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將被害人 宋譽忠 誘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三三一號房 何逢得 (已判刑確定)租住處,恫嚇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時,上訴人及何逢得則在旁助勢,致宋譽忠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十萬元、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小客車讓渡證書、切結書各一份交付乙○○。然於理由欄卻謂:如上訴人與何逢得、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乙○○要將宋譽忠帶至何逢得住處,又出去找來上訴人﹖及至乙○○取得宋譽忠簽立之本票、車輛讓渡書及切結書後,上訴人又與乙○○、何逢得一同至台北市豪情七海餐廳取錢贖車﹖顯見原判決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與乙○○、何逢得係共同正犯,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宋譽忠於原審供證:「甲○○到那邊,並未講話,我叫他要將我的車子看好;乙○○押着我寫,並拿我大拇指蓋章,恐嚇旳話也是乙○○講的,甲○○只是默默坐在旁邊,我也不知他為何會來那邊」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恐嚇取財罪,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㈢宋譽忠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均供明案發前二天持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不成,可見其經濟能力差,缺乏資金調度,上訴人豈會對毫無資力之人恐嚇取財,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同至何逢得住處及豪情七海餐廳,即認定上訴人共犯恐嚇取財罪,其採證有違經騐法則。㈣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而實施恐嚇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要件,除應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何不法意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乙○○始終堅決否認恐嚇取財,辯稱係宋譽忠欠其款項,雖乙○○就借款之時地供述略有出入,惟就借款之數額始終主張為十三萬六千元。又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原判決以乙○○不能提出借款證據為由,認其所辯不足採,實難令人折服。況宋譽忠就何以簽發十萬元本票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且乙○○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宋譽忠恐嚇取財,何以翌(十八)日約在豪情七海餐廳贖車時, 宋某 未報案猶隻身赴約﹖再乙○○因未獲清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至宋宅要錢,宋某報警前來處理時,竟未向警員申告 顏某 不法犯行,又乙○○嗣後以宋某部分工具取償,宋某卻未予追究,宋譽忠究有無向顏某借款,已非無疑,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顏春蓮 到案說明,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傳證必要而駁回,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宋譽忠之指訴,上訴人亦供承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將宋譽忠誘至前開何逢得住處後,即外出找上訴人至何宅,及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與乙○○、何逢得同車至台北市豪情七海餐廳擬交錢贖車等事實不諱,復有本票二紙、車輛讓渡書及切結書、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與乙○○、何逢得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共同恐嚇取財,辯稱:伊當時僅在旁,並不知詳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與乙○○、何逢得在案發時將房門上鎖,共同以身體圍住宋譽忠,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乙○○在何逢得住處恐嚇宋譽忠應給付十三萬六千元時,上訴人在場,且於翌日與乙○○、何逢得同車至豪情七海餐廳交錢贖車,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乙○○、何逢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尤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乙○○、何逢得共同向經濟能力非佳之宋譽忠恐嚇取財,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至原判決未在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要件,雖嫌簡略,但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已就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在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論理法則。至宋譽忠就其何以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之原因,供述縱令前後不一,及延未報案偵辦,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而證人傳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無傳訊證人顏春蓮之必要,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