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0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中級會計學」等八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選特字第0九一一五0一五三一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比照(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依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九條「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之情形」,提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針對第四題,提出具體說明扣分理由及依據。
⒊命被告比照(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五二號及(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二四號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九條「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告知原告第三題是哪四項被扣四分。
⒋命被告依釋字第三一九號及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比照九十二年會計師考試中級會計學申論第二題更定成績一般,更定第三題及第四題分數為滿分,並補行錄取原告。
⒌將原告之試卷由法院加以封存,禁止被告人員接觸,並將原告之試卷送獨立公正之筆跡鑑定機構加以鑑定。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復按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八條:「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審查會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根據 湯德宗 博士所著「行政程序法論」(二00一年九月,元照初版第三刷)第三五五頁所述「由於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是凡就採為不利訴願決定之基礎之調查結果,未曾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可為書面陳述,可為口頭陳述,亦可為言詞辯論)者,應認係無可補正之程序瑕疵,構成(法院)得撤銷(訴願決定)之事由。‧‧‧惟訴願決定機關能證明雖未予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於訴願決定之實體結果仍不生影響者,法院可例外地不予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於訴願決定前,絲毫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卻於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三三號,同樣質疑中級會計學科目時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對此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絲毫未予辯解,形同默認此一程序瑕疵,且無從證明其未予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訴願決定之實體結果仍不生影響。故應認係無可補正之程序瑕疵,構成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之事由。且原告認為此一程序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此一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告向被告申請言詞辯論,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載明「並無必要」,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此一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權限。根據蔡志方博士所著「行政救濟法新論」(二00一年八月,元照二版第一刷)第一二五頁所述:「訴願審理程序,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然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準此,言詞辯論之舉行,除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命舉行者以外,凡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舉行言詞辯論者,即須舉行,而不同於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陳述意見,尚應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換言之,訴願人一旦申請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受其拘束而舉行言詞辯論,法條規定得很清楚,用語為「應」字,而非「得」字,且未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有斟酌裁量權,可予以拒絕。復按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訴願事件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經審查會決議,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會備詢。」未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八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但訴願不合法或訴願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未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加上「但訴願不合法或訴願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之字句,顯見其擬具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人,也認同訴願法之規定,應依訴願人之申請而舉行言詞辯論,沒有但書例外規定。故被告根本沒有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權限。原告主張第四題和AICPA(即美國會計師考試)試題解答及補習班之解答一致,被告縱然不具會計學之任何知識,用肉眼觀察也可發現原告所作分錄和補習班解答完全一樣,實已達「重大合理懷疑」閱卷出錯之可能性,故原告申請言詞辯論非謂「並無必要」。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並未說明雖有訴願人申請而未行言詞辯論,然於訴願決定之實體結果仍不生影響,只說明「因本案成績評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考試院決定,予以駁回」,只說明「未違背法令」,卻未就實質中級會計學第三題及第四題疑點予以說明其未經言詞辯論之效果,故應認係無可補正之程序瑕疵,構成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之事由。再從裁量權的觀點,論以被告根本未被賦予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以觀:「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根本未賦予被告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裁量權。再從立法目的觀之,此條當初於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時的修正理由為「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故從立法目的來看,一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舉行言詞辯論。
⒉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共六百八十七個訴願案例,其中有提請命題
或閱卷委員提出說明的,共有三十三個訴願案例。這些訴願案例皆針對訴願人之質疑具體說明扣分理由及依據,連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亦同,不若本案只給九個字的結論:「認該科給分正確無誤。」絲毫未提及扣分理由及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九條「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提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針對第三題及第四題,提出具體說明扣分理由及依據。
⒊原告將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抄襲改編自 林蕙真 副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新論第二十
一章綜合題第一題之中級會計學第四題,及原告之作答寫成電子郵件,直接詢問本題之原創者林蕙真副教授。根據林副教授的看法,縱然本題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捨棄試作第二和第三小題不出,卻仍給試作第二小題比較損益表和第三小題比較保留盈餘表的「其他資料」,本題的答案仍然只有三子題的會計變動分錄而已,別無其他分錄可能產生。所以若是原命題兼閱卷委員在三子題會計變動分錄外,「自創」其他分錄而扣原告十分的話,顯不合理。原告已獲得題目原創者林副教授之證實,此題應只有三子題會計變動分錄而已,再加上高點及 志光 補習班之解答、AICPA(美國會計師考試)試題解答、以及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P二十二之二習題解答;和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抄襲改編之原題目—林蕙真副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新論第二十一章綜合題第一題解答,共六個來源之解答皆證明原告之分錄並沒有錯,其中包括題目原創者之證實。故題目原創者的意見及「專業性」,自然勝於抄襲改編者的看法。
⒋若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是基於本題原告未附計算過程而扣十分的話,原告於起訴
狀附及 鄭丁旺 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五三九頁第十九題會計變動之習題,其解答未寫計算過程,只有分錄而已;高點解答及AICPA解答第三子題完全沒有計算過程,志光解答則三子題都未寫計算過程。另外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六三號閱卷委員之說明未提及計算過程,九十二年會計師高等會計學第四題,第一小題要求作股權投資所有相關分錄(含相關計算),第二小題要求作合併報表之沖銷分錄(含相關計算),國家考試題目尚且特別註明需含相關計算,反面解釋若未特別註明,自不需寫計算過程。若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題目未特別註明需含相關計算,卻於原告作答時因未附計算過程而扣十分的話,即屬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不同意見書所載:「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故法院自可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⒌考試院(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一七號有提到八十六年高考三級工業安全科林
姓考生,不服被告複查成績無誤,提起訴願,聲稱工業安全管理一科目第二題為計算題,其持該題題目及自擬之解答請教國立台灣大學多位教授均稱其答案應為正確。被告經洽原評閱委員檢視林員該科目試卷,承認對於該科目第二題之評閱有所疏漏,該題答案之演算過程及結果均屬正確,原評成績有誤,爰予以更正。原告如今情況與八十六年高考三級工業安全科林姓考生相同,持此題計算分錄題及原告之作答請教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抄襲改編之題目原創者林副教授之意見,林副教授亦指稱其作答無誤,加上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未註明需含計算過程,故三個子題會計變動分錄寫出即應得滿分無虞。故法院可更定成績,並要求被告將林副教授之意見提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提出具體說明。
⒍九十二年會計師考試,考試科目同為中級會計學,且題目均為被告所聲稱之申
論題形態,且聲請更改成績之人均為原告同一人,然而會計師考試中級會計學申論第二題原告已獲更改成績,並補行錄取為九十二年會計師,則被告如何聲稱原命題兼閱卷委員不可能改錯?其「專業性」足以含括一切解答?九十二年會計師考試中級會計學申論第二題,閱卷委員就採取非國內主流美國APB第二十五號意見書之作法,而將依美國APB第二十五號意見書作答的人通通扣六分,此根本是重大疏失,「專業性」有所不足。若再以「屬人性」予以掩蓋錯誤,不予深究閱卷委員答案之正確性,只相信閱卷委員一人之看法,不予公開給原告表示意見,而只拿給中級會計學專業知識較為薄弱之法官看,法官如因此相信閱卷委員之看法,而不再深究閱卷委員答案之正確性,則真相將被掩沒,閱卷委員可輕易逃避改錯之責任。九十二年會計師考試中級會計學此案已有先例,閱卷委員的解答有可能出錯,「專業性」可能不足,會計資訊之品質特性具有「可驗證性」,不具「屬人性」,此案亦獲證實。張教授與徐會計師皆指稱原告及補習班之作答無誤,閱卷委員之答案受到其他學者專家指稱未盡周延,原告成績則獲得更正;本案原告第四題則獲得題目原創者林副教授之證實,此題只有三子題會計變動分錄而已,原告作答無誤。
⒎第三題出自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習題E十二之一,原
命題兼閱卷委員另增加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五項。就先前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疑義觀之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之解答,第六項「尋求新研究發現在應用上的成本」果為損益表之研發費用,第七項「成立公司所發生的成本」及第九項「企業創始階段所發生之訓練成本」,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之解答皆為損益表的費用,與我國新公報之規定相同。然而第十六項「保護專利權之法律成本」,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之解答將之作為無形資產,然而如原告起訴狀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之準備書狀所云,依鄭丁旺博士及林蕙真副教授書中明文所述,將之作為損益表上的費用,應為無誤。至於第三項「改進產品製造設計之工程成本」,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之解答將之作為損益表之研發費用,這雖是原出處原作者之解答,然而原告認為尚有題意曖昧不清的問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作為改良性支出亦無不可,故原告作答為加入該製造產品的資產成本之中亦為正確。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之解答,其他項目與高點及志光補習班之解答大同小異,原告作答亦同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習題解答、鄭丁旺博士及林蕙真副教授所著專書中之見解亦相符,認應得滿分;請被告提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具體說明第三題是哪四項被扣四分,及其扣分理由及依據。
⒏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文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
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然而原告試卷第四題,縱然不具會計學知識的人,只需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原告所作分錄與補習班解答、AICPA(美國會計師考試)試題解答、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P二十二之二習題解答、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抄襲改編之原題目—林蕙真副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新論第二十一章綜合題第一題解答及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習題之解答百分之百完全相同。加上計算過程不論,分錄對即得滿分。故就形式觀察,原告分錄與標準答案完全相同,法院自可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及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予以更定成績。
⒐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不同意見書載明:「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
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原告認為考題之標準答案為一事實,如閱卷委員之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同,即屬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一題應給二十五分卻給十五分,即屬逾越權限,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不同意見書所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不同意見書所載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後面括弧所述僅是舉例性質,而非列舉性質;換言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並不限於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一項情事而已,此由其使用「如」字可得驗證。有無逾越權限亦作如是解。被告老是以「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當作所有的事實認定錯誤,拒絕就答案疑點進行審查,實是扭曲限縮大法官解釋之原意。以具標準答案之選擇題為例,應考人可對標準答案提出質疑,被告也會舉行試題審查會議加以審查,即是對此一「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最好的體現。否則被告也可以「專業性」及「屬人性」和「無違背法令之處」拒絕所有選擇題疑義之提出和審查。然而具標準答案之申論題被告卻以「專業性」及「屬人性」拒絕予以審查,實是前後矛盾和「便宜行事」,可隱藏所有評閱上和解答上的錯誤。同樣地,以被告目前將試題分為申論題和選擇題兩類,然而申論題裡又可分為具標準答案之申論題,如原告質疑的中級會計學第三題和第四題計算分錄題、以及一般的計算題都具標準答案;另外則為不具標準答案之申論題,如法科之申論題,都不具標準答案。原告認為不具標準答案之申論題只能主觀心證判斷,有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適用,具備「專業性」及「屬人性」;然而具標準答案之申論題,則無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適用,只具備「專業性」,不具備「屬人性」,法院可就事實(標準答案)加以審查,並認定閱卷委員有無逾越權限。如有一申論題考一加一等於多少?其標準答案為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證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然而閱卷委員的標準答案卻為三,此時法院可不加以審查其事實認定有無發生錯誤嗎?原告第三題及第四題都具標準答案,故可謂無行政法上「判斷餘地」適用之存在,法院自可就「事實(標準答案)認定有無錯誤」予以審查。
⒑依照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之「財務會計觀念公報第二號:會計資訊之品質
特性」提出,會計資訊具有「可驗證性」。所謂可驗證性,係指由同樣適任的一些人,分別採用同一衡量方法,對同一事項加以衡量,而能得出相同的結果。換言之,「可驗證性」恰與「屬人性」相對立,具有「可驗證性」自不具「屬人性」;具有「屬人性,自不具「可驗證性」。原告第四題為會計資訊的一種,自具備「可驗證性」,由同樣適任的一些人,對同一題目加以衡量,而能得出相同的結果。在考試院(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一七號中,林姓考生一案之試題答案之所以可被其他教授指正,正因為其具備可驗證性,不具屬人性;九十二年會計師中級會計學申論第二題可被 張仲岳 教授及 徐文亞 會計師指正,而獲更正成績,亦是因為其具備可驗證性,不具屬人性,本案同理可證。
⒒第四題之分錄皆具標準答案,分錄皆有一定之名稱且都很簡短,數字則固定不
變,有些分錄可分開作兩個分錄或合併做成一個分錄此種變化而已,但本質並不改變。在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詢問本題是否有標準答案時,表示無標準答案之存在,顯係根本不具中級會計學之專業知識,如中級會計學無標準答案,九十二年會計師考試中級會計學科目原告何以能更正成績?張教授和徐會計師又何能指認原告作答無誤?林副教授又何能於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聲稱原告所寫之分錄無誤?可將原告之試卷與高點第一及第二子題之分錄和志光第三子題之分錄(前期損益調整與保留盈餘同義)核對,當可發現原告與補習班之解答完全一樣,分錄名稱與林副教授書中之答案、AICPA(美國會計師考試)試題解答、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之習題解答亦完全相同,即可知本題有標準答案之存在。至於第三題則問分類項目,其字數都很短,也不會超過二十個字,此觀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抄襲改編之原題目—KIESO,WEYGANDT,WARFIELD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之E十二之一解答即可明瞭。此為原出處原作者之解答,相信原命題兼閱卷委員亦是基此作為解答。
⒓申論題的意義,應是指申述事理,具有詳細說明、陳述或論理性質的題目,要
有「申而論之」方足稱之;然而原告中級會計學第三題是問項目的歸類,實則應歸類為簡答題或問答題,第四題在中級會計學的書中都是歸類為計算分錄題,且試卷上也未標明命題委員所出的四題為「申論題」的字樣,故此兩題實不足當之「申論題」之意涵。況且此兩題都有標準答案的存在,而非參考答案。換言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只謂:「應考人不得‧‧‧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卻未規定應考人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以外題目之標準答案。當初擬具典試法的人,為何不直接將「參考答案」直接規定為「答案」即可,而要加上「參考」兩字?實則因參考答案不具標準也,不具正確唯一之解答,只可由閱卷委員主觀心證,具備「屬人性」;然而,標準答案具備正確唯一之解答,可驗證其正確性,不具「屬人性」,故擬具典試法之人,才不規定應考人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答案」,而要加上「參考」兩字。另外申論式試題以外題目皆具標準答案,所以,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精神,應考人可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以外題目之標準答案。再者原告遍閱典試法和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也未規定題目僅分為申論題和測驗題兩類,「非測驗題即為申論題」之規定亦未載明,未就申論題下一定義。所以原告主張,本案中級會計學第三題及第四題非申論題,第三題為簡答題或問答題,第四題為計算分錄題,要求被告提供其標準答案;如同測驗題可提供標準答案,非申論題題型之標準答案當然亦可提供。且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0一號、考試院(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一九號、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三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閱卷委員已告知其正確答案,且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三三號,訴願人質疑之科目與本案一樣同為中級會計學科目;而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0一號,則在訴願決定書中載明予以告知。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五二號、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二四號此兩訴願案例皆有說明經標明分數之子題分數,本案原告第三題配分二十五分,共有二十五子題,每子題想當然爾自配分一分,原告第三題得二十一分,有四個子題被扣分,為何原告在訴願書中請求告知是哪四個子題被扣分,被告卻充耳不聞,於訴願決定書中絲毫未予提及?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均須依有關考試法規規定辦理。按典試法第十一
條規定,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屬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又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一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二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第三項)」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有關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分別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⒉原告經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向被告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依「應
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應考人之試卷及履歷表,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選特字第0九一一五0一五三一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認其中「中級會計學」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評分偏低,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所為複查成績之處理,業依規定程序審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對該科目成績有所質疑,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再檢視此科目成績並無錯誤,該科目得分八十六分(第一題二十五分、第二題二十五分、第三題二十一分、第四題十五分,合計八十六分),原評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並無錯誤,案並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就原告該科評分提出說明,認該科給分正確無誤。另有關原告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成績評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考試院決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⒊命題評分有高度專業即屬人性,除違背法令及形式上顯然錯誤外,應考人對於
閱卷評分之結果不能聲明不服。雖有部分案件訴願審議機關請求命題委員提出說明之案例,惟其前提為違背法令及顯然錯誤,與本件不得一概而論。本件系爭科目第三題、第四題為申論題,所以並無標準答案。又閱卷時會召開評議會議,同一科目有兩人以上評分,得由一人提出參考答案,本件為一人評分,所以並無參考答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命題及評分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估定。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劉初枝 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二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三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二十八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再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亦即考試成績之評定人就成績之評定有判斷餘地。
三、本件原告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總成績為六三.六五分,因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六三.九四一六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中級會計學」等八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其中「中級會計學」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變更原評定分數。經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中級會計學」科目試卷(號碼00000000與原告之考試入場證編號相符),該科目評分第一題二十五分(滿分)、第二題二十五分(滿分)、第三題二十一分(共二十五小題原告錯答四小題)、第四題十五分,合計八十六分,原評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並無錯誤,並無漏閱或計分錯誤情事,有該試卷及成績複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於訴願程序中曾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就原告該科評分提出說明,依其說明第四題之第一小題須作二個分錄、第二小題須作一個分錄、第三小題須作二個分錄,原告第一小題及第三小題各僅作一分錄,認該科給分正確無誤,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說明傳真附卷為證,核與試卷內給分內容相符。是原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事,原處分以原告總成績為六三.
六五分,因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六三.九四一六分,未予錄取,核無不合。原告另指摘訴願機關未依訴願人之申請行言詞辯論,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惟本件既經本院為實體審理認原處分於法無不合,訴願決定結果既與此相同,即令訴願程序有未依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之瑕疵,亦應予以維持。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及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比照九十二年會計師考試中級會計學申論第二題更定成績一般,更定第三題及第四題分數為滿分,補行錄取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考試成績之評定人就成績之評定有判斷餘地,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姓名及其他有關資料,已如上述,法令又無考生得請求考試機關告知其答題如何被扣分,及要求考試機關命閱卷委員說明評分之扣分理由及依據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比照(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九條「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之情形」,提請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針對第四題,提出具體說明扣分理由及依據,及命被告比照(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五二號及(九一)考台訴決字第0二四號,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九條「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告知原告第三題是哪四項被扣四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將原告之試卷由法院加以封存,禁止被告人員接觸,並將原告之試卷送獨立公正之筆跡鑑定機構加以鑑定,核屬證據調查請求,然原告之試卷附於原處分卷,已經本院調取,且經檢視該試卷之答題文字,筆跡一致、筆水色相同,原告未得分部分無塗改痕跡,是原告上開封存試卷送鑑定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丁旺、林蕙真,核無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述其系爭科目第四題之答題內容(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試卷內實際答題內容不完全相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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