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受僱於台北市○○路○○○號 楊岳鑫 所開設之福祿壽香店為送貨員中,明知楊岳鑫交付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楊岳鑫指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携帶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一四二四‧四八公克),在台北市搭乘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南下。至高雄總站下車後,以自己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呼叫器一只與楊岳鑫聯絡,再依楊岳鑫指示搭計程車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市國際飯店,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馬 」之成年人會合,並將內裝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紙袋交付「小馬」。嗣與「小馬」共乘計程車至高雄市○○路口下車,由「小馬」聯絡 吳文貴 (已另判決確定)。未久改搭吳文貴之小客車,到達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停車,吳文貴先下車買檳榔及打電話,約經二、三分鐘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循線埋伏該處之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及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呼叫器一具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一四二四‧四八公克,及呼叫器一具可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純度三七‧一三%之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二)陸字第八二一三五○六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在警局初訊中雖曾供稱本件毒品海洛因係伊在基隆碼頭向綽號「弟弟」者購入,欲携往高雄售予吳文貴云云。然經其引導警方人員至基隆碼頭尋找結果,並無「弟弟」之人。嗣於初審終審偵審中被告即翻異前詞,否認出售毒品。而於原審及原審發回前審(更二、更三審)中更明確供明本件毒品海洛因係其僱主楊岳鑫所有,囑其携帶南下交貨與「小馬」,以前係受楊岳鑫恐嚇,不敢實言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貴在原審發回前審中(更二審)並證稱:「我友人要買海洛因,我告知小馬,小馬在岡山出來之省道,以公共電話與台北『阿ㄒ一ㄥ』聯絡要四塊海洛因……」等語。原審發回前審(更二審)中按址傳訊楊岳鑫,雖未到案,但該送達證書由 陳美玲 簽名收受,並蓋有「台北市○○路○○○號電話0000000福祿壽香舖」文字之圓型印章。該審書記官以電話查詢結果:「據接線者楊岳橋(係楊岳樵之筆誤)告稱福祿壽香舖店由其與妻陳美玲共同經營,被告甲○○曾受僱於該店,楊岳鑫係其胞兄,已年餘未謀面不知去向」等情,有電話查詢表附卷可按。楊岳鑫、楊岳樵二人之父、母均為 楊添和 、 楊曾逸青 ,均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為憑,足證楊岳鑫確有其人。依所告知楊岳鑫已失蹤年餘等情推算,該楊岳鑫於八十三年事發後即心虛逃匿,被告在原審之供述應為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因販賣與運輸毒品均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敍明。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運輸毒品罪,並以被告雖未參與販賣,但所代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達一四二四‧四八公克,對於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前已有不良前科紀錄,自不宜從輕量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四二四‧四八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呼叫器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販入毒品海洛因磚七塊,伺機出售,並連續多次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認其另犯有販賣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既矢口否認,又未查獲其他毒品,其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出售予何人,均屬無可稽考,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就上開科刑部分係認被告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運輸毒品部分為販賣之一部分,復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圖利為必要。被告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仍無解於其運輸毒品罪責。另被告於警訊之初係稱伊向「弟弟」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意圖轉售。嗣又稱係「弟弟」之人要其帶交與「小馬」。繼又稱本件毒品海洛因係「小馬」寄存之物,伊係「小馬」之託携帶南下交還「小馬」各等語。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而足,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審發回前審(更二審)時,始明確供稱本件毒品為楊岳鑫所有囑其携帶南下交與「小馬」者,斯時楊岳鑫販賣毒品犯行早已經警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現在通緝中。並無因被告供出煙毒來源而破獲情事,自難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減刑寬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被告之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覆判之聲請,不另作何處置,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