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上訴人 何高旭 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峰公司)與何高旭連帶賠償,南峰公司以非基於個人理由上訴,而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同造 之共同訴訟人何高旭,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高旭為上訴人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IS─868號曳引式貨車,沿高速公路北上,途經泰山收費站附近,於四十公里加二百公尺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高速行駛於路肩,撞及伊所有,緊鄰高速公路路肩護欄板之架空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經伊修復,共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何高旭曾書立賠償承諾書,承諾依伊估算之賠償金額賠償,並拋棄拆換後舊料廢品之所有權。依賠償承諾書,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南峰公司則以:何高旭未經伊同意而為賠償承諾,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將標誌架桿設置於路肩內,設計上不無錯誤,且系爭標誌架桿僅是半毀,被上訴人全部拆除換新,並將堪用舊料運回,而請求伊賠償全部換新金額,於法自有未合,且未於拆毀換新前,通知伊修復,亦不能請求伊為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何高旭亦以:伊僅擦撞架空標誌之鋼架,上方之標誌並未受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嫌過高。伊肇事後,心中害怕,不知賠償承諾書內容而簽字,應不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南峰公司之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對於何高旭為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駕車撞及高速公路路肩之架空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乃簽立賠償承諾書,被上訴人業將毀損修護等事實不爭執。何高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南峰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架空標誌架位在國道高速公路車道上方,其下時刻均有車輛通行,且車速極快,在現場回復危險性甚高,顯有重大困難;且該架空標誌架關係行車安全,不容曠日廢時,枯待南峰公司之修復。被上訴人就修復工程,儘速公開招標,尚無不合。其以最速件通知何高旭尋覓廠商參加投標,並請出席參加開標事宜,亦已盡通知義務。系爭修復工程由訴外人勁強企業有限公司標得,所支出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均屬修復必要之費用。系爭架空標誌架為重要之國道設施,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其經常維護已全部作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估列最低耐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有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與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可按。上訴人辯稱:修復費應扣除折舊云云,自無可採。該架空標誌架設置於路肩護欄上,係因地制宜,亦無不當。何高旭既書立賠償承諾書,同意「依貴局估價之賠償金額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如數賠償無誤」、「拆換後舊料廢品並願拋棄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於拆換修復後,通知南峰公司領回舊料,上訴人再以:拆毀之舊料廢品,尚有堪用者,可修復使用等語,拒絕賠償,即屬無理。架空標誌架橫跨整個北上車道,跨距極大,又加架標誌牌及燈具,必須嚴格講究安全,若有撞毀變形,即應換新重置,不可將業經撞毀變形,鋼鐵內部結構已紊亂毀敗之鐵架,再行焊接使用等情,已據證人 陳吾翹李勁 結證在卷。基於高速公路特殊安全及時效考量,被上訴人予以拆除更換,無可厚非。南峰公司辯稱:架空標誌架僅半毀,可就堪用部分修復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架空標誌架經何高旭駕車撞及,其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架空看板則半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 林世熊 於原審證稱:「拆下來的橫架是運到工務段,直的支架後來由南峰公司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八頁正面),倘非虛妄,則南峰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將堪用舊品拆下運回該局,而將不堪用之廢料留下,通知伊搬運等語(見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五八頁正面),是否全然無據,即有斟酌餘地。雖然何高旭曾書立賠償承諾書,同意依被上訴人估算之金額如數賠償,並拋棄舊料廢品之所有權,但南峰公司並未在該賠償承諾書上簽名,應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自得就堪用舊品爭執。若此等舊品尚有殘值,能否不予扣除,而命上訴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即值推求。又依證人陳吾翹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架空標誌架係六十八年設置,可使用五十年(見一審卷四七頁反面、一四頁正面)。今以新品更換之,被上訴人不能謂未受利。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與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不過關於會計之規定而已。倘被上訴人確因更換新品而受益,不能因行政院規定系爭架空標誌架不須提列折舊,即否定上訴人損益相抵之抗辯權利。原審此部分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第一審法院之收文戳可按。其上訴既在二十日之上訴期間經過之後,僅能認係附帶上訴,而非獨立上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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