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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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同年六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丙○○及其夫即被上訴人乙○○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丙○○既已出賣系爭房屋,即負有交屋之義務,乙○○已承認該買賣契約,拒不遷讓房屋,係無權占有,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丙○○將系爭房屋第一至四層全部,乙○○將系爭房屋第二至四層遷讓交還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九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購得,以伊妻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所有權屬於伊所有。上訴人與丙○○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丙○○則另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買賣合約無效。且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妻,即被上訴人丙○○所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目前占用系爭房屋第二至四層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乙○○所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賣人名義為丙○○,買受人名義為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審卷三八頁),其上所蓋丙○○之印章有兩種,一為「黃」字底下兩點之筆劃較短,另一則筆劃較長(以下分別以短腳黃印章及長腳黃印章稱之)。該短腳黃印章雖係丙○○親自蓋用,惟證人 宋佩芬 否認曾將該買賣合約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合法取得未填載完成之買賣合約書,自不得主張買賣合約之權利。另長腳黃印章雖經證人 朱奕安 證明,係由朱奕安交付 葉天來 (上訴人之夫),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丙○○有授權朱奕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葉天來,尚不能認葉天來有權使用該印章及證件。且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丙○○曾立同意書交付葉天來,該同意書記載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丙○○對葉天來之欠款僅八百萬元(含 王湘綉 部分),至四月二十九日亦不過八百五十五萬元。而同年月二十九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竟載明丙○○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上訴人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另(欠)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七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其金額暴增,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金錢往來證明,該買賣合約之借款數額顯為杜撰。況該買賣合約之見證人 林文英 亦因偽證案件,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證該買賣合約並非丙○○與上訴人合意所訂,被上訴人指該買賣合約為葉天來變造,尚非無據。系爭房地原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前開買賣合約中雖約定由上訴人承受,但上訴人並未辦理承受手續,僅代繳數期利息,上訴人此部分價款,不能認為已給付,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不應准許。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依夫妻法定財產制應歸乙○○所有,而非丙○○所有,其依無效之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認系爭房地可歸丙○○所有,係信賴離婚協議書而非信賴不動產登記,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系爭房地仍應認為乙○○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遷讓房屋,尚屬無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既屬偽造,價金又未交付,上訴人請求丙○○履行契約交付房屋,自屬不應准許。系爭房地為乙○○所有,上訴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請求乙○○遷讓房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由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立具之同意書,記載丙○○同意由葉天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證人 陳春旭 證述:丙○○與葉天來在談,代書叫我去,提到抵押債權沒辦法還,房子要過戶予葉天來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七五頁)。另證人宋佩芬證述:丙○○在八十一年間,先後向我借四百萬元,還要續借,我不同意,丙○○說要賣房子,剛好上訴人是我好朋友,且葉天來要買房子,我介紹給他,葉天來替丙○○還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四八、二四九頁)。丙○○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則陳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虛偽之買賣行為隱藏信託擔保行為云云(原審卷第二宗十頁)。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係何性質﹖原審未遑詳查審究,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之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葉天來變造,繼又認係偽造,甚至認上訴人未依該合約書約定給付價款,丙○○可以行使出賣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似認合約書合法有效),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又原審僅依卷附之林文英偽證案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二宗二四至二七頁),認為足以證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非丙○○與上訴人合意所簽訂。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另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而未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