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偽證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告興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五號被訴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偽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足憑,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九月八日始具狀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