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曾留學英國 牛津 大學(未取得學位),回國後經營珠寶批發生意,與在台北市東區頂好市場後面開設珠寶店之 李三雄 有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結識在李三雄珠寶店工作李三雄之姪女 李美珠 。十餘年來,以教導被害人李美珠英文及識別珠寶而親近李美珠,並以「 王民 」自稱,於案發四年前,彼二人開始有親密之交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二人在高雄分手,被告返回台北後,因感覺李美珠有意與其疏遠,寫信表明對李美珠之愛意,及自己有輕生之意念,欲以之感動李美珠,冀圖挽回兩人不正常之感情。惟被告佔有李美珠慾望太強,恐李美珠不再理睬,離其而去,遂萌「持刀至高雄與李美珠談判,若李美珠回心轉意則罷,若不願回頭,則殺之」孤注一擲之念,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路附近某商店購買匕首一把(含刀鞘),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旋於同月十九日下午,攜帶該匕首自台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投宿於高雄市○○區○○○路御都飯店。同日晚八時許,攜帶該把匕首,僱用 郭榮昌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該市○○區○○路○○○號李美珠住處附近,伺機送交上開信函,因未遇李美珠,又不敢叫門,無功而返。嗣於翌(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攜帶該把匕首,仍僱用郭榮昌為駕駛(郭榮昌係向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上址李美珠之住處附近守候。不久被告見李美珠出門,在路旁公車招呼站候車,上前告知欲交信函之事,李美珠恐家人發覺,亦欲趁此與被告言明了斷,旋即隨被告乘郭榮昌所駕駛之該小客車。於李美珠看完信函後,因被告藉故指責李美珠與他人發生關係,二人發生爭吵;李美珠要求將小客車開至鼓山區元亨寺,由二人留在車上交談,至十二時許,二人搭郭榮昌駕駛之該輛小客車,依李美珠建議,至同市○○區○○○路○○號寒軒飯店共進午餐。用餐時,被告仍向李美珠表明愛意,欲挽回兩人之感情,遭李美珠拒絕,並被譏笑「沒錢、沒用」。嗣李美珠離席欲上廁所,被告恐李美珠不告而別,亦跟隨至女用廁所門口,要求李美珠將隨身之皮包交其保管;李美珠見被告緊跟而來,心生不滿,毆打被告一個耳光,並進入廁所內。被告被毆後,氣憤李美珠不能體會其用情之深,竟惱羞成怒,本乎其先前之殺意,跟隨進入女廁內,取出所攜帶之匕首,在編號三之廁所隔間內,猛刺李美珠右下頷部、右頸部、右膝部各一刀,依次分別造成三×一×一公分、九×四×三公分、一‧三×○‧五公分之刀傷(膝部為劃傷),喉管、動脈、靜脈血管割斷,血流如注倒地。被告於行兇得手後,將匕首棄置於馬桶旁之垃圾桶內,並在洗手台清洗,以擦手紙巾,擦去手部及身上沾染之血跡後,從容離去,返回御都飯店取出行李,至高雄火車站之公廁內,換下身上衣物,將行兇時穿着之衣物,棄置於火車站前之垃圾桶內,再搭統聯客運之遊覽車返回台北市。嗣寒軒飯店之員工 江偉寧魏秀鸞 二人,有客人告知女廁所內有爭吵聲,至女廁內發見上情,報警處理,招救護車將受傷之李美珠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救;於警方搜索現場扣得上開匕首、皮鞘、沾血跡之擦手紙十張,李美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返回台北市,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家中服用大量之俗稱「FM2」鎮靜劑自殺,為其妻 王淑芬 發覺,送醫救治,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購買匕首一把,攜帶前往高雄市,及被害人李美珠係於寒軒飯店女廁所內,被該把匕首刺傷致死等情不諱。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被害人出手毆打其面頰後,……抽出預藏之匕首,往被害人之脖子刺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猶供述:「係因受被害人羞辱,才刺殺被害人,忘記共刺幾刀,但有一刀係刺在被害人之脖子處」等語,有筆錄記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長二十一點七公分(連同刀柄長三十四點九公分)之匕首及照片二張可憑,且經告訴人 李久雄 及證人 李淑霞 (被害人之妹)、李三雄(被害人之叔父)、 李明勳 (被害人之弟)、 王妙艷 、江偉寧(寒軒飯店之職員)、 鄒盛和 (實施救護之警察)、郭榮昌(司機)等指證綦詳,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作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與被告擦手上血跡之擦手巾、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等證據存卷堪憑,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及有非法持有匕首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及所辯係被害人生前有自殺傾向,因恐遭被害人胞弟李明勳毆打,始攜帶匕首作為自衛之用,當時係被害人自殺,欲與被告同死,係被害人脖子碰及刀子,其係加工自殺云云。均非可取,亦經逐一予以指駁,說明不採之理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航空站等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上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諸規定,論以被告殺人罪,審酌其係有家室之人,與 小伊 二十六歲之被害人,有不正常愛戀關係,於被害人不願繼續時,竟予以殺害,惡性非輕,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犯罪後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與夫念及其犯罪後曾自殺未遂,對被害人用情至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匕首為違禁物,併同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係引據被告之信函內容,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但該函之信封上已加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郵戳,被告供述二十日將函交付被害人,與郵政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應在封面上加蓋「寄件人申請撤回」之戳記不合。㈡被告之妻王淑芬固 陳明 乃夫服用「FM2」鎮靜劑自殺,但被告案發前始終以「王民」隱藏真實身分,被告事後電話回家詢問家中有無事情,及返家後躲在五、六樓梯間,應係畏罪,博人同情;原審竟以被告用情至深為殉情之自殺行為。㈢依證人即被害人之三叔李三雄在原審之證言:被告以牛津大學畢業相炫耀,及有凌虐被害人情事,應屬變態,原判決竟謂被告用情至深。㈣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狡辯死者有自殺傾向,在第一審曾提出近二萬字之陳情狀,虛偽述及被害人曾遭 謝榮泉吳思燦陳錫坤何仁海 等強姦,原審竟未傳喚該謝榮泉等加以調查,而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判決之量刑,為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得依職權就個案情形,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係選科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係在法定本刑範圍內,要難遽指為違法。次查實施訴訟程序,應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法院為有罪判決,科刑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審酌之情形,並非可置被告有利部分於不顧,專就不利於被告部分而為審酌。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被害人有自殺之傾向一節,依據證人李三雄之證言,謂被害人生前精神正常,無自殺傾向,指駁被告之辯解(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足見原判決已審酌李三雄之證言,並說明其理由。至李三雄另謂被告凌虐被害人云云,空言無據,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之不利認定。被告確有親筆書寫長信一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觀其內容,有謂「愛妳至深……,為妳拋棄所有一切,愛著你,只恨我自己太痴」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理由二之㈥敍述「被告對李美珠用情頗深,依該函之內容可知」,理由四所謂「第念其曾自殺未遂,經王淑芬陳明在卷,及警局移送書記載甚詳,足見其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云云,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並未指出該函並非真實。至被告原擬將該函以快遞方式投寄,因不能盡速送到,乃於郵局加蓋戳記後撤回親自帶交,雖然郵局未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在信封上加蓋「寄件人申請撤回」戳記,乃郵局作業上之疏失,對該函件足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用情頗深之證據力不生影響;被告既確有自殺獲救之事實,原判決依該函內容及自殺獲救等情,作為量刑「用情頗深」之論斷,自屬原審職權上採證認事之範圍。至被告於第一審具狀辯述被害人生前曾遭他人強姦,與被告犯罪無涉,原判決未予採信,不能認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審之書狀達二萬言,原判決自無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為調查說明之必要。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上得自由裁量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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