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童永雄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途經上訴人管理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門前道路,因道路中央有坑洞,又值雨天,坑洞積水,致無法辨識其深淺,伊之機車陷入翻覆,伊因而倒地,致右眼受傷嚴重,就醫診斷為右眼外傷性神經萎縮病變,視力僅有光覺,無法復原,造成終生傷痛與不便,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滅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機車損壞報廢之購車款三萬一千五百元。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伊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醫藥費六千八百元、慰撫金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減三成,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四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慰撫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就前述第一審認定之醫藥費、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改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減四成,而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另就慰撫金四十萬元,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減四成,再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道路有坑洞,伊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自不負賠償責任。縱伊有過失,被上訴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逕行快車道,未減速慢行,與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未因受傷之眼睛而減少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騎機車途經上訴人管理之道路,因有坑洞,致伊機車翻覆,右眼受傷嚴重,上訴人拖延不予賠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函為證。又警員 劉明德 曾至肇事現場處理,該道路確有坑洞,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摔倒受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警察紀錄及顯示道路有多處坑洞積水之照片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之紀錄,亦記載上訴人承認該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有該協議紀錄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管理之道路設施有欠缺致受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肇事時為雨天,路面泥濘積水,視線不佳,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所騎機車陷入坑洞;又該坑洞位在中央快車道內,有上開照片可考。被上訴人騎機車,依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靠右或在慢車道行駛,其竟違反規定行駛中央快車道;且被上訴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其所不爭,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過失。惟上開道路之坑洞發生於前,且有四、五處,面積非小,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構成威脅,其情節較被上訴人未減速、逕行快車道及未戴安全帽為嚴重,因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分述如下:㈠醫藥費: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六千八百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右眼神經因外傷萎縮病變,僅有光覺,因視神經無法再生,而無法回復,精神甚為痛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證其右眼已受重傷無法復原。又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服兵役前任職牛排館師傅,月薪二萬五千元等情,為其所自承,尚屬年輕有正當職業,此次受傷對其事業前途、家庭生活確有重大影響,精神確屬痛苦。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為公家機關等情況,認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當。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上訴人受傷時正服兵役,其主張以服兵役前擔任廚師所得二萬五千元之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有未合,應以上訴人抗辯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元為基準。被上訴人上開右眼受傷,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項所列,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屬殘廢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為二十四歲,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尚有三十六年之勞動年限。按前述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損勞動能力價值為二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應以該請求金額為準。至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函載之勞保資料,祇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職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不能以此謂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為醫藥費六千八百元,慰撫金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四元,依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而酌減三成,乃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實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改按酌減四成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二十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在此範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主張另受有四十萬元慰撫金損害部分,為可採取,依其過失責任,酌減四成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其在事故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任職台北市大廈管理業,加入勞保,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退保,足證被上訴人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見原審卷八二頁背面、八三頁正面)。且依卷附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前述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見同上卷二九頁、三○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後是否有工作﹖若是,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所得情形如何﹖依上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究係在何處工作﹖其工作情形及所得如何﹖為何退保﹖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所關頗切,亦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末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受傷時,已二十四歲又四個多月,迄其六十歲強制退休,尚有三十五年又七個多月之勞動年限,原審謂其尚有三十六年之勞動年限,亦有可議。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誤認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應併注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三千九百四十元(1,673,234元×0.6=1,003,94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醫藥費及慰撫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共六萬四千零八十元(6,800元+100,000元=106,800元,106,800元×0.6=64,08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判命上訴人再賠償慰撫金二十四萬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對於此部分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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