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蘭縣○○鄉○○路○○○號歌林影視社負責人,明知「六指琴魔」與「破壞之王」係學者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竟意圖出租,未經學者公司授權,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其店內予以盜錄重製,在擅自重製之影帶盒上,貼以「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之片名標籤矇混,交由其妻 張美麗 陳列於店內隔架上,俟機出租牟利。嗣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七時許,為學者公司委派調查員化名(用 李子璜 名義)至該影視社,向張美麗租得上開盜錄之影片二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程淑絹 會同警察前往搜索,扣得出租紀錄卡片袋一個及卡片二紙,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及張美麗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因影視社經營狀況不佳,至台北工作,於警察搜索時,伊不在店內,且警方並未在伊店內查獲盜版之錄影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程淑絹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高國良 之證言,及扣案之盜錄錄影帶二捲、卡片袋一個、卡片二紙為論據。雖然扣案之錄影帶,與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有著作權「六指琴魔」、「破壞之王」之錄影帶內容相同,但與被告所有店內之「六指琴魔」錄影帶,係港劇連續劇第二十三集,兩不相同;被告另提出之「黑貓錄影帶」與告訴人有著作權之錄影帶內容亦不相同,經原審勘驗甚明,證人高國良在原審之證言為:「扣案之二捲錄影帶,係程淑絹從其皮包內拿出來的,說是之前向該店承租的」;該程淑絹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雖有供述: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用「李子璜」名義至該影視社,向張美麗承租「六指琴魔」,盒面上貼「玉面飛狐」,直標上有用簽字筆寫「六指琴魔」,及「破壞之王」盒面上貼「黑貓夜總會」。惟證人即被告之客戶 李子煌 證述,伊不認識程淑絹,亦未承租過扣案之錄影帶,程淑絹如何能冒「李子煌(璜)」之名義向被告之妻張美麗承租系爭之二捲錄影帶﹖且「玉面飛狐」錄影帶直標之「六指琴魔」非張美麗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甚明,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九○一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扣案之卡片袋及卡片,均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其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高國良於偵查中曾供述:「扣案之二捲盜錄錄影帶,係當天至影視社搜索當時在架上查獲」(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供述是伊向公司(即告訴人)買的版權帶,而程淑絹證述:學者公司並未簽約授權被告出租『六指琴魔』、『破壞之王』影片,足見被告之辯解,顯非事實。證人張美麗於警訊時自承警方搜索時取出之錄影帶「六指琴魔」(標面為玉面飛狐)、「破壞之王」(標面為黑貓夜總會)各一捲,是程淑絹以李子璜假名向之承租,有承租單可憑,應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為防被人發覺,貼上及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有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當天警員高國良會同程淑絹至被告經營之歌林影視社搜索時,並未查獲盜錄之錄影帶,經程淑絹於警訊陳明「當場沒有查獲(盜錄)之錄影帶」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末行)。而證人高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當天去歌林影視社搜索時,並無在架上查獲該二捲盜錄帶,之後 程女 回車上取出二捲帶子,聲稱是之前向該店租用,當時僅 張女 在場,堅稱租出的是標籤上的片名」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嗣證人高國良於原審又為前述相似之證言(見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上訴意旨之上開指摘,顯與卷證不相適合。搜索時既無所獲,扣案之錄影帶,係程淑絹自己從車上取出者,雖以係在被告之歌林影視社內向張美麗所承租,但張美麗却以其出租之錄影帶即係標籤所記載之片名,二人各執一詞,且玉面飛狐上直標上之「六指琴魔」,經鑑定非張美麗筆跡,程淑絹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提出之錄影帶,原判決認其尚難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要非有誤。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該「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之二捲錄影帶,係向公司購買之版權帶,亦係似指該二種錄影帶,係向有著作權公司買的(並未指係告訴人公司),而張美麗承認出租該「玉面飛狐」及「黑貓夜總會」之二捲錄影帶,應係指名實相符者而言。參諸被告提出其店內該片名錄影帶與告訴人之錄影帶內容相同,原判決乃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事理上尚無不合,法律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而言,依上所述,原審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已敍明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謂被告擅自盜錄告訴人之上開二捲錄影帶,為防被人發覺,在盒面上貼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云云。但未具體指明,其所依憑之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錄之犯行,徒以臆測方法,擅指被告有盜錄重製之事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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