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5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19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9月26日止,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