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 江國華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為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核定取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1,668元,另查獲漏報營利、利息、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合計54,399元及剔除不合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389,76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554,229元,補徵應納稅額68,290元。原告對此不服,並就營利所得31,668元部分申請復查。嗣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被告並將上開復查決定書、繳款書(H380415Z0000000000000000號)及北區國稅局楊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資料,寄送至原告當時之設籍地及住所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並由原告之父親 江幸男 於101年7月17日簽收無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4頁及訴願卷第21頁、第2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計原告對於上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可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7月18日起算。再原告係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境內,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該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提起本件訴願之不變期間原至101年8月19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延至101年8月20日(星期一)始為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然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訴願卷第17頁可憑,故原告所提之訴願,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準此,財政部認原告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1年10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亦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0月間因公務需要出差至大陸地區,被告未考量原告因公務不在國內無法及時處理之狀況,逕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請求,影響原告權益甚大。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乃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送達至原告之設籍及住所地,並由其父親代為收受,已如上述,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有無出國而有所影響。準此,原告該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四、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