印象中係使用周金山名義領得五萬元及以 劉清福 名義領取十五萬元,另尚以一個人名義領取五萬元,但姓名我忘記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反面)、嗣又改稱:「(問:鐵麟號可否領補償費?)答稱:他沒有受損不能領補償費,劉鐵麟確有向我領五萬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關於劉鐵麟部分偵卷六十五頁是否於調查站陳述為真?)答稱:是的」、「(問:卯○○明知其妻吳美枝所有滿榮二十六號漁船,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污染後始向他人購入,又劉鐵麟所有鐵麟號漁船,亦係船主劉鐵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污染後購入,應均不得領取補償費,竟先將上開二船列入受償名冊後,未經吳美枝之同意而持吳美枝印章,再向己○○借用 鐵劉麟 之印章,分別在受領報到單及與中油公司和解之協議書上蓋用二人印章,各領取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據為己有?)答稱:是的,但是我算是那艘船的最小股東,另外兩位股東在南龍區是從事漁會很久的人。而劉鐵麟部分沒錯,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後來購入」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被告己○○則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卯○○盜領其他受償人之補償費?)答稱:我僅知悉卯○○盜領吳錫棋、劉鐵麟、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人之補償費」、「(問:前述E-八-(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印領清冊列載之船筏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至貴漁會辦理設籍不應列為受償對象,請問造冊經過及緣由為何?渠等補償費經或卯○○侵占情形為何?)答稱:原本未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始來本漁會辦理設籍之船筏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經卯○○請示苗栗縣政府(應是電話中向漁業課呂思賢),獲告自行研究辦理,卯○○乃向我索取該等船筏資料,補行造冊(即E-八-(三十一))為受償對象;至寄港部分之船筏,原考量渠等屬其他縣市而無意列為受償對象,但卯○○表示部分船筏是在污染事件前已在本地區辦理寄港,應予以補償,故亦再補行造具乙份受償清冊(即E-八-(三十二)表列各船名),該二份表列受償對象,經卯○○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者計有「順豐二」吳錫棋係二十萬元及「鐵麟」劉鐵麟係五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二八二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又證人劉鐵麟證稱:「沒有領到五萬元」、「(問:卯○○有無說要幫你代辦,並且要將錢借給李警員的人?)我請他辦辦看,後來辦下來,他拿一萬九千元給我」、「問:當初有無質疑說為何不是五萬元而是一萬九千元?)我有問他其餘的錢為何沒有給我,他說要晚點再給」、「(問:被告卯○○有無說將你的錢要借給別人?)他有說」、「(問:當時有無同意借他?)我說領了就要給我,我也不認識那個警員」、「(問:是他交給你一萬九千元後才說借錢的事?)是的」、「(問:請重新說明同意借款?)我不同意,我認為要整條五萬元給我,他說要慢點再給我,他說要借給一位警員的人,我說不行,要整條給我,不可以給我亂用」、「(問:他給你一萬九千元是何時的事?)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對此被告卯○○則供稱:「(問:對於證人劉鐵麟之證述有何意見?)錢下來後,我有告訴他說已經先借三萬元給李警員,問他這樣可不可以,他是有說要整條給他,他是有說竟然借了就借了,等還錢時,再給他,事後李警員到現在也沒有還,所以一直才沒有還他,我不是故意要欠他的。當時是因為那個李警員急需要錢,所以我才先將錢借他,然後事後再跟劉鐵麟說,他也說借了就借了,等錢還了再給他」(同上卷第四十一頁)等語。準此,被告卯○○顯係未經劉鐵麟同意下,冒用被害人劉鐵麟之名義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出借部分款項予第三人使用,亦無疑義。
⒉吳美枝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製單向信用部領取『滿榮二十六』號漁船補償費二十萬元,是否合法?原因何在?)答稱:該船係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人合夥購入,並登記船主為我太太吳美枝所有,當時雖未辦妥設籍,但我因急需用款,故利用職權之便領取該二十萬元補償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滿榮二十六號」船筏領取補償費文件上蓋用吳美枝私章後,在未得吳美枝同意下領取補償費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五十頁)、「(問:你明知你妻吳美枝所有滿榮二十六號漁船,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污染後始向他人購入,又劉鐵麟所有鐵麟號漁船,亦係船主劉鐵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污染後隔入,應均不得領取補償費,竟先將上開二船列入受償名冊後,未經吳美枝之同意而持吳美枝印章,再向己○○借用鐵劉麟印章,分別在受領報到單及與中油公司和解之協議書上蓋用二人印章,各領取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據為己有?)答稱:是的,但是我算是那艘船的最小股東。而劉鐵麟部分沒錯,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後來購入」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被告己○○亦證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那些是被告卯○○領走的?)答稱:㈡之部分全由被告卯○○領走,其餘我不清楚」(第三二八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等語,證人吳美枝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該滿榮二十六號船之污染補償費係其夫即被告卯○○所領取(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三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卯○○係利用職務之便及滿榮二十六號船主為其妻吳美枝名義之便,在未得吳美枝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冒用被害人吳美枝之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吳美枝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然後持以詐領取得補償費二十萬元無疑。
⑶被告卯○○發放劉政池所有之大衛營號、郭慶義所有之大富號、吳錫棋所有之
順豐二號等補償費部分,係夥同被告己○○,由被告己○○以偽造署押並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之印章手法,於製作船主劉政池、郭慶義、吳錫棋等名義之領款報到單,及中油公司協議書,由卯○○填製支出傳票,分別詐領取得該等船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五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卯○○、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卯○○及己○○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郭慶義部份:證人郭慶義證稱:「(問:你是大富號船主?)答稱:是的」
、「(問:何時設籍於南龍漁會?)答稱:八十四年年初」、「(問:提示印章是否你的?)答稱:是的,我是寄放在漁會辦船員證,寄放在己○○處辦船員證,我要拿回印章時他叫我放在他那邊,如果要辦資料使用較方便,但印章並非我蓋的」、「(問:補償費十五萬元你有無領到?)答稱:有的」、「(問:何時領取?)答稱:己○○於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拿給另一位股東 吳銘德 」、「(問:切結書是否你寫的?)答稱:是的,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前確未領到」(八十六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係在未得被害人郭慶義同意及授權下,代郭慶義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持以領得補償費花用殆盡(見上開⒈李忠輝部份、⒉陳清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足見被害人郭慶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且由被告己○○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後花用殆盡。
⒉劉政池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供稱:「(問:提示:在卯○○住居所搜扣編號E-八-三一證物乙份,請問表列「新順豐二號」船筏及船主吳錫棋等十四人名義之報到單與協議書,經你代為簽領之情形為何?你有無獲得渠等授權請領款
項?是否如數轉交渠等收取?)答稱:經我詳細審視,其中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申○○、乙○○等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寫,其中劉政池及郭慶義我未經渠等授權領得渠等補償費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沒有轉交劉、郭二人」、「(問:你領取劉政池、郭慶義共三十五萬元之補償費後,該款下落為何?)答稱:我盜領劉政池、郭慶義共三十五萬元之補償費,目前已花費一空,迄無金錢返還劉、郭二人」、「(問:劉政池、郭慶義、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之污染補償費為你所冒領,你如何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答稱:我於劉政池及郭慶義至南龍漁會辦理「專營娛樂」執照時,取得彼等之身分證影本,而陳清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經我之通知叫渠等攜來漁會交給我的,至於劉政池等人之印章,因為辦理船舶業務經常需要使用印章,所以渠等均留有印章交我保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足見被害人劉政池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係被告己○○所偽造,且由被告己○○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二十萬元。⒊吳錫棋部分:被告己○○供稱:「(問:提示:在卯○○住居所搜扣編號E
-八-三一證物乙份,請問表列「新順豐二號」船筏及船主吳錫棋等十四人名義之報到單與協議書,經你代為簽領之情形為何?你有無獲得渠等授權請領款項?是否如數轉交渠等收取?)答稱:經我詳細審視,其中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申○○、乙○○等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寫,而吳錫棋之補償費則由卯○○所領取,至於卯○○有沒有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吳錫棋我則不清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問:提示:本站搜扣編號E-八-一至E-八-二十一及E-八-三十一、E-八-三十二等受償人名單及報到單、協議書共二十三份,請問該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受領人姓名經你書寫者計有若干?原因何在?如何蓋章?)答稱:經我代為署押渠等姓名者,計有蔡芳秀、林高譚(E-八-一,以下僅以第三數據代表)、林嘉彬(二)、董麗香(三)、劉正森、陳世明(十八)、盧啟東、康文成、
賴國雄(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董麗香(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二十一)、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羅旺英、郭慶義、寅○○、申○○(三十一)及陳清勇、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三十二)等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其中董麗香是我太太,呂進鵬是我弟弟,經我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並蓋用其等印章,餘蔡芳秀等人均係我朋友,他們向我表示希我代為簽名後交給渠等自行蓋用私章以趕時間領取補償費,故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問:你是否知悉卯○○盜領其他受償人之補償費?)答稱:我僅知悉卯○○盜領吳錫棋、劉鐵麟、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人之補償費」、「(問:前述E-八-(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印領清冊列載之船筏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至貴漁會辦理設籍不應列為受償對象,請問造冊經過及緣由為何?渠等補償費經或卯○○侵占情形為何?)答稱:原本未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始來本漁會辦理設籍之船筏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經卯○○請示苗栗縣政府(應是電話中向漁業課呂思賢),獲告自行研究辦理,卯○○乃向我索取該等船筏資料,補行造冊(即E-八-(三十一))為受償對象;至寄港部份之船筏,原考量渠等屬其他縣市而無意列為受償對象,但卯○○表示部分船筏是在污染事件前已在本地區辦理寄港,應予以補償,故亦再補行造具乙份受償清冊(即E-八-(三十二)表列各船名),該二份表列受償對象,經卯○○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者計有「順豐二」吳錫棋係二十萬元及「鐵麟」劉鐵麟係五萬元,經我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計有:「永豐十」(陳清勇)二十萬元、「漁渡」(李忠輝)二十萬元、「世鴻」(王世鴻)十五萬元、「優美六」(宋維金)十五萬元、「德盛」(邱德盛)十五萬元、「大衛營」(劉政池)二十萬元、「大富」(郭慶義)十五萬元等」(同上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卯○○供稱:「(問:之後己○○領取大衛營號二十萬、大富號十五萬元並據為己有?你亦領取順豐號之二十萬元?)答稱:我是代領吳錫棋所有之二十萬元補償費,己○○之部份我不清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反面)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害人吳錫棋之協議書及報到單係被告己○○偽造後,由被告卯○○持以向南龍漁會詐領取得補償費二十萬元。
⑷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部分:
⒈杜茂森部分:被告己○○供稱:「(問:據卯○○供述,尚有證物(一)劉
進木、(五)呂水筆、(十) 黃成亮 、(十八) 張富吉 、杜茂森、酉○○、黃育樂、劉豪傑及(二十三)王世鴻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亦係經你代為署押渠等姓名,你作何解釋?)答稱:經我再詳細審視,除呂水筆(是我父親)、黃成亮、劉豪傑等班人非我代為簽名外,其他劉進木等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均由我代為署押渠等姓名」(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另據證人杜茂森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
附表上編號四十八號的船是否是你的?有無領到錢?(提示中油公司漏油損害補償費調查統計附表)?)證人杜茂森:沒有領到五萬元」、「(提示證物E─八─十八之四,是否你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杜茂森:
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三頁)等語。至被告己○○雖又供稱係案外人 陳吉雄 代辦,證人陳吉雄亦到庭證稱:「忘記了」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筆錄第三十五頁),然查,依據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被害人杜茂森確實於八十三年出售給桃園縣 徐文貴 ,而依據報到單確實有人以杜茂森名義領款五萬元(詳見證物E─八─十八之四),而經手者為被告己○○,並無別人,益見被害人杜茂森並未領取賠償款,其報到單及協議書係被告己○○所偽造,被告己○○並持以向南龍漁會詐領取得污染補償費五萬元。
⒉周金山部分:被告卯○○供稱:「(問:你是否以前述相同手法詐得其他款
項?)答稱: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計不清楚),我曾經利用三個人名義重複詐領得二十五萬元(印象中係使用周金山名義領得五萬元及以劉清福名義領取十五萬元,另尚以一個人名義領取五萬元,但姓名我忘記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反面)、「(問:提示:編號E-八-十四至E-八-二十一等八份受償清冊,受償人應填載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或己○○分別代為署押及蓋用漁會存管之受償人印章各為何?有無疑議)答稱:經我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有周金山、 張讚
黃進富陳坤炎林枝藍江波陳枝德林憲三陳水吉陳進益陳錦龍 、丑○○、 李保芳張萬壽 等人,該等受償人均自行蓋章並領得款項;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有張富吉、陳世明、杜茂森、酉○○、黃育樂、劉豪傑(以上均在E-八-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以上在E-八-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以上在E-八-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以上在E-八-二十一)等多人,其中陳世明、酉○○、賴國雄、黃育樂、劉豪傑、盧啟東、康文成、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等均直接使用己○○存管之渠等印章蓋用,但渠等是否真實領得款項我不確定;以上經我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三人應領款項,我在未徵獲渠等同意下,即將之領取轉借友人 劉瑞文 使用,嗣後始自行籌款歸還他們」(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等語。被告己○○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卯○○盜領其他受償人之補償費?)答稱:我僅知悉卯○○盜領吳錫棋、劉鐵麟、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人之補償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卯○○係在未得被害人周金山同意及授權下,冒用被害人周金山之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由被告卯○○持以向南龍漁會詐領取得補償費五萬元無疑。
⒊賴國雄部分:
①「和滿載一號」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編號E-八-九
證物疑義為何?)表列十人計五十萬元,其中受償人賴國雄(二艘)、盧啟東係由己○○代為署押,亦蓋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是否領得補償費我不清楚,餘七人之署押領款並無疑義」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
②「和滿載二號」部分:被告己○○供稱:「(問:提示:本站搜扣編號E
-八-一至E-八-二十一及E-八-三十一、E-八-三十二等受償人名單及報到單、協議書共二十三份,請問該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受領人姓名經你書寫者計有若干?原因何在?如何蓋章?)經我代為署押渠等姓名者,計有蔡芳秀、林高譚(E-八-一,以下僅以第三數據代表)、林嘉彬(二)、董麗香(三)、劉正森、陳世明(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董麗香(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二十一)、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羅旺英、郭慶義、陳 振宏 、申○○(三十一)及陳清勇、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三十二)等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其中董麗香是我太太,呂進鵬是我弟弟,經我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並蓋用其等印章,餘蔡芳秀等人均係我朋友,向我表示希我代為簽名後交給渠等自行蓋用私章以趕時間領取補償費,故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十二月十八日筆錄)。
③證人賴國雄於原審供稱:「我有兩艘船,和滿載一號、二號,託朋友朱建
源、陳世明、劉正森領到十萬元,對於清冊說我領到二十萬元不知情」等情(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證人陳世明到庭證稱:「我有領到自己一台五萬元,賴國雄十萬元,也交給賴國雄十萬元,我向己○○拿十萬元現金」等語屬實,而被告己○○亦當庭承認簽署報到單(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十二頁)。經核與報到單所載金額相符(和滿載一號部分詳見證物E─八─十八之九、九之九,和滿載二號證物E─八─十九之六、九之十)。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己○○係在未得被害人賴國雄同意及授權下,冒用被害人賴國雄之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嗣並持以向南龍漁會共詐領取得補償費十萬元。
⒋盧啟東部分:被告己○○供稱:「(問:提示:本站搜扣編號E-八-一至
E-八-二十一及E-八-三十一、E-八-三十二等受償人名單及報到單、協議書共二十三份,請問該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受領人姓名經你書寫者計有若干?原因何在?如何蓋章?)答稱:經我代為署押渠等姓名者,計有蔡芳秀、林高譚(E-八-一,以下僅以第三數據代表)、林嘉彬(二)、董麗香(三)、劉正森、陳世明(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
(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董麗香(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二十一)、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羅旺英、郭慶義、寅○○、申○○(三十一
)及陳清勇、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三十二)等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其中董麗香是我太太,呂進鵬是我弟弟,經我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並蓋用其等印章,餘蔡芳秀等人均係我朋友,向我表示希我代為簽名後交給渠等自行蓋用私章以趕時間領取補償費,故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十二月十八日筆錄)等語。證人盧啟東於原審證稱:「漁會主動通知我去領,我有領到三萬元、一萬元,沒有領到五萬元,是轉帳,不是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八頁)。經查,扣案之報到單是領取二次各五萬元補償費(詳見證物E─八─九之十一、十九之四),同日審理中經被告己○○、卯○○、證人癸○○當庭核對筆跡,為證人癸○○所承辦,經南龍漁會當庭傳真盧啟東之信用部帳戶,發現並無盧啟東所說的轉帳,而被告己○○承認盧啟東之署押為其所簽名、代領(同上卷第二三七頁),雖被告己○○供稱有交給盧啟東現金五萬元,然為盧啟東所否認,己○○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經交給盧啟東。復查盧啟東第二次領款三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為之,且盧啟東證稱從未在南龍區信用部領取現金,可證被告己○○重複以編號E─八─九之十一、十九之四之名義領取十萬元補償費,且並未將所重複領取之五萬元交付給盧啟東。己○○領款後,迄今未交付給盧啟東,其重複領款之詐欺犯行明確。
⒌董麗香部分:被告己○○供稱:「(問:提示:在卯○○住居所搜扣編號E
-八-三一證物乙份,請問表列「新順豐二號」船筏及船主吳錫棋等十四人名義之報到單與協議書,經你代為簽領之情形為何?你有無獲得渠等授權請領款項?是否如數轉交渠等收取?)答稱:經我詳細審視,其中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申○○、乙○○等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問:提示:本站搜扣編號E-八-一至E-八-二十一及E-八-三十一、E-八-三十二等受償人名單及報到單、協議書共二十三份,請問該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受領人姓名經你書寫者計有若干?原因何在?如何蓋章?)經我代為署押渠等姓名者,計有蔡芳秀、林高譚(E-八-一,以下僅以第三數據代表)、林嘉彬(二)、董麗香(三)、劉正森、陳世明(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董麗香(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二十一)、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羅旺英、郭慶義、寅○○、申○○(三十一)及陳清勇、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三十二)等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其中董麗香是我太太,呂進鵬是我弟弟,經我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並蓋用其等印章,餘蔡芳秀等人均係我朋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問:漁業執照上有無登載船舶之設籍港?)有」、「(問:
你共領了那幾艘船隻的補償金?)永豐十號、世鴻號、優美六號、德盛號、進展八號、漁渡號、大衛營號、平祥發號、大富號共九艘船」等語(第三二八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另就平祥發號部份,證人董麗香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己○○辦理,有領到十五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一頁),核與被告己○○所供相符,復有船籍基本資料維護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三),足見被告己○○自白領取十五萬元為真
實。至平祥號漁船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新建,並不具領取賠償款資格(容後述),此被告己○○在案外人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簽呈中,已知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日,詎竟仍與被告卯○○執意領取十五萬元之補償費,其二人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就進展號及進展賜號部分,證人董麗香於原審證稱:「我所有的進展號、進展賜號船筏都有領到各五萬元的賠償款,其中一艘出售給 戴文科 ,我們講好我先領,但是他又領,重複領取」等語,被告己○○則供稱:「我將資料拿給卯○○,後來的事,我都不知道」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查董麗香領取進展賜號之賠償款五萬元,有報到單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二十),而進展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已過戶給戴文科,船名同時更改為麗水一號,亦有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在卷可明(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進展號與麗水一號均領取賠償款,均有領款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準此被告己○○明知其妻董麗香所有之「進展號」漁船已經過戶予他人,卻仍提供資料給被告卯○○記載於印領清冊,以詐領補償費五萬元,其二人具有詐欺之犯行無疑。
⒍王根旺部分:被告己○○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卯○○盜領其他受償人
之補償費?)答稱:我僅知悉卯○○盜領吳錫棋、劉鐵麟、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人之補償費」等語。被告卯○○供稱:「(問:你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所作陳述有無補充意見?)答稱:我將部分委託我代領款項之受償戶(吳建煌、王根旺等)應領款項於領出後擅自借予我私人朋友劉瑞文使用,總計三十萬元,但事後我已另行籌款還給吳建煌、王根旺等人」「(問:提示:編號E-八-十四至E-八-二十一等八份受償清冊,受償人應填載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或己○○分別代為署押及蓋用漁會存管之受償人印章各為何?有無疑議)經我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有周金山、張讚、黃進富、陳坤炎、林枝、藍江波、陳枝德、林憲三、陳水吉、陳進益、陳錦龍、丑○○、李保芳、張萬壽等人,該等受償人均自行蓋章並領得款項;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有張富吉、陳世明、杜茂森、
酉○○、黃育樂、劉豪傑(以上均在E-八-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以上在E-八-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以上在E-八-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以上在E-八-二十一)等多人,其中陳世明、酉○○、賴國雄、黃育樂、劉豪傑、盧啟東、康文成、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等均直接使用己○○存管之渠等印章蓋用,但渠等是否真實領得款項我不確定;以上經我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三人應領款項,我在未徵獲渠等同意下,即將之領取轉借友人劉瑞文使用,嗣後始自行籌款歸還他們」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卯○○係在未得被害人王根旺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偽造被害人王根旺名義之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嗣並持以向南龍漁會詐領補償費五萬元。
⒎吳建煌部分:被告己○○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卯○○盜領其他受償人
之補償費?)我僅知悉卯○○盜領吳錫棋、劉鐵麟、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人之補償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卯○○供稱:「(問:你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所作陳述有無補充意見?)答稱:我將部分委託我代領款項之受償戶(吳建煌、王根旺等)應領款項於領出後擅自借予我私人朋友劉瑞文使用,總計三十萬元,但事後我已另行籌款還給吳建煌、王根旺等人」「(問:提示:編號E-八-十四至E-八-二十一等八份受償清冊,受償人應填載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或己○○分別代為署押及蓋用漁會存管之受償人印章各為何?有無疑議)經我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有周金山、張讚、黃進富、陳坤炎、林枝、藍江波、陳枝德、林憲三、陳水吉、陳進益、陳錦龍、丑○○、李保芳、張萬壽等人,該等受償人均自行蓋章並領得款項;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有張富吉、陳世明、杜茂森、酉○○、黃育樂、劉豪傑(以上均在E-八-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以上在E-八-十九)、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以上在E-八-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以上在E-八-二十一)等多人,其中陳世明、酉○○、賴國雄、黃育樂、劉豪傑、盧啟東、康文成、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等均直接使用己○○存管之渠等印章蓋用,但渠等是否真實領得款項我不確定;以上經我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三人應領款項,我在未徵獲渠等同意下,即將之領取轉借友人劉瑞文使用,嗣後始自行籌款歸還他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等語。足見被告卯○○係在未得被害人吳建煌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偽造被害人吳建煌名義之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嗣並持以向南龍漁會詐領補償費五萬元。
㈡被告卯○○及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及詐欺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因受南龍漁會理事長丑○○引介
,任職南龍漁會臨時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改任工友乙職;被告己○○為南龍區漁會之職員,任助理技術員,平時掌管船舶異動資料等情,業據被告 陳登粱 及己○○等二人於偵、審中分別自承在卷,而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進入農會工作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時任南龍漁會理事長丑○○、總幹事午○○之指派接辦有關中油公司漏油污染事件之賠償事宜,曾帶領漁顧社人員前往損害地區勘查直接損害部分,及辦理間接損害印領清冊之造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賠償金時,擔任審核受領者身分之職務。被告己○○於漁會擔任助理技術員,負責掌管船筏異動資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時,亦受丑○○及午○○之指派,負責將南龍漁會轄內登記之船筏資料提供予被告卯○○造具補償費印領清冊,亦據證人丑○○、午○○二人於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被告陳登粱及己○○等二人於南龍漁會辦理本件中油污染事件之補償費發放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乙節,亦為被告卯○○、己○○等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丑○○、午○○等二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函文紀錄各次協商賠償歷程及上開漁顧社研擬之「賠償基準研擬」記載相關賠償細節等附卷足憑。
⑵就上開漁顧社研擬之「賠償基準研擬」一書第附十七之一頁載明:依據漁會委
員小組意見,由於本次漏油事件對南龍漁會所轄專用漁業權區漁業資源造成損害,故在其所轄九個漁港中合法入漁(有船籍證照)之船筏,均應先按船筏規模給予證照費之賠償,其賠償標準為:「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五萬元、二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下機漁船每艘十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採逐船、逐筏先予配發,餘款則再依上述比例方式發給船筏主以補償魚獲損失,有該「賠償基準研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午○○證稱:「(問:前述間接損害影響船筏漁獲資源部份,經審核理賠對象之條件為何?限制之依據為何?)答稱:理賠對象係限定為污染事件發生前已在本漁會辦理設籍或『寄港』而領有合格證照之漁船、膠筏及舢舨等,該項限制係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經本漁會隨即召集理、監事、代表及漁船筏主召開會議決定」、「(問:前述向中油公司求償,計獲賠償金額若干?發放受災漁民作業方式為何?依據為何?)答稱:中油公司陸續核發款項合計達一億九千餘萬元,其中三千二百萬元屬預借款將來尚須歸還中油公司,另三千萬元係直接撥交後龍鎮公所做為清理油污污染使用,故實際得發給受災漁民款項約一億三千餘萬元,該款項經中油公司分次撥入本漁會信用部轉發漁民,依規定需以轉帳方式處理撥漁民帳戶中以拓展漁會信用部業務及避免事後衍生爭議事端,我記得以轉帳方式撥發漁民受償款係經我指示信用部辦理」、「(問:據本站調查,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經貴漁會轉發中油公司補償款時,其中計有二十四筆共二千四百九十一萬餘元款項係經卯○○提領現金發放並因而發生侵占漁民受償款弊端,請問係何人決定變更轉以現金方式發放補償費?)答稱:應由信用部存管之傳票核章部分,確定係由何人同意及決定轉以現金方式發放補償費」、「(問:據卯○○供述及 許方枝 證述,均謂渠等反對以現金方式發放補償費,經癸○○與顏德坤向總幹事午○○及理事長丑○○溝通無效,始轉以現金方式發放補償費,請問發放當時,你與丑○○有無在場?有無指示轉以現金方式核發補償費?你作何解釋?)答稱:我從未指示轉以現金方式發放補償費,渠等擅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時,我不在場,至
於渠等為何作以上之不實言語表示,我想應係當時我欲調職解聘顏德坤,解聘卯○○及未同意癸○○申請調職要渠自動辭職,致渠等對我不滿而誣賴是我指示辦理::」、「(問:據本站調查,卯○○、己○○涉嫌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始至貴漁會辦理寄港之漁船「德盛」號、「永豐十」號等多艘亦造冊列為受償對象並伺機侵占該等船隻補償費計一百萬元,請問以是否知情?為何准將該等船隻經造冊列為受償對象?)答稱:我從未見過該等受償清冊,我曾要卯○○將造冊拿交我審視,但卯○○始終以仍在統計中之理由加以推拖,故我不知渠等將該等未符賠償資格之寄港漁船列入補償及侵占補償費情事」等語(見八十六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一○九至一一四頁)。證人丑○○、午○○、陳清森證稱:「我們核定的發放基準以在污染之前設籍在我們漁會的船筏為標的,污染後始設籍或購入船筏就不在賠償的對象裡,可能是相關職員搞鬼,船筏的登記是己○○辦理,卯○○是協辦船筏登記及帳冊處理、賠償金發放」等語(八十七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問:污染前寄港的漁船可否補償?)答稱:我們漁會內部會議紀錄都有記載,因為很多漁民反應寄港的不可以賠償,所以寄港的不可以賠償」(同上卷第二二七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呂思賢、丑○○、午○○、許方枝於原審審理中,一致稱證稱:「於補償費發放協調會中有提到須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有設籍之船隻才可領補償費、是漏油以前就設籍的才可以受理補償、我認為漏油前寄港的應該賠,漏油後寄港的就不可以賠、大家都有共識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如果連後五年也可以發放的話,他的時點在那裡?應該要有確定的時點,而且那天造冊的確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時是有確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這個時間了,事後他要如何作業,就無法掌控、這是認定的問題,是先有名冊才可能簽那份文,那份名冊是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所以才簽以那天為始點,並不是我認為要這樣,而是之前就已經這樣的認定、文帶回來後,就交給主辦人,交給癸○○、卯○○」各等語。證人丑○○另證稱「(問:對於第二次所造之印領清冊是否有下任何指示或定下標準?)沒有。我認為就是以漏油時為基準日,之後的就不可以賠」、「(問:
賠償的對象及數額是否都是按照那本漁顧社的賠償基準?)全按照那本基準辦理,而且承辦人也都有那本基準並且了解其內容」、「(問:有無指示過漏油後設籍的不可以領取?)很多次的會議我都有強調這點,相關會議都有紀錄,就算他們沒有出席該會議,總幹事也會交代,很多會議的紀錄都有寫,這本也應該有寫」各等語。證人午○○另證稱:「我將賠償基準給他們看,按照那個基準辦理,賠償基準也有拿給他們」、「(問:給他們時有無告訴他們要按照該基準辦理,或是告訴他們這只是參考用,他們有自行決定的空間?)以那本為發放的依據,那基準規定很清楚」、「(問:當時有無討論過賠償基準日?)這本賠償基準有」各等語。證人癸○○另證稱:「按照那本評估基準附錄十七,我也有簽要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籍的才可以領,因此當初造冊時也是根據這個標準。這個清冊也有經過船舶經辦人之確認」、「(問:所謂的船舶經辦人是指誰?)後龍部分是指己○○」、「(問:當時己○○與卯○○是否知道這個標準?)應該曉得」、「(問:當初簽呈有無會過船舶業務之承辦人?)有的」、「(問:為何知道要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設籍的為賠償對象?)污染發生是那個時間,並且評估報告附錄十七也有說」各等語。另證人丑○○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問:85.2.14苗栗縣政府資料館二樓一、中油公司以預付方式,先行墊付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整,俟損害評估確定,並經中油公司報准後,多退少補。二、中油公司墊付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撥入合作金庫,戶名南龍漁會帳號00000000000-0。三、受害最嚴重之四里:福寧、溪洲、水尾、龍津,原則每里伍佰萬元,其餘各里二百萬元。四、發放方式:縣府、漁會、里長、漁民代表共同商議決定,始得發放。二、苗栗縣政府函:函轉南龍漁會要求農曆年前先以救濟金方式救濟貴公司後龍溪漏油污染事件受害漁民。(所附即為上開發放協調會的紀錄)?)有參加,決議條文有印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是大家默認的,但並沒有將它作成決議」、「(85.11.19上午九時三十分苗栗縣政府資料館二樓會議室一、本案間接損失部份漁顧社僅評估一年,但經污染小組審核認定污染存在預估五年內無法完全復育,請中油公司補償第二年百分之四十,第三年百分之三十、第四年百分之二十,第五年百分之十合計應補償百分之二百,金額九八、二三三、三六○元。二、後龍鎮油污染部份,除後龍鎮公所三千三百萬元各里油污清除及環境改善外,後龍溪由口西湖溪口全部污染範圍無法清除之油污,全權委託縣府環保單位調查評估及規劃、清除,經費不足之部份全部由中油公司支出。三、中油公司於評估報告正式完成,文到後二十天內依會計程序扣除預支款項撥款為原則)沒有意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是大家的認知,沒有行之於決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第三宗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九十七、九十八頁、第一○七頁、第二五六、二五七頁、第二六○頁;第四宗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證人丑○○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問:船筏「證照費」的補償標準是以那一天設籍為準?)答稱:是以漏油事件發生日設籍為基準日」、「(問:這基準日如何決定的?)答稱:受害的船筏主開會所達成的共識,但當天這點沒有紀錄到,這是一個習慣」(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等語。參以被告己○○自承:「(問:前述編號證物E-八-三一及E-八-三二所列各船筏是否均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始行在後龍、竹南地區漁港辦理設籍或『寄港』?依規定得否申領中油公司污染補償費?)答稱:寅○○、辛○○、乙○○、天○○、申○○、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才至南龍區漁會轄內漁港設籍;而陳清勇、卯○○、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劉鐵麟的船筏,也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污染事件發生後,才來南龍區漁會轄內漁港設籍寄港,按規定前述船筏均不得申請領取中油公司污染補償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問: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事件發生後賠償標準是否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已在漁會登記設籍並領有縣政府核發漁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答稱:是的」、「(問:漁會登記設籍何意?)答稱:縣府核發漁業執照當日即設籍完成日,與縣警局拍照製冊無關」(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等語。參照附表一所示歷次會議決議及函文發現,有關中油公司漏油賠償基準日,最早出現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係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草擬之簽呈,記載:「為核發中油公司漏油污染賠償款,請船舶業務主辦人員確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會設籍漁船筏名冊是否正確無誤,請鈞長核示。」等語,而此簽呈曾會簽當時船舶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己○○後,轉請總幹事午○○批示,有上開癸○○在原審之證詞足按。又從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所附之印領清冊,為電腦所列印之清冊(見證物袋三最後所附清冊),而調查局所查扣之印領清冊,即被告卯○○核發依據之證物參之一之三十二頁,與癸○○簽呈所附印領清冊比較,多出最後二頁,即證物參之一比簽呈電腦列印清冊多出二頁,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附之附表比較,附表編號001至008係登載在印領清冊最後一頁即第三十二頁,附表編號009到022係登載在印領清冊倒數第二頁即第三十一頁,其他附表編號024至編號052號均分散在印領清冊第一頁至第三十頁,即癸○○簽呈所附之電腦列印清冊上,亦有上開印領清冊可稽。益見被告己○○、卯○○二人應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甚明。至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規定賠償的標準是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以前已經在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發給漁業執照的才能獲得補償?)答稱:沒有限制」、「(問:那發放補償費有何限制?)答稱:沒有明文上的限制」、「(問:後來你們南龍漁會為何有一部分補償費發給事故發生後才設籍的船筏主?)答稱:一定要有設籍的才可以領,我們是根據清冊發放」、「(問:有無規定什麼時候以前設籍的才可以領?)答稱:當時有設籍登記的就可以」、「(問:有無規定設籍基準日?)答稱:就是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籍都可以」各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⑶依上開事證,本件中油污染事件之船筏證照費賠償對象自須符合二個要件:
領有漁業執照並在南龍漁會所轄漁港設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污染事時於南龍漁會設籍之漁船,應屬缺一不可之要件。蓋因參諸該「賠償基準研擬」及證人證詞整體觀察,由其意見上對漁業間接損害賠償之賠償目的,即在保障南龍漁會所屬漁業權區合法漁船之權益,否則無照或未設籍於該漁會所轄漁港之寄港漁船亦可請求賠償而參與分配賠償金,對南龍漁會所屬船筏即有不公。再關於第二個要件即船筏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時於南龍漁會設籍乙節,亦據前開漁會人員證述明確,而觀之上開「賠償基準研擬」第五十頁固載明:「間接損害部份本社僅評估一年,但污染存在預估在五年內無法復育等語,但此乃關於中油公司所負「損害賠償範圍」之評估,並非就「損害賠償對象」之評估所為之劃定甚明,否則若賠償對象之標準係依被告陳登粱所辯以污染後五年設籍之船筏皆可受償,則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可預見,於該次污染事件後,外地漁船必有為領補償金而將漁船於污染後設籍於南龍漁會之諸多情事發生,如此終將致該次污染補償費之發放漫無上限而發生不正確及損害中油公司之果。依上開證人證詞以觀,雖前開條件中之第條件未見於污染發生後各次會議決議明文並製有文字紀錄,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述,前開二發放補償費之條件應為參與各次會議參與者及負責發放補償費之被告即卯○○、己○○所知悉,被告卯○○、己○○於審理中辯稱:不知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於南龍區漁會領有執照且設籍之漁船為發放補償費標準,應以有實際進港作業漁船及污染後五年內之進港漁船均應可發放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此,則附表三各受補償船筏中:1證照已註銷漁船(編號023)、2無漁業執照之漁船(編號030、031、032、038、045)、3查無此船閥仍予發放補償金者(編號044)、4非設籍南龍漁會之寄港船(編號00
1、003、004、005、006、009)、5污染後始由領取補償費船主購入之船筏(編號002、007、008)、6污染後始設籍南龍漁會之船筏(編號012、014、015、016、017、018、019、
020、021、022、010、011、043、047)、7污染前即由領取補償費船主售予他人之船筏(編號013、025、028、029、
039、040、048、024、026)、8因船筏汰建而核發新證照,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領取補償費之船筏(編號034、035、036、
046、049)等八種情況,顯不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而不得登列於本件中油污染事件之印領清冊中(理由後述)。參酌被告卯○○、己○○、癸○○等人於偵、審中之證供及前開證人證詞(包括核對印領清冊之結果),本件補償費印領清冊之製作,係先由己○○將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五二等混有不符合上開領取補償費標準之南龍漁會轄內船舶登記等資料,自漁會電腦拷貝至磁碟片交予卯○○列印製作補償費發放印領清冊(扣案印領清冊第一至三十頁),再由卯○○未經漁會同意下,擅自改變上開標準,以現在實際進港作業的漁船為標準,徹夜製作印領清冊,另自磁碟片原有資料,多加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號受領者,在接近翌日(五日)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將不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之受領者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印領清冊。另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製作前開補償費印領清冊完成後,為圖規避審查,僅將該印領清冊第一至三十頁部份交付給南龍漁會推廣股直屬長官癸○○;然癸○○因疏未與卯○○詳加核對,逕將原來電腦資料列印後擬稿先會請船舶業務承辦人己○○核對,而己○○,明知該清冊中混有卯○○違反上開發放標準,以其前提供不實資料給卯○○造冊之結果,乃未將印領清冊與所保管船舶異動是否符合補償費發放標準再相比較,即轉呈總幹事午○○批示,午○○乃批示依法定程序發放。被告己○○此舉,顯亦基於與被告登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南龍漁會對補償費發放監督、控管之正確性。另依南龍漁會訂定之補償費發放方式,本應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區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附件後,並加蓋印章後,交由卯○○負責審核漁民身份及所附資料的正確性後,由卯○○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卯○○」職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的漁民即持上開資料,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交給櫃臺人員,信用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卯○○」職章,則依據卯○○所填寫的金額,給付受領者款項或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然查被告卯○○基於前開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確實詳查請領漁民之身分,及審核受領者所附資料,由其二人在未得補償費受領人同意下,以如附表四所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協議書及報到單後,持之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南龍漁會信用部職員誤以為補償費領取人有授權卯○○、己○○領取補償費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將各該補償款分別交付卯○○及己○○二人,其二人於詐得補償費後,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人予以取得花用。而上開卯○○、己○○共同行使偽造之協議書及報到單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南龍漁會對補償費發放監督、控管之正確性。計卯○○共詐領補償費六十萬元,與己○○共同詐領補償費二十萬元,己○○則詐領補償費計一百六十萬元。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卯○○、己○○均明知前列八項內容船筏均不應登列於本件受領補償費印領清冊,渠二人互為提供不實資料後先由卯○○登列部份不實船筏資料於交癸○○審核之清冊資料中,另再製作編號一至二十二號受領者等不實資料據以發放補償費,被告卯○○、己○○二人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其後並持之據以行使,利用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而偽造協議書及報到單)為方法,於向南龍漁會詐領得補償費後侵吞入己(前開理由㈠⑴至⑷部份),被告二人為前開各次犯行顯係基於共同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連續為各該次犯行,亦堪認定。觀諸前開八項列冊受領補償費之狀況(即被告二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份),遭被告卯○○、己○○冒領者,計有:3查無此船閥仍予發放補償金者(編號044)、4非設籍南龍漁會之寄港船(編號001、003、0
04、005、006、009)、5污染後始由領取補償費船主購入之船筏(編號002、007、008)、6污染後始設籍南龍漁會之船筏(編號0
10、011、043)、7污染前即由領取補償費船主售予他人之船筏(編號013、040、048、024、026)、8因船筏汰建而核發新證照,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領取補償費之船筏(編號034、035、046)等二十一艘船閥補償金遭被告二人冒領,足見被告卯○○、己○○二人於不實登列各該船筏於印領清冊之初,係基於事後為遂行詐領之犯行所為,餘未遭被告二人詐領部分船筏之補償金均有發放予船筏主之事實(容後述),各該經船筏主具領部分,被告二人雖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應係被告二人為遂行前開犯行而概括列入掩人耳目,被告二人此部分應難認有公訴人所指對已領取補償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被告二人此部分應無背信或圖利之犯意,併此說明(詳後述)。此外,復有切結書影本四份,大富號- 邱慶義 稱:未領取十五萬元補償費、永豐十號-陳清勇稱:未領取二十萬元補償費、漁渡號-李忠輝稱:未領取二十萬元補償費、世鴻號-王世鴻稱:僅領取五萬元,未全數領取十五萬元補償費(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五至八頁)、苗栗縣後龍鎮油污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影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九頁)、中油公司漏油污染案,南龍區漁會己○○、卯○○涉嫌圖利、詐領、侵占船筏主損害補償費調查統計表㈠至㈣正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九○至一九三頁)、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農漁字第○九三○○三七六一○號函,說明欄第點載明:「另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中管線後龍溪段漏油賠償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且南龍區漁會第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有關本案之決議略以:『::1、給會一星期清查後公告之。2、非本會船隻所領補償金應全數依法收回。3、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償金依法收回。』耑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賠償之基準日應屬合理,故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購入之船筏並不能領取本案之補償款」(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多項外放證物等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卯○○、己○○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其二人利用承辦上開漏油賠償事件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後持以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足見其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其二人冒用被害船主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周金山、吳美枝、王根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盧啟東、杜茂森等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協議書、報到單,自足生損害於被害船主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周金山、吳美枝、王根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盧啟東、杜茂森及中油公司等人。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子○○部分:就被告子○○於八十四年間任南龍漁會理事,以其妻妹顏沈蓮珠名義持有之「海釣二號」漁船一艘,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之專營海釣娛樂事業證照
,被告子○○經營前述海釣船,依顏沈蓮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歷次陳報苗栗縣政府之「海釣事業計劃書」,均載明每航次每人收費係一千元及預估每航次載客人數為二十人,另查其經營期間實際收費標準為每航次每人收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視載客之團體人數多寡而定)及釣客包船之每航次收費為一萬二千元,上情經「漁顧社」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製作港檢登記表計算該船平均載客人數係為十一.一人,則無論依前述顏沈蓮珠名義製作之「海釣事業計畫書」換算或經查核其實際之收費標準,予以全數從寬認定每人每航次之收費標準為二千元計算,則其每航次之平均收入為二萬二千二百元,詎被告子○○意圖詐領該項補償費,誑稱渠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係三千元以供「漁顧社」憑以製作評估報告向中油公司求償,總計不法詐獲補償費達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等情,業據證人 鄧達棋 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賠償基準研擬第附十四之一頁,子○○太太部分「海釣二號」,平均每人每航次三千元之依據?)答稱:包括航次,還有所有的費用,每人的費用是詢問當事人所提出的資料::」、「(問:你所指的當事人是誰?)答稱:子○○」(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亦即該三千元數字確係由子○○告知漁顧社人員據以估算,再據證人蘇國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海釣船收費標準是一天一千二至二千元」等語,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海釣二號」可載客十餘人,每人收費是二千元等語,參諸蘇國權曾任南龍漁會總幹事,己○○更是該漁會船舶業務之承辦人,其等對該海釣船之收費標準當有所知悉,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採,況依卷內「海釣二號」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止歷次陳報苗栗縣政府之「海釣事業計劃書」,均載明每航次每人收費係一千元,益足認定被告子○○有以虛報收費以詐(溢)領賠償金之事實無疑。又其虛報每航次每人之收費價格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綜上,足證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漁會性質部分:
⑴按漁會法第一條規定:「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
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漁會為法人,同條第二條規定;漁會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⑵而漁會法第二十條規定:「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及第三十六條:「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可知漁會理監事,採委員會制,對於事務應以會議方式決定,理事長、常務監事僅為會議主席,而且理會須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⑶又漁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及同法第三十三條:「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因此南龍區漁會承辦前開業務如何向理事會負責,監事會對於南龍區漁會承辦中油公司漏油事件應賠償名冊之製作,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前,即漏油後一年四月,均無法完成,提早公布給有船筏證照之漁民查證,及為何在會議中均未訂出中油公司之賠償基準日,是否有所疏失,提出如何之監督,自應由主管機關調查後處理之。因此漁會經中油公司委託辦理代發放賠償款,亦須經由漁會上開規定作業,否則及應調查是否有違背職務之犯意存在。
㈡中油公司委託南龍漁會發放賠償金應係私經濟行為:
⑴按中油公司係於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核准設立,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
石油、天然氣、地熱(蒸氣)及其有關能源礦類之探勘、開採及經營。提煉石油及利用有關碳氫化合物等製造廠之設立。原油、天然氣、蒸汽、高溫熱水及石油產品之進出口、儲、運、銷及其有關服務業務。石油產品衍化物及其化學原料之製造、開發、改良及進出口、儲、運、銷。在加油站內兼營汽、機車之潤滑油脂、簡易保養、洗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出租業務。本公司產品有關之度量衡器之輸入、販賣及體積計(流量式油量計、氣量計、液體用量器)、壓力計、溫度計、油量計、瓦斯表之修理業務。油品檢驗測定、環境檢驗測定。倉儲業務。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D101050汽電共生業、JA01010汽車修理業、J701020遊樂園業、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10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H701040特定專業區開發業、C801010基本化學工業製造業、E303030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E603040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IZ07010公證業、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C110010飲料製造業、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及其他相關石油工程之業務。」,有中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因此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竹南鎮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與漁民協商應賠償款項,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而前開中油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內。
⑵又中油公司雖係國家依據公司法規定投資設立公司,以便從事營利行為,政府
之股份雖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機構,然國家從事此種行政營利行為,係本原經濟法則而運作,以獲取利潤,如發生爭議時,則依據私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因此將私法上侵權行為賠償款之非業務上事務委託漁會代為辦理時,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所差別;再該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準此,被告卯○○、己○○、子○○等人尚不能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公訴人認彼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卯○○、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卯○○、己○○二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卯○○、己○○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卯○○、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己○○二人並非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如前述,彼等既非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詐取財物部分,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另成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其二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原審就被告卯○○、己○○二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子○○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卯○○、己○○二人於受領補償費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並冒用上開船筏主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後,持以向南龍漁會詐領上開補償費,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卯○○僅成立背信罪,被告己○○就被害人杜茂森部分係成立背信最及業務上侵占罪;就被害人董麗香平祥號部分係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就被害人董麗香進展號、進展賜號部分係成立背信罪、詐欺罪及業務上侵占罪;就被害人呂進鵬部分係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就被害人庚○○部分係成立背信罪;就被害人王世鴻部分係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⑵原判決雖認被告卯○○係漁會之臨時聘僱人員,職稱為工友,其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係依據原來就已存在之磁碟片,事前已交給案外人癸○○,經癸○○會簽被告己○○,與被告己○○所管理船舶資料核對清冊之真實後,轉請總幹事午○○批示。是被告卯○○僅立於協助癸○○編制清冊之人,而癸○○事後又未將簽呈所附核准後之清冊,交還被告卯○○,造成癸○○撰寫簽呈所附清冊與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實際核發之清冊,有所出入,惟此僅係因漁會明知行政作業未完備,匆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完成清冊的製作,下午即因漁民要求,為照顧漁民而核發賠償款,其等有違背職務,而印領清冊之製作,係經卯○○、癸○○、己○○、午○○等人層層核對,尚非一人之力而能偽造,因此尚難因有所錯誤即認定被告卯○○有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認被告卯○○係誤解賠償標準,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⑶原判決就被告子○○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卯○○、己○○二人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子○○亦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及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均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己○○、子○○等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己○○二人利用承辦上開漏油賠償事件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後持以詐取財物,被告子○○則虛報每航次每人之收費價格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及彼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己○○之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卯○○次之、被告子○○較輕,及彼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船主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周金山、吳美枝、王根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盧啟東、杜茂森等人之協議書各三張及報到單一張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前述漁業資源損害求償數額,係概括估算且經協商洽定,故事先並未造冊以為求償及撥款依據,惟名義既為「證照費」賠償,自係就該漁會漁業權區九個漁港中領有船籍證照之船筏給予賠償,另該漁會鑑於賠償數額固定,為防新進船筏參與分配致影響有關船筏主權益,早訂受償對象為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已在該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漁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賠償資格。則(1)被告卯○○、己○○明知被告辰○○、丁○○及被告黃清旺、劉進木、周金山、杜茂森(此四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被告戴文科(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之七艘船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業經船筏主將該等船筏轉售他人而移至外縣市設籍或其他漁會轄屬,已註銷原領證照,詎仍予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由己○○偽造船筏主黃清旺、劉進木、杜茂森等三人名義署押報到單及協議書後,詐領得該三艘船筏補償費共三十萬元,侵吞入己,另被告卯○○復偽以船筏主周金山名義署押,詐領得五萬元侵吞入己,並圖利船筏主辰○○、戴文科、丁○○三人,分別不法領取補償費各五萬元,以上合計詐領款項共五十萬元。(2)被告卯○○、己○○明知賴國雄所有和滿載一號二號、被告酉○○所有東昇二號、盧啟東所有啟東號、辰○○所有錦悌號等五艘船筏,業經汰建而新核發船筏證照,詎仍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合計詐領得該五艘船筏名義補償費共二十五萬元得逞,其中經己○○以前述相同手法將編號賴國雄和滿載一號、二號盧啟東所有啟東號等三艘船筏補償費於領取後侵吞入己,另圖利酉○○、辰○○分別詐領東昇二號、錦悌號船筏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3)被告己○○明知其妻董麗香名義所有進展號、進展賜號船筏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即發生漏油事件七個月前已售讓戴文科並變更船名,竟起意詐領款項,遂協請卯○○沿用舊有船名,及董麗香名義造冊,並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領該二艘船筏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後侵吞入己;另己○○明知董麗香並未持有如船名「合榮」號船筏,及卯○○明知並無如編號益航順號船籍「CT1═四一九八」,與吳建煌所有之船名「建煌」號船筏,且明知王根旺所有 新富漁 一號、壬○○福興號船筏,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始行設籍,竟共謀圖利,均予造冊登列,嗣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領得董麗香名義之補償費五萬元,由己○○侵吞入己,另詐領得洪國泰名義之補償費十萬元乙筆,及吳建煌、王根旺名義之補償費五萬元各乙筆,由卯○○侵吞入己,此外尚圖利壬○○不法領取補償費五萬元。(4)卯○○、己○○明知世鴻二號之船筏主應係 徐傅對敏 而非係被告 謝來發 ,編號 蔡登科 之船筏,係 韓榮淡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售予蔡登科,應由韓榮淡具領該船筏補償費,及被告 蔡玉昭 所有玉昭號之船筏,經船主蔡玉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售予 蔡錦祥 ,應由蔡錦祥具領補償費,詎於造冊時將受償人分別登列為謝來發、蔡登科及蔡玉昭,計 圖利該 三人不法領取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5)被告卯○○、己○○明知被告巳○○所有順豐發號、 紀榮華 所有英勝號之船筏均逾期未行換照,即漁業執照逾期失效,復未說明船體現況及申請檢丈,業經主管單位苗栗縣政府認定船體不存在並不予審核發照,詎仍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由卯○○偽船主紀榮華名義署押後,詐領補償費五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另持用己○○保管之船主巳○○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圖利巳○○不法領取該船筏補償費十五萬元。(6)卯○○明知渠以其妻吳美枝名義購入之「滿榮二六」號漁船,及己○○明知渠以其弟呂進鵬名義購入之「進展八」號船筏,均係八十六年初新購且截至該年三月止,尚未辦理設籍而無領持證照,意基於相互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均予造冊列為受償對象,並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卯○○製作支出傳票憑自漁會信用部詐領得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各乙筆得逞。(7)被告卯○○、己○○明知外地籍「寄港」漁船,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後始行設籍船筏,應不予核給補償費,竟於八十六年間補行造具印領清單二份,均准審核發放,嗣由渠二人將「永豐十」號等六艘外地籍「寄港」漁船,即被告陳清勇所有永豐十號、李忠輝所有漁渡號、王世鴻所有世鴻號、宋維金所有優美六號、邱得盛所有得盛號、 吳錫祺 所有順豐二號,分以偽造署押並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於製作被告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及吳錫棋等名義之領款報到單,及致中油公司協議書,由卯○○填製支出傳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詐領得該等船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一百零五萬元,嗣除給予王世鴻五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則由己○○侵吞入己;另渠二人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污染事件後始完成設籍之船筏,如董麗香所有平祥號、羅旺英所有聖鈞一號、丙○○所有龍興號、 陳政宏 所有振宏號、辛○○所有安清號、乙○○所有彩鳳號、申○○所有 正祥 號、未○○所有和發號、戊○○所有唯農號、庚○○所有國忠號共十一艘均予核償,圖利該等船主董麗香、亥○○、丙○○、寅○○、辛○○、乙○○、天○○、申○○、未○○、戊○○、庚○○等人得領取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補償費,另 劉正池 所有大衛營號、郭慶義所有大富號兩艘船筏補償費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各乙筆,亦由己○○加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辰○○、丁○○、酉○○、巳○○、亥○○、丙○○、寅○○、辛○○、乙○○、天○○、申○○、未○○、戊○○、庚○○、壬○○等船筏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前述受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卯○○、己○○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丁○○、酉○○、巳○○、亥○○、丙○○、寅○○、辛○○、乙○○、天○○、申○○、未○○、戊○○、庚○○、壬○○等十五人雖均坦承有向南龍漁會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之犯行,分別辯稱:當時係南龍漁會通知伊等去領錢,伊等始去領款,伊等當時並不知伊等之船筏不符合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條件云云。被告亥○○另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九月份就購入漁船移到南龍漁會,且當時就申請登記,但因登記要一段時間,發生漏油事件時還沒有設籍完成,但伊之漁船還是在南龍漁會的漁業區捕魚,實際上是到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才設籍完成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之船筏何時設籍登記,伊並不知道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伊之漁船在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在永安漁區那邊購買回來,在同年九月十幾日申請設籍,後來到漏油時漁會還沒有將伊我申請之資料送件,所以漏油時還沒有設籍完成云云。被告辰○○另辯稱:伊之舢舨船早在漏油前就賣給己○○了,伊只領伊自己的那艘「錦悌號」漁船,是早就合法設籍在那裡云云。被告辛○○另辯稱:伊之船筏在八十四年六月多買的,要入籍辦到好大約要半年的時間,會領的錢,是漁會通知伊家裡的人,漁會的人將錢匯到我帳戶云云。經查:
(一)前開所示如附表三各受補償船筏中:1證照已註銷漁船(編號023)、2無漁業執照之漁船(編號030、031、032、038、045)、3查無此船閥仍予發放補償金者(編號044)、4非設籍南龍漁會之寄港船(編號
001、003、004、005、006、009)、5污染後始由領取補償費船主購入之船筏(編號002、007、008)、6污染後始設籍南龍漁會之船筏(編號012、014、015、016、017、018、01
9、020、021、022、010、011、043、047)、7污染前即由領取補償費船主售予他人之船筏(編號013、025、028、02
9、039、040、048、024、026)、8因船筏汰建而核發新證照,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領取補償費之船筏(編號034、035、03
6、046、049)等八種情況,顯不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而不得登列於本件中油污染事件之印領清冊中,被告卯○○、己○○竟將之列入補償清冊之行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如前述,該等船筏所以未能符合前開所述領取補償費之標準,蓋因:依被告己○○供稱:「(問:前述編號證物E-八-三一及E-八-三二所列各船筏是否均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始行在後龍、竹南地區漁港辦理設籍或『寄港』?依規定得否申領中油公司污染補償費?)答稱:寅○○、辛○○、乙○○、天○○、申○○、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才至南龍漁會轄內漁港設籍;而陳清勇、卯○○、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劉鐵麟的船筏,也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污染事件發生後,才來南龍漁會轄內漁港設籍寄港,按規定前述船筏均不得申請領取中油公司污染補償費」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問:提示:證物E-八-(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請問印領清冊表列各船,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管線漏油污染後龍海域事件後,始前來貴漁會辦理設籍或寄港之船筏為何?船主為何?)答稱:污染事件發生後始來設籍之漁船筏名稱及船主分係「大衛營」(劉政池)、「平祥發」(董麗香)、「聖釣」(亥○○)、「大富」(郭慶義)、「龍興」(丙○○)、「 慶宏 」(寅○○)、「安清」(辛○○)、「彩鳳」(乙○○)、「亞昇」(天○○)、「正祥」(申○○)、「和發」(未○○)、「雄農」(戊○○)、「國忠」(庚○○)、「鐵麟」(劉鐵麟)、「進展發」(呂進鵬)、「滿榮二十六」(吳美枝)等另事件發生前已來寄港之船筏有「德盛」(邱德盛)、「優美六」(宋維金)、「世鴻」(王世鴻)、「漁渡」(李忠輝)、「永豐十」(陳清勇)、「順豐二」(吳錫棋)」、「(問:前述E-八-(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印領清冊列載之船筏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始至貴漁會辦理設籍不應列為受償對象,請問造冊經過及緣由為何?渠等領取補償費之經過或卯○○侵占情形為何?)答稱:原本未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始來本漁會辦理設籍之船筏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經卯○○請示苗栗縣政府(應是電話中向漁業課呂思賢),獲告自行研究辦理,卯○○乃向我索取該等船筏資料,補行造冊(即E-八-(三十一))為受償對象;至寄港部份之船筏,原考量渠等屬其他縣市而無意列為受償對象,但卯○○表示部分船筏是在污染事件前已在本地區辦理寄港,應予以補償,故亦再補行造具乙份受償清冊(即E-八-(三十二)表列各船名),該二份表列受償對象,經卯○○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者計有「順豐二」吳錫棋係二十萬元及「鐵麟」劉鐵麟係五萬元,經我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計有:「永豐十」(陳清勇)二十萬元、「漁渡」(李忠輝)二十萬元、「世鴻」(王世鴻)十五萬元、「優美六」(宋維金)十五萬元、「德盛」(邱德盛)十五萬元、「大衛營」(劉政池)二十萬元、「大富」(郭慶義)十五萬元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問:前述「進展八」號漁船既未申請取得相關證照,請問為何審核造冊列為補償對象?)答稱:因政府凍結核發漁船證照造成我購買該船損失,故我央請卯○○同意將該船列為受常對象,而減輕我財力負擔」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於原審亦坦承編號011船筏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新建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五頁)。被告卯○○亦供稱:「(問:你太太吳美枝之船隻何時買?)答稱:八十六年買,八十七年設籍,目前經營中」(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五十頁)、「(問:滿榮二十六號漁船是否你的?)答稱:是的」、「(問:這部漁船你有無請領賠償金?)答稱:有的」、「(問:這部漁船你是否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從宜蘭買來?)答稱:之前八十五年底就買了,那時候就付錢了,是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才過戶的」、「(問:何以那
麼慢過戶?)答稱:因要等縣政府核准才能過戶」各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被告亥○○供稱:「(問:有無一艘叫「聖鈞一號」的船?)答稱:有的」、「(問:當初是何時買進的?)答稱:是八十四年九月份買的,從桃園購入的,然後入籍到南龍區漁會,八十四年十二月發照完成」等語(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被告寅○○供稱:「(問:振宏號船舶何時在南龍漁會設籍?)答稱:八十五年買,在八十六年才登記完成」、「(問:為何去申請補償費?)答稱:是他們(指南龍漁會)通知我去領取十五萬元補償費,但我沒有去申請」(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問:船辦好時,是否已經污染後?)答稱:汙染前就買了,因為原來賣主死掉,所以一直拖到污染後才辦好」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頁)。另被告乙○○、天○○、申○○、未○○、戊○○等五人於原審亦坦承:「1、被告乙○○等五人確實分別有彩鳳號、亞昇號、正祥號、和發號、唯農號等漁船。2、被告乙○○等五人之船筏均是污染後所買的船。3、被告乙○○等五人均有領到南龍區漁會的補償費五萬元」等情(原審卷第三宗第七九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中油漏油污染事件發生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我於該事件發生後一星期左右,才由新竹漁港遷往外埔漁港寄港」等語(參前開證詞部份),於本院供稱:「(問:你是否安清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這台船筏是否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從高雄買來的?)答稱:不是,我是八十六年六月份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被告天○○供稱:「(問:亞昇號何時設籍南龍漁會?)答稱:八十四年七、八月我們有買一艘新船亞昇號,同時也有去申請設籍,到八十五年一、二月才完成設籍手續,後來我有領到補償金五萬元」(同上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問:你是否亞昇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這台船筏是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從高雄買來的?)答稱: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告申○○供稱:「(問:你是否正祥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是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完成設籍的?)答稱:對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
頁)。被告未○○供稱:「(問:和發號何時設籍南龍漁會?)答稱:八十四年九月份買的,八十五年才登記」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被告丁○○、戊○○供稱:「(問:你們所有的金波號及唯農號漁船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油漏油前有無設籍南龍漁會?)答稱:有,我後來有領到補償費五萬元」、「答稱:該船是我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向人買來的,後來我有領到補償費五萬元,是漁會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我沒去領,他們就託人拿給我::」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被告戊○○供稱:「(問:你是否唯農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的船筏是否在漏油事件發生後才設籍的?)答稱:是的」等語(本院卷第
一九六、一九七頁)。被告庚○○供稱;「(問:國忠號何時設籍南龍漁會?)答稱:八十五年一月買的,二、三月間才登記完成」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問:是否有一條「國忠號」的小型膠筏?)答稱:有的」、「(問:該膠筏是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 吳載 添買進的?)答稱:是的」、「(問:是否就是於污染後買進的?)答稱:是的」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被告辰○○供稱:「我的錦悌號在污染前就汰建也完成登記」(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七頁)、辰○○所有海鷹號已於八十三年出售桃園縣 楊國勇 ,證照註銷,此亦有船籍維護資料可證。被告酉○○供稱:「(問:是否有東昇二號的船?)答稱:有的」、「(問:那艘船有無領到五萬元的補償費?)答稱:有領一次」、「(問:那艘船是否於八十三年六月時就已經汰建了,執照改成CTS─五三六八號?)答稱:是的」、「(問:為何還用這艘船去領?)答稱:那時早就改好了,執照早就換好了,換成CTS─五三六八號,以前是膠筏,後來因為縣政府說不合格要求汰建,就汰建,汰建後也叫東昇二號」、「(問:領多少錢?)答稱:只領一次,五萬元」、「(問:有無以新、舊號碼重複領錢?)答稱:我是以新的去領錢」、「(問:提示證物E─十之一、E─十八之八,為何兩次領錢都有你的簽章,有無重複領錢?)答稱:我早就改過了。我們的印章,當時都放在漁會」等語(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被告壬○○供稱:「(問:有無一艘「福興號」的船?)答稱:有的」、「(問:在哪裡買的、何時買?何時設籍?)答稱:八十四年九月份在桃園買的。十月初就送去辦設籍,很久都沒有辦好」、「(問:污染發生時辦好了嗎?)答稱:還沒有辦好」、「(問:是否有領補償費五萬元?)答稱:有的」、「(問:去領時有無填報到單?)答稱:沒有填,只要冊子蓋章就可以領」、「(問:提示證物袋E─八─十之四,報到單及協議書上的簽章是否由你所簽章的?)答稱:那時我已經設籍下去,只是漁業執照及管筏執照還沒有下來而已」、「(問:是否於十月三十日漁業執照才核准下來?)答稱:好像是」等語(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被告壬○○供稱:「(問:你是什麼號的船筏主?)答稱:福興號」、「(問:你領多少補償費?)答稱:五萬元」、「(問:是否漏油事件後才設籍的?)答稱:我當年九月份從桃園買來,十月初送去登記,承辦人員沒有送到縣政府登記,是漏油事件後才完成登記」、「(問:依你的條件能領補償費否?)答稱:我不曉得,是漁會通知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被告巳○○供稱:「我有領十五萬元,因我執照過期,太久不能換,所以縣政府核定不能核發執照的事,我們也不曉得」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共同被告劉鐵麟於原審坦承其所有船筏係於污染後買進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頁)。共同被告王根旺於原審供稱,其所有船筏係於漏油後買進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八頁)。共同被告吳建煌於原審坦承其並無建煌號船筏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頁)等語。足見上開:1證照已註銷漁船(編號023)、2無漁業執照之漁船(編號030、031、03
2、038、045)3查無此船閥仍予發放補償金者(編號044)、4非設籍南龍漁會之寄港船(編號001、003、004、005、006、009)、5污染後始由領取補償費船主購入之船筏(編號002、007、008)6污染後始設籍南龍漁會之船筏(編號012、014、015、01
6、017、018、019、020、021、022、010、011、
043、047)、7污染前即由領取補償費船主售予他人之船筏(編號01
3、025、028、029、039、040、048、024、026)、8因船筏汰建而核發新證照,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領取補償費之船筏(編號034、035、036、046、049)等船筏均未符合前開所述領取補償費之標準。
(二)前開所列船筏中,除:3查無此船閥仍予發放補償金者(編號044)、4非設籍南龍漁會之寄港船(編號001、003、004、005、006、009)、5污染後始由領取補償費船主購入之船筏(編號002、007、008)、6污染後始設籍南龍漁會之船筏(編號010、011、043)、7污染前即由領取補償費船主售予他人之船筏(編號013、040、048、024、026)、8因船筏汰建而核發新證照,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領取補償費之船筏(編號034、035、046)等二十一艘船筏補償金係遭被告己○○、卯○○二人冒領,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依被告己○○供稱:「(問:提示:在卯○○住居所搜扣編號E-八-三一證物乙份,請問表列「新順豐二號」船筏及船主吳錫棋等十四人名義之報到單與協議書,經你代為
簽領之情形為何?你有無獲得渠等授權請領款項?是否如數轉交渠等收取?)答稱:經我詳細審視,其中吳錫棋、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申○○、乙○○等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寫,除劉政池及郭慶義我未經渠等授權領得渠等補償費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沒有轉交劉、郭二人外,其他董麗香、亥○○、寅○○、申○○等四人的補償費,我經渠等授權領取該款,旋即轉交給他們,而吳錫棋之補償費則由卯○○所領取,至於卯○○有沒有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吳錫棋我則不清楚;至於乙○○的補償費則係他親自至信用部領取」「(問:你領取劉政池、郭慶義共三十五萬元之補償費後,該款下落為何?)答稱:我盜領劉政池、郭慶義共三十五萬元之補償費,目前已花費一空,迄無金錢返還劉郭二人」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被告亥○○供稱:「(問:聖鈞一號船筏何時登記?)答稱:八十四年間,但後來,但後來漁會有通知我去領補償費,在污染前買的」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問:有無一艘叫「聖鈞一號」的船?)答稱:有的」、「(問:當初是何時買進的?)答稱:是八十四年九月份買的,從桃園購入的,然後入籍到南龍漁會,八十四年十二月發照完成」、「(問:有無領到十五萬元?)答稱:沒有領到十五萬元,我只有在漁會領到十萬元,向己○○領的」、「(問:是否知道污染後才設籍的船是不可以領?)答稱:不知道」等語(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宗第二十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南龍漁會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不是我主動去申報領補償金」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卯○○亦坦承係其主動列入船筏造冊等語。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問:漏油事件後你有無去領十五萬元補助款?)答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七七一、一七二頁間)。被告寅○○供稱:「(問:振宏號船舶何時在南龍漁會設籍?)答稱:八十五年買,在八十六年才登記完成」、「(問:為何去申請補償費?)答稱:是他們通知我去領取十五萬元補償費,但我沒有去申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問:你是否為振宏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這台船筏是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從雲
林買來的?)答稱:不記得」、「(問:有無以這船筏在漏油事件後取領了十五萬元補償款?)答稱:有的,但不是我去申請的,是漁會的人通知我去領的」、「(問:你領的時候知道是領什麼錢否?)答稱:不曉得,漁會的人也沒有告訴我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被告乙○○供稱:「(問:你是否彩鳳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這台船筏是否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才興建的?)答稱:忘記了」、「(問:漏油事件發生後你有無去請領五萬元的補助款?)答稱:我有領,但不是我申請的,是漁會的人打電話要我去領的」、「(問:你領的時候知道是領什麼錢否?)答稱:說是五年內漁獲量減少的補助」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被告辛○○供稱:「(問:你是否安清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這台船筏是否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從高雄買來的?)答稱:不是,我是八十六年六月份買的」、「(問:買來何時登記?)答稱:我不曉得」、「(問:發生漏油時該船你已經設籍苗栗縣後龍鎮否?)答稱:何時設籍完成我不知道」、「(問:你有無以這台船筏取請領補償?)答稱:沒有」、「(問:那有無去領五萬元?)答稱:有的,但不是我去申請的,也沒有人去申請」、「(問:那你知道領這五萬元是什麼錢?)答稱:說是五年漁獲量減少的補助」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被告天○○供稱:「(問:亞昇號何時設籍南龍漁會?)答稱:八十四年七、八月我們有買一艘新船亞昇號,同時也有去申請設籍,到八十五年一、二月才完成設籍手續,後來我有領到補償金五萬元」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問:你是否亞昇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這台船筏是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從高雄買來的?)答稱:是的」、「(問:漏油事件發生後有無用這台船筏去領了補萬元補償?)答稱:有領,但是漁會的人通知我去領的」、「(問:你領的時候你知道領什麼錢否?)答稱:說是五年內漁獲量減少的補助」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告申○○供稱:「(問:你是否正祥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是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才完成設籍的?)答稱:對的」、「(問:事後領了多少補償費?)答稱:五萬元」、「(問:漏油事件後才設籍能領補償費否?)答稱:我不曉得,是漁會通知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被告未○○供稱:「(問:你是否和發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的船筏是否漏油事件後才設籍的?)答稱:對的」、「(問:領了多少補償費?)答稱:漁會通知去領五萬元」、「(問:你是漏油事件後能領補償費否?)答稱:我不知道,漁會通知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被告戊○○供稱:「(問:你是否唯農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的船筏是否在漏油事件發生後才設籍的?)答稱:是的」、「(問:漏油事件後才設籍能領補償費否?)答稱:我不曉得」、「(問:你領了多少錢?)答稱:五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一九六、一九七頁)。被告庚○○供稱:「(問:是否有一條「國忠號」的小型膠筏?)答稱:有的」、「(問:該膠筏是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 吳載添 買進的?)答稱:是的」、「(問:是否就是於污染後買進的?)答稱:是的」、「(問:後來有無通知你去領五萬元?)答稱:有的。是自己去領的」、「(問:帶什麼東西去領?)答稱:印章」、「(問:當時有無帶船筏的資料去領?)答稱:沒有,只帶印章去領」、「(問:是否知道不能領?)答稱:不知道」、「(問:當時船筏有無辦理設籍?)答稱:有的」、「(問:何時辦的?)答稱:買了就辦了」各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及「(問:你是否國忠號船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你的船筏是否在漏油事件發生後才設籍的?)答稱:是的」、「(問:領多少補償費?)答稱:五萬元」、「(問:漏油事件後才設籍能領補償費否?)答稱:我不知道,是漁會通知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被告卯○○供稱:「(問:是否知道吳載添有一艘「載添號」的船?)答稱:不知道」、「(問:為何印領清冊內「載添號」船的編號與庚○○的CTY─ML○○○一號一樣?重複領了二次?)答稱:我對船舶業務不懂,可能有些船重複報,我完全依照別人提供我的資料,我不是刻意要加上去,只要有報的我就去處理,資料是由己○○提供的」、「(問:是漁會通知庚○○來領的?)答稱:是的」、「(問:當時有無告訴他,說他的船不可以領?)答稱:沒有,我不知道他的船不能領」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被告辰○○於原審供稱:「我有領到補償費五萬元,是漁會通知的,我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被告丁○○供稱:「(問:你是否金波號漁筏的船筏主?)答稱:是的」、「(問:金波號船筏是否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賣給一位桃園的人?)答稱:是的」、「(問:後來中油公司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的事件?)答稱:有聽說」、「(問:漏油事件發生後你有無去領五萬元補償費?)答稱:有的,但是漁會叫我去領的」、「(問:那時候你已經沒有船筏了,怎麼可以領補償費?)答稱:船筏是賣了,但是沒有過戶買主,所以漁會才通知我去領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被告酉○○供稱:「(問:是否有東昇二號的船?)答稱:有的」、「(問:那艘船有無領到五萬元的補償費?)答稱:有領一次」、「(問:那艘船是否於八十三年六月時就已經汰建了,執照改成CTS─五三六八號?)答稱:是的」、「(問:為何還用這艘船去領?)答稱:那時早就改好了,執照早就換好了,換成CTS─五三六八號,以前是膠筏,後來因為縣政府說不合格要求汰建,就汰建,汰建後也叫東昇二號」、「(問:領多少錢?)答稱:只領一次,五萬元」、「(問:有無以新、舊號碼重複領錢?)答稱:我是以新的去領錢」、「(問:提示證物E─十之一、E─十八之八,為何兩次領錢都有你的簽章,有無重複領錢?)答稱:我早就改過了。我們的印章,當時都放在漁會」等語(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於原審亦供稱其並不知其不能領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於本院供稱渠領了五萬元補償費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被告壬○○供稱:「(問:福興號何時設籍南龍漁會?)答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有至楊梅永安漁港買一艘福興號,過了一、二天我就去辦理設籍,何時設籍完成我也忘記了,後來我有領到補償金五萬元」(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五二頁)、「(問:你是什麼號的船筏主?)答稱:福興號」、「(問:你領多少補償費?)答稱:五萬元」、「(問:是否漏油事件後才設籍的?)答稱:我當年九月份從桃園買來,十月初送去登記,承辦人員沒有送到縣政府登記,是漏油事件後才完成登記」、「(問:依你的條件能領補償費否?)答稱:我不曉得,是漁會通知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被告巳○○供稱:「我有領十五萬元,因我執照過期,太久不能換,所以縣政府核定不能核發執照的事,我們也不曉得」等語(八十七年度第二九○二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領到補償費,因其有船故領到補償費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準此,依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上開被告卯○○、己○○共同不實登載於受領補償費清冊中,該編號:012、014、015、017、016、018、019、020、021、022、023、039、036、049、047、032等十六艘船筏部份,各該船筏主均供稱有具領補償費,且均稱因渠等有船筏故知可領得補償費,原因並不清楚等情,衡諸本院認被告(卯○○、己○○)二人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均先(將原不具領取補償費資格之船筏)虛偽列入印領清冊後,以偽造(船筏主)署押、盜用印章後,行使偽造文書向南龍漁會詐領補償費之犯罪流程,本院認前開十六艘船筏部份,船筏主既均有領得補償費,且非必與被告卯○○、己○○二人有密切之金錢往來或親屬關係,應認該十六艘船筏部分列入本件補償印領清冊係被告卯○○、己○○為遂其前揭所示詐欺犯行而予一併概括性列入,對該十六艘船筏主部分,難認有何意圖為該等船筏主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發放補償費任務之動機存在,而前列十六艘船筏之十五名船筏主亦未主動申請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明知不應領取而領取,是尚難僅憑渠等有領取補償費,即遽認該十五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卯○○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中管線後龍溪段漏油賠償案雖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但南龍漁會第五屆理事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臨時會始決議:「::1、給會一星期清查後公告之。2、非本會船隻所領補償金應全數依法收回。3、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償金依法收回。」,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農漁子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益見南龍漁會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後始決定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發放補金之基準日,是尚難認被告庚○○等十五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領取上開補償費有何不法犯行可言。況共同被告己○○、卯○○二人並非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林詮榮、酉○○、辰○○、羅旺英、丙○○、辛○○、乙○○、天○○、申○○、未○○、戊○○、丁○○、巳○○、寅○○等十五人自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林詮榮、酉○○、辰○○、羅旺英、丙○○、辛○○、乙○○、天○○、申○○、未○○、戊○○、丁○○、巳○○、寅○○等十五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或詐欺等犯行,是其等十五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庚○○、林詮榮、酉○○、辰○○、羅旺英、丙○○、辛○○、乙○○、天○○、申○○、未○○、戊○○、丁○○、巳○○、寅○○等十五人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己○○、卯○○、及子○○等三人並非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故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己○○、卯○○二人尚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圖利罪,被告子○○尚成立圖利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己○○、卯○○、及子○○等三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卯○○偽造被害船主之協議書及報到單後持向南龍漁會詐領上開補償金,其詐領補償金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係屬犯詐欺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亦均附此說明。
參、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子○○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原判決書│船主姓名│船筏名稱│報到單及協議書│盜用印章人│詐欺人││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人││詐欺金額│├────┼────┼────┼───────┼─────┼──────┤│001│陳清勇│永豐十號│己○○│己○○│己○○領取,│││││││詐欺二十萬元│├────┼────┼────┼───────┼─────┼──────┤│004│王世鴻│世鴻號│己○○│己○○│己○○領取,│││││││詐欺十五萬元│├────┼────┼────┼───────┼─────┼──────┤│005│宋維金│優美六號│己○○│己○○│己○○領取,│││││││詐欺十五萬元│├────┼────┼────┼───────┼─────┼──────┤│006│邱得盛│德盛號│己○○│己○○│己○○領取,│││││││詐欺十五萬元│├────┼────┼────┼───────┼─────┼──────┤│007│呂進鵬│進展八號│己○○│己○○│己○○領取,│││││││詐欺十五萬元│├────┼────┼────┼───────┼─────┼──────┤│003│李忠輝│漁渡號│卯○○│卯○○│共同領取,詐││││││己○○│欺二十萬元│└────┴────┴────┴───────┴─────┴──────┘㈡┌────┬────┬────┬───────┬─────┬──────┐│原判決書│船主姓名│船筏名稱│報到單及協議書│盜用印章人│詐欺人││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人││詐欺金額│├────┼────┼────┼───────┼─────┼──────┤│002│吳美枝│滿榮二十│卯○○│卯○○│卯○○領取,││││六號│││詐欺二十萬元│├────┼────┼────┼───────┼─────┼──────┤│008│劉鐵麟│鐵麟號│卯○○│卯○○│卯○○領取,│││││││詐欺五萬元│└────┴────┴────┴───────┴─────┴──────┘㈢┌────┬────┬────┬───────┬─────┬──────┐│原判決書│船主姓名│船筏名稱│報到單及協議書│盜用印章人│詐欺人││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人││詐欺金額│├────┼────┼────┼───────┼─────┼──────┤│010│劉政池│大衛營號│己○○│己○○│己○○領取,│││││││詐欺二十萬元│├────┼────┼────┼───────┼─────┼──────┤│013│郭慶義│大富號│己○○│己○○│己○○領取,│││││││詐欺十五萬元│├────┼────┼────┼───────┼─────┼──────┤│009│吳錫棋│順豐二號│己○○│己○○│卯○○領取,│││││││詐欺二十萬元│└────┴────┴────┴───────┴─────┴──────┘㈣┌────┬────┬────┬───────┬──────┐│原判決書│船主姓名│船筏名稱│報到單及協議書│詐欺人││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人│詐欺金額│├────┼────┼────┼───────┼──────┤│048│杜茂森│長春號│己○○│己○○領取,││││││詐欺五萬元│├────┼────┼────┼───────┼──────┤│040│周金山│春滿號│卯○○│卯○○領取,││││││詐欺五萬元│├────┼────┼────┼───────┼──────┤│034│賴國雄│和滿載一│己○○│己○○領取,││││號││詐欺五萬元│├────┼────┼────┼───────┼──────┤│035│賴國雄│和滿載二│己○○│己○○領取,││││號││詐欺五萬元│├────┼────┼────┼───────┼──────┤│046│盧啟東│啟東號│己○○│己○○領取,││││││詐欺五萬元│├────┼────┼────┼───────┼──────┤│011│董麗香│平祥發號│己○○│己○○領取,││││││詐欺十五萬元│├────┼────┼────┼───────┼──────┤│024│董麗香│進展號│己○○│己○○領取,││││││詐欺五萬元│├────┼────┼────┼───────┼──────┤│026│董麗香│進展賜號│己○○│己○○領取,││││││詐欺五萬元│├────┼────┼────┼───────┼──────┤│043│王根旺│新富漁一│卯○○│卯○○領取,││││號││詐欺五萬元│├────┼────┼────┼───────┼──────┤│044│吳建煌│無│卯○○│卯○○領取,││││││詐欺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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