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廷標 被上訴人竹代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周仁江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伊公司楊梅廠,為伊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傅學賢 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而被上訴人承攬伊工程時訂有安全同意書,其第五條載明:「承包人或其雇用員工,如在業主廠內肇事或發生任何意外傷亡等事件,應由承包人員負一切責任」等語;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故周仁江受傷之損害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兩造協商,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勞保傷病給付之最高投保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之差額部分。惟被上訴人嗣即避不見面,經伊與周仁江、傅學賢磋商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由 伊代 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本於兩造之協議原則、安全同意書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員工駕駛堆高機不慎將伊員工周仁江壓傷,並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與其受僱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兩造所訂安全同意書,係本於伊承攬上訴人之工程,為釐清日後員工因工作或自身之行為發生意外事故時,雙方之責任歸屬所訂定。本件周仁江之受傷,非關工作上所生之事故,不應為前開安全同意書規範之對象。又伊考量周仁江傷勢嚴重,亟需鉅額醫療費用支應,為求使彼得獲取高額賠償,故與上訴人協議,將周仁江之薪資提高為每月四萬五千元,惟彼實際薪資平均每月應為二萬餘元。且此協議僅為預約性質, 嗣伊 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欲正式訂定協議書,詎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並私下與周仁江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勞動基準法、安全同意書、協議原則及和解書等為求償之基礎而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周仁江,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伊公司楊梅廠,為伊公司所屬員工傅學賢駕駛堆高機壓傷,伊與周仁江、傅學賢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就前揭事故成立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所訂之安全同意書第五條,就被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廠內肇事或發生意外傷亡時,固約明由被上訴人負責。然本件事故係上訴人之員工傅學賢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被上訴人之員工周仁江,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問題,非周仁江肇事,亦非該條所指之意外傷害,自不得責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乏依據。再依該同意書內容以觀,充其量上訴人僅得據以主張免予賠償之責,不得進而對被上訴人求償。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係規定職業傷害之補償,本件事故係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周仁江所為之賠償,係履行僱用人(其員工為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並非履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補償責任。是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於法無據。至卷附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尚註明「竹代建議華新負擔百分之百」字樣,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確同意為部分負擔,已非無疑。證人 文盛華林三郎沈進忠 雖證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云云,然該三證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採信。蓋如已同意為部分負擔,何以再為前開註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已非可採。復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係協議雙方應分擔之部分,並無由上訴人代墊款項,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約定,上訴人直接依據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兩造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因被上訴人短報周仁江勞保投保薪資(實際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原應按薪資投保最高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元申報,而被上訴人僅申報一萬五千元,即差額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故由被上訴人負擔勞保傷病給付之最高投保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差額部分(即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正,乘以二十四個月即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語(見一審支付命令卷三頁正面),而依卷附兩造協議原則第二項第二款即記明,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由被上訴人負責(見上開卷七頁之協議原則)。原審謂被上訴人並無同意部分負擔,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代其支付上開款項本息云云(上開卷三頁反面)。若上開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係負擔勞保傷病給付之最高投保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差額之部分,且依協議原則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此部分上訴人之給付,似為被上訴人履行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為之補償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係履行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亦欠允洽。而上訴人既陳明,伊代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云云,其所陳之法律關係,未臻明確,原審未經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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