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蕭海霆 所交付之MOTOLOR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里鎮○○路○段○○○巷○○號蕭家宗祠住宅房間內遭人竊取),竟仍於九十四年九月初予以收受後,留供自己使用。又甲○○明知 邱恩彬 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均非邱恩彬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竟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先後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某釣蝦場自邱恩彬處收受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上開收受之行動電話,連續以撥打電話而不繳納電話費之方式,詐得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元、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蕭海霆、邱恩彬、乙○○、 周聰明郭秀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郭秀娟、邱恩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
(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及所附資料。
(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函及所附資料。
(七)照片四張。
(八)電信費收款單影本三張。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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